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房屋拆迁案例,不得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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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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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房地产 商事仲裁

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在数年的职业过程中,共代理各类案件上百宗,专业领域主要涉及房地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事仲裁、劳动仲裁、拆迁纠纷及重大刑事案件。

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房屋拆迁案例,不得重复起诉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政府规划后委托一些公司进行拆迁,虽然拆迁的实施主体是一些单位或个人,但是拆迁的主体单位还是政府。二者存在着这么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说,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拆迁的行为,政府依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行政行为就是政府的利用自己的行政只能做出的行为,拆迁行为也是一样,我们要意识到拆迁行为也是行政行为这个法律问题,那么就可以对相应的问题提出行政诉讼,甚至要求行政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旦遇到违法拆迁等问题,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录音录像等方式保留好违法拆迁的证据,然后寻求相关机关解决,不要以暴制暴,这样甚至会有时候对自身造成伤害,而这种伤害是通过其他的方式可以避免的。

因错列被告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对适格被告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键字】强制拆迁 诉讼时效 重复起诉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胜

被告: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房局)

江津市油溪镇人民政府经批准在油溪镇彭家巷至农贸市场进行街道路面硬化工程建设,2002年8月6日被告国房局向其核发了江拆许字(2002)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了《房屋拆迁通告》,确定拆迁期限为2002年8月9日至2002年8月24日,拆迁范围涉及到原告位于江津市油溪镇彭家巷12号的房屋。在被告国房局组织的协调中,原告张某胜与江津市油溪镇人民政府发生争议,原告拒绝交出房屋,2002年8月29日油溪镇人民政府向国房局申请裁决。2002年9月11日国房局作出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限原告在五日内搬迁完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经过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8日以(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国房局作出的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2002年11月18日江津市人民政府经审查江津拆裁(2002)第17号行政裁决书,同意由市公安局、市建委、油溪镇人民政府配合被告国房局对张某胜位于油溪镇彭家巷12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同日被告国房局发布了津拆公告[2002]04号强制拆迁公告,并于2002年11月20日实施了强制拆迁,2002年11月29日书面通知张某胜领取房屋钥匙和强制搬迁物品。2003年11月19日张某胜以国房局和油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2002年11月20日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由于油溪镇人民政府没有在被告国房局发布的津拆公告(2002)04号《强制拆迁公告》上署名加盖印章,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该部分起诉法院已经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理由是:1、被告是在未对原告以验收合格房屋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实施的强拆,渝一中行终字(2003)第78号终审判决已从法津上确认了被告以未经合格验收的房屋用于安置的违法性。2、油溪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不能充当拆迁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强拆”事实违法。

被告国房局辩称,1、原告张某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同一事实和理由不能重复起诉。我局于2002年9月11日,针对原告张某胜位于油溪镇彭家巷12号房屋的拆迁,曾作出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已告知了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现提起诉讼,不享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特殊时效。并且原告对2002年11月20日的强制拆迁行为已提起过诉讼,江津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4日以(2003)津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江津市油溪镇人民政府是彭家巷到农贸市场道路硬化工程的合法拆迁主体。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江津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责成被告国房局组织强制拆迁,符合法规规定,被告有权实施强制拆迁。但该强制拆迁行为所依据的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因此强制拆迁行为就没有了执行根据,应属违法。从被告发布的强制拆迁公告和2002年11月29日送给原告的书面通知看,均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应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在2004年11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2003年原告张某胜曾对强制拆迁行为提起过诉讼,由于错列被告,被本院从程序上驳回了起诉,而不是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对适格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不属重复起诉。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0日对原告张某胜位于江津市油溪镇彭家巷12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用410元由被告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争议焦点】

1、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

2、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法理评析】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政府规划后委托一些公司进行拆迁,虽然拆迁的实施主体是一些单位或个人,但是拆迁的主体单位还是政府。二者存在着这么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说,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拆迁的行为,政府依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行政行为就是政府的利用自己的行政只能做出的行为,拆迁行为也是一样,我们要意识到拆迁行为也是行政行为这个法律问题,那么就可以对相应的问题提出行政诉讼,甚至要求行政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旦遇到违法拆迁等问题,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录音录像等方式保留好违法拆迁的证据,然后寻求相关机关解决,不要以暴制暴,这样甚至会有时候对自身造成伤害,而这种伤害是通过其他的方式可以避免的。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对房产局的强制拆迁行为不服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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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房屋拆迁案例有哪些

内容审核:宋晓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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