租赁场地自建的厂房与征收行为无关?省高院纠正一审错误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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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次承租人”的厂房拆了也白拆?】

委托人付女士自2008年起在山西省临汾市xx县与当地一修理厂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此后每年都按时续签协议,直至2023年6月城中村改造项目时仍在租赁期限内。


付女士在承租该地块后陆续自建了数百平米的车间、办公用房和展厅,并于2019年在此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


2021年9月,xx县政府作出《关于xx街西延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涉案场地及建筑物被纳入征收范围内。


2022年9月,征收方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征收调查登记,并于2023年4月出具编号011的现状调查统计表,对该地块上原有的房屋及付女士租赁后自建的房屋均予以了登记收录。


2023年4月,县政府又作出《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决定》,同年6月26日在未与付女士签订补偿协议也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涉案场地内的全部房屋予以了拆除。付女士辛苦投资建设的车间等房屋顷刻间化为乌有,蒙受了巨大损失。


面对征收方仅与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某公司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而对身为次承租人的自己不管不顾的情形,付女士于2023年9月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xx县政府2023年6月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然而,看似“事实清楚”的诉讼却遭遇了挫折,市中院先是裁定驳回起诉,其后又在省高院指令其继续审理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原告付女士的诉讼请求。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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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采取补救措施和强制拆除合法性不能混为一谈】

这就需要我们跟着市中院一起查明一下涉案土地的前情。早在1998年,李xx即与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涉案地块内的多间厂房及后门内整个院落租赁下来,此后多年租赁期限不断延长至2016年底。


而在2008年,付女士就是从李xx经营的xx修理厂手中转租到了涉案场地及厂房,并在原有厂房以外陆续进行了增建。


在涉案片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后,镇政府即与某公司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县政府在认定某公司为涉案场地及厂房的权利人后,依据所签订的协议对整个场地实施了拆除。


也就是说,不仅付女士的补偿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李xx的补偿权益也同样无人问津。就此,李xx就征收决定、拆除行为及前述已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陆续判决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李xx的围墙及厂房的行为违法,确认县政府于2023年4月作出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由省高院终审判决责令xx县政府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到这里,李xx的补偿问题似乎有门儿了,但作为次承租人的付女士的权益却仍然悬而未决。一审法院曾组织付女士和李xx、某公司、镇政府、县政府等共同协商,但各方尚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付女士自然不会轻易同意撤诉。


市中院在本案一审中认为,付女士属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不需要再行“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即可在“采取补救措施”的过程中实现权利保障,如有需要也可针对县政府采取的补救措施再行提起程序。


且市中院认为付女士所主张的自建车间、厂房等在权属和损失补偿上仍与李xx的修理厂存在民事争议,故本案不宜直接明确被告县政府于2023年6月拆除行为的相对人为“原告经营的自建房屋”。市中院据此裁判观点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付女士的诉讼请求。


付女士当然无法接受自己的权益被和李xx的修理厂“捆绑”“模糊”的认定,她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晓丽律师团队的李佳欣律师指导下,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中,被告县政府答辩称原告付女士并非涉案场地内厂房的所有权人,其系基于转租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厂房,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向出租人主张。

本案中,被告县政府系基于所有权人某公司的同意和配合对涉案厂房实施了拆除,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付女士的财产权益主张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对此,黄晓丽律师团队的李佳欣律师在上诉材料中指出,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征收方曾作出的011号《现状调查统计表》已明确涉案场地上存在付女士自建的车间等建筑物,该部分权利显然不能因租赁合同关系而与李xx或者某公司的权利混同。


同时,省高院在此前作出的终审裁定中已明确付女士为本案拆除行为的利害关系人,那么市中院就应当基于已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一审裁判,而不是作出与省高院认定相矛盾的事实认定,将付女士排除在“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适格原告之外。


此外,“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和“采取补救措施”二者并无替代关系,前者指向违法行为后的行政赔偿,后者则仍属于补偿范畴,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显然不同,一审法院却将此混为一谈,其裁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省高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针对李xx的围墙及厂房所作的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与本案付女士起诉的强制拆除系同一行为,该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包括了付女士主张的自建车间等建筑物,付女士作为次承租人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而被上诉人县政府显然未遵循法定程序即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未给予付女士补偿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明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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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采取补救措施和强制拆除合法性不能混为一谈】

这就需要我们跟着市中院一起查明一下涉案土地的前情。早在1998年,李xx即与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涉案地块内的多间厂房及后门内整个院落租赁下来,此后多年租赁期限不断延长至2016年底。


而在2008年,付女士就是从李xx经营的xx修理厂手中转租到了涉案场地及厂房,并在原有厂房以外陆续进行了增建。


在涉案片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后,镇政府即与某公司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县政府在认定某公司为涉案场地及厂房的权利人后,依据所签订的协议对整个场地实施了拆除。


也就是说,不仅付女士的补偿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李xx的补偿权益也同样无人问津。就此,李xx就征收决定、拆除行为及前述已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陆续判决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李xx的围墙及厂房的行为违法,确认县政府于2023年4月作出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由省高院终审判决责令xx县政府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到这里,李xx的补偿问题似乎有门儿了,但作为次承租人的付女士的权益却仍然悬而未决。一审法院曾组织付女士和李xx、某公司、镇政府、县政府等共同协商,但各方尚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付女士自然不会轻易同意撤诉。


市中院在本案一审中认为,付女士属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不需要再行“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即可在“采取补救措施”的过程中实现权利保障,如有需要也可针对县政府采取的补救措施再行提起程序。


且市中院认为付女士所主张的自建车间、厂房等在权属和损失补偿上仍与李xx的修理厂存在民事争议,故本案不宜直接明确被告县政府于2023年6月拆除行为的相对人为“原告经营的自建房屋”。市中院据此裁判观点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付女士的诉讼请求。


付女士当然无法接受自己的权益被和李xx的修理厂“捆绑”“模糊”的认定,她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晓丽律师团队的李佳欣律师指导下,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中,被告县政府答辩称原告付女士并非涉案场地内厂房的所有权人,其系基于转租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厂房,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向出租人主张。

本案中,被告县政府系基于所有权人某公司的同意和配合对涉案厂房实施了拆除,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付女士的财产权益主张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对此,黄晓丽律师团队的李佳欣律师在上诉材料中指出,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征收方曾作出的011号《现状调查统计表》已明确涉案场地上存在付女士自建的车间等建筑物,该部分权利显然不能因租赁合同关系而与李xx或者某公司的权利混同。


同时,省高院在此前作出的终审裁定中已明确付女士为本案拆除行为的利害关系人,那么市中院就应当基于已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一审裁判,而不是作出与省高院认定相矛盾的事实认定,将付女士排除在“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适格原告之外。


此外,“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和“采取补救措施”二者并无替代关系,前者指向违法行为后的行政赔偿,后者则仍属于补偿范畴,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显然不同,一审法院却将此混为一谈,其裁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省高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针对李xx的围墙及厂房所作的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与本案付女士起诉的强制拆除系同一行为,该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包括了付女士主张的自建车间等建筑物,付女士作为次承租人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而被上诉人县政府显然未遵循法定程序即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未给予付女士补偿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明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如对于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或想要提高赔偿标准的话,可以找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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