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拆迁补偿不合理,广东案例: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交地和补偿决定,法院:超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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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拆迁补偿不合理,广东案例: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交地和补偿决定,法院:超越职权

一、广东案例: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交地和补偿决定,法院:超越职权

基本案情

黄某系清远市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总占地面积813.58平方米,建筑面积共362.6平方米。因县人民政府通儒“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黄某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然而,黄某与政府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

2010年12月22日,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同意某镇2010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征收方案,涉及黄某所在集体的土地。2018年9月,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并制作了丈量记录。2019年2月,选定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同年3月,评估报告向黄某送达。

2019年11月11日,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并清理地上附着物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理决定”),决定对黄某被征收的土地及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并要求黄某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迁并交出土地。黄某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23日,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决定,撤销了涉案处理决定。但黄某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并继续本案诉讼。

双方观点

黄某认为,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征地批复作出前未依法进行调查、登记和确认,未保障被征收人的权利,且征地不符合相关规划,未进行合理补偿安置和落实社会保障费用。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地“两公告一登记”程序未依法履行,未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责令交出土地的前提不成立,黄某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是因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且补偿标准过低。涉案处理决定仅提供货币补偿一种方式,未提供产权调换,侵害黄某补偿方式选择权。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不应作为依据。补偿价格不合理,违反征收补偿政策。补偿方案告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未依法送达,侵害黄某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法定权利。

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征地有合法的批准文件,符合法定程序,安置补偿已经履行到位。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已充分告知黄某享有的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

裁判结果

确认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并清理地上附着物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根据经修正并于2004年8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

本案中,黄某涉案被征收土地类型属集体土地,而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等征收工作,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在无法与被征收人达成一致协议时,应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而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的处理内容已涉及征地补偿事项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县自然资源局无权作出有关征地补偿等决定,故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的行为属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县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县自然资源局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黄某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的规定,涉案处理决定已由县自然资源局自行撤销,故依法确认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实施主体

法律主观:

土地侵权纠纷是指因对他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权利构成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土地使用权 侵权责任纠纷 包括 集体土地所有权 、 国有土地使用权 、 集体土地使用权 及土地他项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纠纷。

1、侵权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调处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 ; 2、侵权纠纷不受行政处理后30日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律客观: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解释

法律主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法律客观:

一、基本案情2003年7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张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村民委员会将村集体土地10亩出租给张某。

自2005年张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设厂房。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2月8日对张某非法占地行为立案调查,经现场勘测,张某所建厂房实际违法占地面积6811.8平方米(合10.22亩)。

2008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张某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张某在未取得国土部门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各庄村土地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张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张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9年2月1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对此案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承认非法占地上所建厂房是其所建,但称其已于2007年底将厂房卖与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

二、审理结果:

裁定准予执行三、分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占地的被处罚人应该是谁?一种意见认为被处罚人是违法占地的建设者张某,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没有按照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实施了违法占地的行为人就是国土部门处罚的相对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处罚人是实际占地的人,理由是违法占地人将土地及地上物出租或出卖他人,违法占地的建设者没有实际占用土地,其对国土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会置之不理,承租人或买受人的权益无法保障,如证据充足,应处罚实际违法占地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国土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急剧上升,此类案件认定的违法占地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违法占地的相对人在现实中非常复杂,呈多样化,给法院审查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土地管理法》对于违法占地实施建设的人都具有哪些情况,应处罚什么情况下的相对人没有明确规定,从法律字面理解是要处罚违法占地的建设者,其也许出租或出卖土地及地上物,但其是违法占地的建设者,应予处罚。

在审查过程中常常出现因为违法占地的建设者称已将地上物卖予他人,处罚其将地上物拆除恢复原状,其对处罚决定置之不理,而是买受人出面阻拦,如果法院认定买受人为处罚的相对人,间接的认可了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司法权代替了行政权,有悖法律的宗旨。

笔者认为承租人或买受人与违法占地的建设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他们认为有损失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如果认定违法占地的建设者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处罚,现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处罚张某是正确的。

以上就是违法占地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四、违法占地的处罚对象 自然资源部

法律分析: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权利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就是与上情形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分析: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权利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就是与上情形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程序

法律主观:

土地侵权纠纷是指因对他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权利构成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土地使用权 侵权责任纠纷 包括 集体土地所有权 、 国有土地使用权 、 集体土地使用权 及土地他项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纠纷。

1、侵权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调处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 ; 2、侵权纠纷不受行政处理后30日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律客观: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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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清远拆迁补偿不合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内容审核:梁红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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