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协议 技术实现 细节,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怎么确定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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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协议 技术实现 细节,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怎么确定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一、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怎么确定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编者按:

在讨论这个话题前,我们需要了解,我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规定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的备案制度,有关上述文件的备案制度是由部门规章进行规定的。

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删除了《房建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第1款中的规定,正式取消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程序。

也因此,订立书面合同可能会因为实际情况和双方考量,而与投标文件有所不同,从而产生了如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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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几类合同、中标文件等都可以成为依据,但是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分析。我们在讨论确定结算依据前,先从故事的开始来看,即中标文件。

01.招投标文件应该如何确定法律性质?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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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王志涛律师提示

首先来看招标文件。

根据《民法典》第473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属于要约邀请。依据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目的在于邀请投标人投标,针对不特定对象发送,招标文件不具有直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外,招标文件中工程报价一般都是保密信息,因而在招标文件中,不具备要约的核心要素,投标人也就无法做出承诺。

因此,招标行为从整体上来讲仅仅是要约邀请。

那么投标文件怎么界定呢?

根据《民法典》第472条的规定,投标文件的法律性质应属于要约行为。

投标文件内容具体、确定,对招标文件的响应会涉及报价、施工方案、质量、工期等具体的、明确的信息,同时,它是对招标文件的严格对照响应,即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投标文件作为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为大家清晰理解二者区别,做成表格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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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拿到中标通知书,就代表合同成立了吗?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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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王志涛律师提示

根据上述规定,中标通知书中的内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起到直接的约束作用。在中标通知送达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但是拿到中标通知书,并不代表建设施工合同成立。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和第74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存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等情形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不订立合同或者提出附加条件,就要面临行政处罚,并对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中标人不订立合同的后果是取消中标资格,不予退还保证金。

很明显,双方都无需承担实际履行及违约的合同责任。在理论与实务研究中,通常将中标通知书视为“预约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还需要在30日内签署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署时建设工程合同才成立。

但是!前述司法解释的第22条赋予了中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效力,如果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有多份合同怎么定?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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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n\n\n王志涛律师提示

1.标前合同\n\n\n顾名思义,就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招投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那么这里就要注意,第一,必招标工程(可参考201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制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的标前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55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非必招标工程范围,发包人和承包人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工程合同,可以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双方选择了走招投标程序,那么仍无效。

2.中标合同

中标合同,就是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后,基于中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如果招投标程序合法、中标有效,并且合同实质性内容与中标文件一致的,那么这份中标合同就应当作为认定工程价款和处理纠纷的依据。

3.标后合同

标后合同标后合同是当事人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后合同均不得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对于必招标工程,中标有效、订立中标合同后,当事人在标后另行签订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标后合同无效,按中标合同结算。

对于非必招标工程,除发生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外,与中标文件和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标后合同无效,按中标合同结算

中标无效、标后合同也无效的,标后合同属于实际履行的合同或者最后签订的合同,标后合同应当作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4.实际履行的合同

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已经按照约定执行了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后签订的合同

最后签订的合同按字面意思理解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第2款规定,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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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份合同的建筑工程应如何进行结算

法律分析:

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价款,程序是:

1、按照竣工图计算工程量;

2、按照合同约定每项工程量套上相应的定额(单价);

3、上述计算的总额就是直接费;

4、将直接费为基数乘以相应的取费系数;

最后所得的结果就是工程结算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是什么

法律咨询:

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答:

发包人、承包人通常应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3)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4)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5)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6)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7)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8)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9)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3)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4)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笔者认为,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工期问题应该纳入结算审核的内容(事项),将它们作为结算审核考虑的事项,在此基础上得出最终结算结论。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四、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事项如何进行约定

法律主观:

工程结算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要根据实际施工的情况分析。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 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3、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五、工程结算价格是否超过合同金额的20%

法律主观:

工程结算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要根据实际施工的情况分析。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 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3、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

法律分析:

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价款,程序是:

1、按照竣工图计算工程量;

2、按照合同约定每项工程量套上相应的定额(单价);

3、上述计算的总额就是直接费;

4、将直接费为基数乘以相应的取费系数;

最后所得的结果就是工程结算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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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补偿协议 技术实现 细节,工程结算价格是否超过合同金额的20%

内容审核:黄晓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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