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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笔者无法对本市房屋征收案件二审发改率做精确统计,但从个人及团队诉讼实务体验出发,能明显感受到二审改判案件呈现增多趋势,而二审改判案件往往更具实务参考价值。
现归纳整理部分本市2022年房屋征收二审改判案件,以飨读者,也欢迎理性探讨。
本文篇幅较长,预计通篇阅读需十五分钟。\n\n\n《民事诉讼法》规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因此,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非是两个原因: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n\n\n现结合实务判例简要分析如下。
事实认定错误\n\n\n\n\n如319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在征收过程中变更为承租人,但其本人曾享受过本市他处的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则查明上诉人是在原承租人离世后,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前,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而被推举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上诉人获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如5598号案件中,上诉人一审时未能充分查明被上诉人福利房屋性质,导致其一审败诉。二审时其举证被上诉人在他处享受过联建公助房屋,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二审遂改判支持了上诉人的一审部分诉讼请求。
如576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原娘家私房拆迁,一审时上诉人并未调取到对方房屋的安置协议,故而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享受过拆迁安置福利。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调取到的《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明确协议上有被上诉人名字,因此其作为私房非产权人属于曾在他处享受了拆迁安置,二审依法改判其不属于系争公房同住人。
法律适用错误
如73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当时其尚未成年,且之后其作为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与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了廉租房补贴,因此可以分得系争房屋的补偿款。二审法院则直接判定被上诉人朱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据此改判驳回朱某所有诉讼请求。
如113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居困人口均有权分得安置房屋,遂将两套安置房屋分别判予原被告双方。二审法院则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当事人双方实际居住需求,改判两套安置房屋均归于上诉人方,而被上诉人方仅获安置款伍拾万元。
如2514号案件中,一审时基于被上诉人的知青子女身份而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并判决其获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又基于被上诉人未居住系争房屋这一事实及当事人各方的实际居住需求,适当调整后改判被上诉人少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叁拾万元。
如285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成年后于2008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系基于家庭安排及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其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最终改判上诉人获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两百万元。
如312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五人,并以近乎均分的方式分配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则重点考虑房屋实际居住情况,认为一审判决有所失衡,后改判将接近23的征收补偿款分予了实际居住的承租人夫妇。
如3682号案件中,上诉人方及被上诉人方均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系争房屋安置利益应当全部归属于房屋承租人即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地位相仿,如“仅因其中一方经协商一致成为承租人,继而取得涉案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存在明显利益失衡”,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当事人双方各半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如618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方三人作为知青、知青配偶及知青子女按政策迁入户口,其虽户口迁入后未居住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则认为,“知青配偶原籍不在本市,不是经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的人员,系因夫妻、父母子女投靠原因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据此改判被上诉人方少分征收补偿利益。
如646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离婚迁回户口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是“因居住困难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并据此认为其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判决其分得部分征收补偿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被上诉人“在其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并据此改判被上诉人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利益。
如694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原承租人死亡后对房屋不居住使用,申请廉租借房,户籍为空挂”,因此不属于同住人,鉴于当事人均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一审法院在当事人间酌情分配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曾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更具合理性,其在本市他处亦无福利性质房屋。因此,其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理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最终改判上诉人获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
如813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兄妹间签署的案涉《承诺书》合法有效,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二审法院则认为,“在协议处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时,需相关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方为有效”。该案《承诺书》中缺少另两位当事人签字,故该《承诺书》为无效,并据此改判被上诉人不能分得任何征收补偿利益。
如1185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郭某配偶曾获福利分房,并后续由其配偶买为售后公房,但房屋调配单未显示被上诉人郭某姓名,产权也登记在其配偶一人名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可分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则认为,郭某配偶买下售后公房时曾使用郭某工龄享受优惠政策,因此郭某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可以看出,本市房屋征收二审改判案例中,极少案例是由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而其中绝大部分并不能归咎于一审法院,而是由于当事人在一审时怠于举证、或因客观原因未收集到关键证据所造成的。
而大部分二审改判案例则是源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来说,一二审法院往往在“空挂户口”的认定标准、各类特殊情况下的福利性房屋认定、承租人与同住人间的具体份额分配、家庭协议的效力认定等方面存在一定分歧,且此类分歧存在一定散发性,很难在其中找到一定的规律可循。
同时,房屋征收补偿户内分割案件的家事属性决定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难免会带入自身的价值判断,而一审、二审法官各自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也是房屋征收类案件二审改判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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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全国省市征地拆迁案例,
内容审核:陈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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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公摊面积,评估报告要送达被征收人,报告上要有评估机构盖章、注册估价师签字、评估时点和价值类型。只给一个总额数字、不给报告的做法不合法。收到报告后,先看评估时点是不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时点错了,价格基准就错了。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违法强拆维权,赔偿谈不拢的核心常常不是法律,是举证。房屋面积、结构、装修、室内物品、经营损失,每一项都要有依据,合法强制拆除的走法很窄。征收方要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又不搬迁,行政机关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才能动手。
自管公房拆迁,直管公房是房管部门代表政府管理的房屋,产权归国家,住户持有租赁凭证。自管公房是单位自建自管的职工住房,产权归单位。房改房是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公房,购房之后产权归个人,但有的没办下证。三类房子的补偿规则差别很大,承租权不是空的东西。
拆迁面积认定,评估报告要送达被征收人,报告上要有评估机构盖章、注册估价师签字、评估时点和价值类型。只给一个总额数字、不给报告的做法不合法。收到报告后,先看评估时点是不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时点错了,价格基准就错了。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过渡费停发,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征收目的、与被征收人协商订立的协议,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这意味着两件事:对方不履行,老百姓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协议内容受行政法约束,不能违反法定的补偿标准。
环保关停补偿,设备搬迁不是搬家公司报价。精密设备、生产线、行车、锅炉,拆装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试产损耗要分开列。国有出让地的厂房,土地按剩余年期和基准地价核算,建筑物按重置成本或者市场评估。两块分开列,才能看出土地价值有没有被计入。有的报告只评建筑物,土地价值一句"已包含"带过,这明显不合理。
评估价低于市场价,评估报告要送达被征收人,报告上要有评估机构盖章、注册估价师签字、评估时点和价值类型。只给一个总额数字、不给报告的做法不合法。收到报告后,先看评估时点是不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时点错了,价格基准就错了。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环保关停补偿,设备搬迁不是搬家公司报价。精密设备、生产线、行车、锅炉,拆装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试产损耗要分开列。国有出让地的厂房,土地按剩余年期和基准地价核算,建筑物按重置成本或者市场评估。两块分开列,才能看出土地价值有没有被计入。有的报告只评建筑物,土地价值一句"已包含"带过,这明显不合理。
无证房面积核算方式,农村的房子大量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城市的老房子不少没办产权登记。这类房子在征收里被笼统叫作无证房,实际上分三种:当年有权批准但手续没走完、有缴费凭证或申请表但证没发下来、确实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人头费人口补偿认定,安置人口名单一般在征收补偿方案里公布,公布之后有异议期。很多人错过了这个期限,等到签协议才发现少算人,再改就难了。人头费是民间说法,法律文本里对应的是安置补助费、人口安置面积或者安置房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