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征收拆迁补偿法典,最高法院: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十则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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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征收拆迁补偿法典,最高法院: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十则裁判观点

一、最高法院: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十则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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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63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李林繁起诉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李林繁向原江苏省国土厅提交申请,要求对无锡国土局拖延收缴国有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利息,以及无锡国土局相关领导、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原江苏省国土厅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无锡国土局进行执法检查,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二:【行政机关过程性行为及调解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255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李家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神木市国土局申报审批程序违法,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国土资矿采划﹝2008﹞130号《关于划定神木县孙家岔镇刘石畔村阴湾煤矿矿区范围的批复》及陕西省煤炭工业局陕煤局发﹝2009﹞284号《关于神木县孙家岔镇刘石畔村银湾煤矿煤炭资源整合开采设计的批复》的程序不合法,二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占地不作为;2.依法撤销2011、2012年《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3.神木市政府、神木市国土局及阴湾煤矿依法补偿李家梁村集体村民16.64亿元。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案涉的分别由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和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作出的两个批复分别是对煤矿矿区范围划定和对煤炭资源整合开采设计的批复,未涉及煤矿所涉土地利用问题,与作为案涉土地权利人的李家梁村无直接利害关系,李家梁村委会不具有针对这两个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且这两个批复亦并非本案被告神木市政府和神木市国土局作出,神木市国土局在上述批复作出之前的申报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对该行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本案事实来看,神木市国土局已就阴湾煤矿非法占地给予其两次行政处罚,李家梁村委会起诉二被告对阴湾煤矿违法占地不作为无事实根据。如果李家梁村委会认为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可向有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中,李家梁村委会于2011年9月24日、2012年6月28日分别与麻家塔乡燕渠村流水壕小组、孙家岔镇刘家畔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这两份协议虽是神木市国土局等部门调解的结果,但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并非神木市国土局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的规定,李家梁村委会请求撤销《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李家梁村委会在诉讼中未说明神木市政府、神木市国土局应承担这一补偿义务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于本案原审被告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的补偿请求,属于民事纠纷,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三:【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且未扩大执行范围或者未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79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系按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拆除了王永霞的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经仔细核对王永霞申请再审的理由,确定其并未主张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执行行为。故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案例四:【受政策调整的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702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判令栾川县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要求解决工作、工资等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解决的事项实际上属于受政策调整的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栾川县教体局向栾川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市中院对杨植策、王县、曹妙芳三人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裁定的报告》,该报告系下级机关向上级呈报有关情况的报告,且该报告中载明:“是否建议走劳动仲裁,请县政府法制办指定仲裁单位。”不能否认一、二审裁定关于本案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认定。

案例五:【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466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元柱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何元柱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平山区政府征占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以基本农田的标准对其案涉土地进行补偿。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本溪桥北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因该项目建设需要占用何元柱的案涉土地。何元柱在再审申请中认可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本溪桥北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何元柱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因对其被征占土地的补偿标准存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现何元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已针对土地补偿标准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n\n\n案例六:【所诉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行政许可法所指的行政许可,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5907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思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证监会拒绝为其换发涉案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对新思路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证监会将10项证券、基金、期货业务许可证统一为《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并不涉及行政许可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4号换证公告明确载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因暂无换证事由仍持有原证券、基金、期货业务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本案中,所涉换发的许可证书不涉及行政许可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所诉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行政许可法所指的行政许可。证监会作出拒绝换发许可证的行为属于对新思路公司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新思路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将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得业务许可的申请人的情况”。虽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在转发通知的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年检未通过,许可证已经失效的事实。即使如新思路公司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因暂无换证事由仍持有原证券、基金、期货业务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仅是一定期限的有效,该事实也不影响本案中新思路公司不属于证监会换证范围的机构。至于换证期满后,被监管机构的诚信记录将由监管部门公示,进而影响被监管机构后续行政许可申请的问题,亦是由于新思路公司年检未能通过而导致许可证失效所引发的后续问题,与换发许可证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换发许可证行为对新思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新思路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案例七:【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2208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辛建平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02年,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当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是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辛建平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辛建平曾以无锡市政府和滨湖区政府为被告,以本案所涉地块的征地拆迁非法、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上诉,要求法院对二被告的违法征地拆迁行为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给予公正赔偿等。江苏省高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行终264号终审裁定,以辛建平提起的诉讼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辛建平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均无不当。

案例八:【在刑事侦查程序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程序中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2751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天嘉公司起诉要求银川海关履行返还案涉材料职责,而案涉材料经查已移交至银川海关缉私局,因涉及行政程序及刑事程序的衔接问题,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天嘉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银川海关与银川海关缉私局的主体身份问题。银川海关在作出《扣留决定书》时系行政主体身份,但银川海关缉私局办理案涉刑事案件时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根据该规定,银川海关缉私局在办理涉嫌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时,属于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关于因案件性质转变而产生案涉材料移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立案后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移送。行政处罚案件自海关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之日起中止调查。”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调查后,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五)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已作出处理的海关移送案件,不需要海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0日银川海关以涉嫌低报价格违反海关监督管理规定为由对天嘉公司相关单据资料予以扣留,扣留期限180天。2013年6月4日,银川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银川海关缉私局办理,并将已扣留的材料等证据均随案移交。银川海关缉私局于2013年6月5日立案侦查,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刑事判决。因此,银川海关在发现天嘉公司的相关行为涉嫌犯罪后,将扣留的材料等证据已移交银川海关缉私局,之后启动的程序即为刑事侦查程序。

关于对案涉材料的处置权限问题。刑事判决后,对于作为刑事案件证据的案涉被扣留材料如何处理、是否予以返还、应当如何返还等问题,均系银川海关缉私局在刑事侦查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理,天嘉公司起诉请求返还相关材料的行为系该案在刑事侦查程序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程序中的行为,该行为已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再审申请人天嘉公司的再审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均无不当。

案例九:【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92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金水区政府金政函[2015]39号《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系函请郑州市房管局对包含曹守华房屋在内的被征收房屋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曹守华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曹守华诉请撤销该函,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曹守华针对郑州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一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被告或共同诉讼的条件,亦不属本案一审法院管辖,一、二审告知曹守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曹守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654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陆秀英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陆秀英因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房产管理局1992年向案外人潘XX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潘XX2001年将该房出售时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行为,而于2017年10月向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作出不予处理的《告知书》,理由有二:一是第一项事由超过了法定期限,二是陆秀英曾针对第二项事由申请过行政复议,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次申请系重复申请。陆秀英因不服该《告知书》而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1992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距陆秀英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20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能通过申请复议的方式进入行政诉讼,故上海市政府针对此项复议申请作出的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陆秀英已经针对2001年的房屋登记行为申请过行政复议,现再次申请,上海市政府对此作出的告知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n\n\n\n\n【实务总结】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二条也规定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务中,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况千差万别,本文主要总结常见的十种情形:

1、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

2、行政机关过程性行为及调解行为;

3、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且未扩大执行范围或者未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

4、受政策调整的劳动人事争议;

5、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6、所诉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行政许可法所指的行政许可,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7、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

8、在刑事侦查程序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程序中的行为;

9、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的;

10、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法律、司法解释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8〕1号)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本文转载自“民法权威解读,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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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哪些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行为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律分析: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8类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理事项: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认为法律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四、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

法律分析: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8类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理事项: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认为法律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五、简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分析: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8类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理事项: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认为法律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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