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所有权价格与征地制度改革,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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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所有权价格与征地制度改革,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意思

征地补偿的构成: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分析

农村土地所有权价格是农民集体放弃其法律上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时形成的单位面积土地价格。在农村土地所有权价格形成的场合,土地所有权是一次性的"卖断",是严格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转移行为。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让渡方式,在我国现实地表现为国家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农村土地所有权价格表现为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

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价格(P1)可用公式表示为: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土地管理法》规定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公顷年产值的4至6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也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公式为:

如果被征用的土地尚生长着不到收获期的农作物(包括大田作物、经济作物、蔬菜等)以及有其它附着物,征地单位应根据农作物的预测产量支付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和其它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可用下面的公式计算:

(k +s )2=N·Q ·X

式中:(k +s )2-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

N -农作物产量及附着物数量

Q -农产品单价及附着物价格

X-补偿成数

然而,有学者撰文指出,农村土地从集体所有转为全民所有的过程,不是市场行为,其征地补偿费不属于地价。其论据是,我国土地分为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均属公有,而无私有(集体所有也是公有)。国家需要时,可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征用不同于买卖——不允许找任何理由进行抵制。征用时双方不需纳税,仅需进行经济补偿和劳动力安置。因此,国家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行为,不是市场行为。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征用必须支付一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而"费"的本质就是一方为他方提供了产品或服务而获得的代价,因而自然属于广义的价格范畴。

国家征用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完全产权上的一次性有偿转移。近几年来,国家因城市发展和国民经济建设之需而征用农村土地,不是低偿或无偿的,而是实实在在地依法给予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土地征用实质上是一种广义的土地征购,土地补偿费及有关费用实质上是土地所有权转移的"价格".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客观上必然要求一部分农村土地并入城市土地,以满足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在一般情况下,农民集体不可能完全自觉地、主动地让渡土地,在征地中难免采取某些带有强制性的措施。但这绝非是超经济的强制,而是建立在有偿基础上的强制,类似于带有指令性特征的商品收购或购买,而这种收购与购买的尺度就是土地所有权价格,绝不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的剥夺和平调。

现阶段的征地费已普遍随城市土地市场价位的拉动,而与之保持一定的价格比例关系,征地费构成远远超出单纯的"补助"范围,征地费与城市土地市场价位关联显著。

"农转非":农村土地所有权价格的补充形式

国家征用土地中的"农转非"措施,是一种变相的"补充地价".因为,它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从而使之成为一种具有征地费之外的一种"补充地价"的特殊性质。它产生于显著的城乡差别,是一种征地费以外的特殊权利的赋予。这种"补充地价"可以从"入城费"中得到印证。比如,1996年,某市近郊的乡(镇)非农业常住人口的每个户口的有偿迁入或购买迁入费用,从0.6万元到1.5万元不等。

但是,近年来农村经济改革和发展,特别是大城市近郊的乡(镇)镇企业蓬勃发展,不少地方的村民对"农转非"已逐步失去兴趣,特别是大城市附近有固定的非农产业工作和收入的农民。随着农村第二次改革高潮的到来,农村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轨道,各地逐步取消城乡(镇)户口壁垒,国家建设征地时的"农转非"政策,将不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因此建议国家征用土地应采取经济补偿的货币价格化,不再以"农转非"作为变相的"补充地价".

征地补偿标准及范围:两个关键问题的分

(一)征地补偿费标准问题

目前,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明显偏低。

以土地补偿费为例《,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6-10倍)与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3-5倍)和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3-6倍)相比,相差无几。在有些地方,即使是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最高标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30倍)给予补偿,仍然无法使相当部分农民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尽管《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土地征用的过程中被征地农民抗拒之事仍时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征地费应比照接近的城镇基准地价,根据当地区位、环境、产出、交通、人口等因素进行市场修正,从而评估出合理的征用价格。在征用土地的经济补偿上,变一定程度的市场性为全面的市场性,把过去征用农村集体土地采取的暗补改为彻底的明补,实现公平合理的交易价格,以替代现行隐形的、不等价的征地补偿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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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农村土地所有权价格与征地制度改革相结合

内容审核:王子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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