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工伤仲裁案,委托人获赔64万余元
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工伤(仲裁)案,马某在内蒙古工作期间,被车架砸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经过李广成律师代理,最终,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委托人642581.1元,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前段时间,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合同纠纷案,委托人作为本诉的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
经过李广成律师的认真准备和代理,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对委托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支持了委托人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案的本诉部分和反诉部分均获得胜诉。
现将本案代理词和民事判决书予以发布。
太原专业合同纠纷代理律师李广成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西嘉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山西XX龙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酒店)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担任其与山西XX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洗浴)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经认真了解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和参加庭审,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关于本诉
一、龙城酒店无需向XX洗浴支付2022年和2023年的承包费。
案涉《洗浴中心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及《洗浴中心承包合同书附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已于2022年1月22日终止履行,后续没有再产生承包费。
XX洗浴于2022年2月14日起诉龙城酒店负责人周XX(案号:
(2022)晋0107民初16XX号),要求彻底解除终止承包合同,也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双方已于2022年1月19日正式终止合作并解除合同。
而且,XX洗浴还在该案诉前调解笔录中称洗浴中心关门了,并明确自认他们在2022年1月22日接管了洗浴中心。
上述事实有龙城酒店提供的证据13—15(见证据目录)及证人白新珍的证言为证。
据此,洗浴中心已于2022年1月22日被XX洗浴接管和控制,龙城酒店在此之后没有再实际承包和经营过洗浴中心,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2年1月22日终止履行。
因此,龙城酒店无需支付2022年1月22日之后的承包费(包括2022年和2023年的承包费)。
二、龙城酒店已结清了承包费,不欠XX洗浴任何承包费。
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实际承包期限自移交之日起算。
龙城酒店2021年1月25日接手洗浴中心,所以承包期限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至2022年1月22日XX洗浴接管洗浴中心时,龙城酒店实际承包经营期限尚未满一年,而XX洗浴也当庭表示对之前的(即2021年)承包费没有异议。
三、如前所述,龙城酒店无需向XX洗浴支付2022年和2023年的承包费,也就不存在XX洗浴所谓的未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一说,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
综上,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XX洗浴要求龙城酒店支付违约金和承包费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太原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李广成律师
关于反诉
一、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予解除。
1、XX洗浴严重违约,龙城酒店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
龙城酒店接手洗浴中心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从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2日),多次发生因XX洗浴拖欠前员工工资及其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引发的闹事(包括到洗浴中心躺地不起、损坏洗浴设施、长时间断电等)以及因东唐洗浴长期拖欠水费导致停水等事件,严重影响龙城酒店的正常经营。
XX洗浴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款“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或终止本协议书的履行”之规定,龙城酒店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
2、XX洗浴于2022年1月22日强行接管了洗浴中心,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龙城酒店可以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
3、洗浴中心已被XX洗浴强行接管和控制,而且,洗浴中心经营场地也被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出租人,承包合同在客观上也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应予解除。
二、XX洗浴应当向龙城酒店返还保证金29.5万元。
1、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甲方应在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及时退还乙方保证金”之约定,XX洗浴应在承包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及时退还龙城酒店保证金。
2、XX洗浴在民事起诉状(案号:
(2022)晋0107民初16XX号)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判决设备保证金29.5万元不予退还,证明XX洗浴认可保证金的数额为29.5万元,且认可其已实际收到龙城酒店支付的保证金29.5万元。
因此,本案保证金数额不存在争议。
三、XX洗浴应向龙城酒店支付消费卡券金额576415元。
1、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达成的《处理结果》(见证据5)第3项约定“今后经营过程,原售卡卷超伍万现金支付”,该约定是对承包合同第六条关于消费卡(券)费用如何承担的协商变更。
2、2021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对当日之前的消费卡券争议进行了一次结算,约定XX洗浴向龙城酒店一次性结清消费卡券20万元。
3、2021年11月18日,龙城酒店又发现还有1000余张消费卡(券),现场经理白新珍及时与XX洗浴法定代表人董XX联系,表示后续发现的消费卡(券)太多了,要按面值收费,董XX表示“你该收就收”,并让拿的多的客人联系他核实(见证据8)。
而且,本案开庭时,龙城酒店当庭举证出示这些洗浴中心消费卡(券)(证据17)时,XX洗浴也认可这些消费卡(券)是他们之前发放的。
4、龙城酒店提供的浴区销售日报(证据16)证明:
2021年11月7日至2022年1月18日,龙城酒店经营时共收回消费卡(券)190805元,换回消费卡(券)185610元,共计376415元。
该部分消费卡(券)金额发生在双方2021年11月4日就消费卡券争议进行第一次结算之后,系后续又新发现的消费卡(券),应当由XX洗浴承担相应费用。
5、XX洗浴所谓的消费卡(券)应当从承包费中扣除的说法,缺乏前提和依据,不能成立。
虽然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消费卡(券)费用在第二年的承包费中扣除,但适用该约定的前提和基础是,龙城酒店应当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
但本案中,承包合同因XX洗浴2022年1月22日强行接管洗浴中心而实际终止履行,龙城酒店在此之后再未实际承包经营洗浴中心,后续没有再产生承包费,龙城酒店无需再支付承包费。
在此情况下,XX洗浴所谓的消费卡(券)从承包费中扣除的说法,缺乏相应的前提和基础,不能成立。
综上,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龙城酒店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XX洗浴返还保证金29.5万元,以及要求XX洗浴支付消费卡券金额576415元的诉请,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支持。
太原民商事纠纷及合同纠纷律师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以下统称该案)
一、该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的是租赁双方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而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解决的是承包双方基于承包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即该案与本案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而且,是否租赁房屋及租赁期限与是否实际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期限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和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二、该案二审判决((2022)晋01民终41XX号,下同)第10页第3行中“且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的陈述毫无依据,不知由何而来?从何得出?
