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拆迁 无合同 后果,劳务包工头是否有权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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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拆迁 无合同 后果,劳务包工头是否有权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劳务包工头是否有权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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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A公司系某工程总承包单位,A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B公司。之后,B公司与张三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以包清工方式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张三,张三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包工头李四。案涉工程完工后,因张三拖欠李四款项,李四将A公司、B公司、张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三支付欠付的款项,A公司、B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在多次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劳务包工头李四因张三拖欠款项,其是否有权要求总承包人A公司对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当事人主张

关于要求总承包人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劳务包工头的李四一般存在以下两种不同主张:

第一种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要求总承包人A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第二种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及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以“农民工”名义要求总承包人A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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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笔者意见

笔者所在律师团队曾受总承包人委托代理多起该类型的案件,在该系列案件中的当事人,既有同时也有分别持上述主张,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最终,案件在一审阶段均被法院判决总承包人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上述两种主张,笔者认为:

针对第一种主张:

李四不具备《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实际施工人”名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A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

1.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结合本案,包工头李四仅仅涉及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认为: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郑财文提交了《施工项目经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项目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及河南高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经审查,郑财文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河南高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其就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河南高速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资金往来情况。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及工程签证中也未出现郑财文的姓名,故一审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郑财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淮安明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四海公司认可彭云瑞系挂靠其进行施工,彭云瑞是淮安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海公司与彭云瑞是内部承包关系,乐殿平为彭云瑞承包施工的淮安明发商业广场C地块项目中的××泥水班组负责人;2017年1月10日彭云瑞签署的《淮安项目人工工资支付表》中确认应付乐殿平(班组)“1.2.3.6内外收尾工资”349849.50元,“2#1-3层点工工资”10000元,合计359849.50元;2016年11月15日,四海公司(甲方)与乐殿平(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亦明确“鉴于彭云瑞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甲方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现就内部承包人彭云瑞拖欠乙方劳务费用等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此,乐殿平及其班组与彭云瑞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乐殿平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也是“劳务费359849.50元及利息”,申请再审中也认可拖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故二审判决认定乐殿平与彭云瑞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彭云瑞拖欠乐殿平(班组)劳务费359849.50元事实清楚,四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与乐殿平就彭云瑞拖欠前述劳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四海公司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彭云瑞拖欠乐殿平劳务费的偿付义务,有相应的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乐殿平与彭云瑞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殿平(班组)作为受彭云瑞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乐殿平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李四即使是“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A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法官会议意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3.李四即使是“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总承包人A公司亦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认为: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应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不是当事人可得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建工四公司为谢向阳违法转包前一手的违法分包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王强要求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判令建工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支友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支友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66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二中院认为:李兵、杨长法与作为总承包单位华商公司既未建立合同关系,又不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商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故其要求华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种主张:

李四作为“包工头”,实际是以“农民工管理者的身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A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劳务费,但其并非农民工,其所主张的费用也并非农民工工资,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该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其适用的前提应当是指特定具体的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工资,而不是某一工种的承包人的总工程款或劳务费。实践中,包工头一般不投入实际劳动,并且从中赚取利润,其所主张的劳务费也并非提供劳动的报酬,还包括经营利润,故其仅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A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与李四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李四主张的款项也非农民工工资,其无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581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高院认为:关于某建筑集团、王某是否应就案涉278492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在案黄某与张某之间的《欠条》和《工程结算确认单》以及黄某与工人之间的《黄某木工班组工资发放表》《委托收款证明》,黄某与张某依据施工面积结算,与其工人按日工标准计算,且黄某在核算工人工资时并未包括其本人。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黄某依据《工程结算确认单》主张的案涉278492元劳务费不属于单纯的农民工个人工资,还包含了黄某作为劳务分包人获取的利润,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第二条所指称的农民工工资,原审法院所做上述认定,于法有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772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中院认为:许学银作为涉案工程木工工种的劳务分包人,不涉及材料的采购、大型机械设备的租赁等施工行为,不具备认定实际施工人的相应条件,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的规定。许学银主张的工程款并非个人的劳动报酬,也不是以下属工人代表的身份追索劳动报酬,本案不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也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泰强公司上诉认为正商公司、建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结语

无论是上述《建工解释一》还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其立法本意都是为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权益,从而赋予相关主体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权利。但是涉及权利,就必然要有所规制,而非任意扩大适用。一方面,作为包工头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正确区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选择合理案由起诉相关主体,尽快挽回自己的损失;另一方面,作为总承包人或分包人应当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并加强监督管理,避免因下游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常发而引发的诉累。

二、劳务分包承担连带责任吗

法律分析:

包工头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自己受伤的,自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发包人或雇主对于工作的指示或人员选任有过错的,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包工头自己受伤由谁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如果劳务人员从事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总承包工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劳务分包工人受伤总包有没有责任

法律分析:

承包人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总承包和分包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承包人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包工头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

法律分析:

包工头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自己受伤的,自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发包人或雇主对于工作的指示或人员选任有过错的,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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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陈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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