1、此处的“该时间段”根据二审判决书上下文判断,其意思应该指的是2021年1月17日至2022年3月20日,但本案中XX洗浴与龙城酒店之间的承包合同是2021年1月19日签订,于2022年1月22日因XX洗浴强行接管洗浴中心(这是XX洗浴自认的事实,详见证据13—15)而终止履行,此后,龙城酒店再未实际经营过洗浴中心。
可见,该案二审判决中“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的说法与本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
2、该案二审判决中的“且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这句话,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但在二审判决中却未看到据以认定该事实的任何证据。
而且,二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5行写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是,经代理人逐字逐句认真阅读该案一审判决((2022)晋0107民初21XX号,下同),却始终未发现一审判决中有“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或“2021年1月17日至2022年3月20日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下同)这一事实的查明和认定。
既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一审判决并无“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这个查明的事实,且二审判决也没有证据可以查明并认定该事实的情况下,试问:
二审判决中无缘无故、莫名其妙,突然出现的“且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这句话从何而来?如何得出?
如此这般操作,难道只是为了能在二审程序中达到“故意”、“强行”改判的目的?!
三、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XX洗浴作为该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一方当事人,已明确自认其于2022年1月22日接管了洗浴中心。
因此,承包合同已于2022年1月22日终止履行,龙城酒店在此之后再未实际承包经营洗浴中心。
如前所述,二审判决中所谓的“且该时间段系被上诉人周XX实际经营”的陈述毫无依据、莫名其妙,因此,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不能将该案中的这个陈述作为在本案中认定龙城酒店实际承包经营洗浴中心时间和期限的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代理人:
李广成律师
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太原合同纠纷律师,太原承包经营律师
山西合同纠纷律师,太原合同纠纷律师
太原专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律师
山西太原专业合同纠纷律师李广成律师
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再审案件,经过再审听证、开庭和本律师的协调,双方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成功达成调解,本案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很满意。
现将本案再审申请书予以发布。
太原劳动争议律师,太原劳动纠纷律师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铁XX局集团第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无锡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
周XX,职务:
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李广成律师,山西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XX市XXX乡XXX村人,农民,住XX市XXXX小区XX单元XXX室。
再审申请人中铁XX局集团第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09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不服,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9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XX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太原李广成律师专业代理各类劳动争议案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一)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及各证据可以证明的内容如下:
证据1:
《综合整治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编号:
CR1906-shtldzxyp05-00-XXX01)该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综合整治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申请人承包的朔黄铁路公司2020年第一批大中修项目XX五标段,综合整治工程工序劳务作业(作业范围:
K62+720—K62+945下行高路堑护坡病害综合整治工序劳务作业),分包给XX公司。
证据2:
山东XX2020年6月—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山东XX项目2020年6月—9月考勤表。
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XX的工资是由XX公司先行(垫付)发放的,日常上班也是由XX公司进行考勤和管理,赵XX是XX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赵XX是XX公司财务负责人。
证据3:
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该证据证明,XX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证,申请人对外分包系合法分包,即申请人是将业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和许可证的企业。
证据4:
收款收据(NO:7001150),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XX收到XX公司发放的2020年6月—9月16日的工资13000元,收据上载明的填票人是赵XX(XX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收款人是被申请人李XX,单位名称(盖章)处签名的是赵XX(XX公司财务负责人)。
该证据可以和上述证据2相互印证。
证据5:
《朔黄铁路2020年大中修及更新改造高路堑护坡病害综合整治工程劳务合同》(编号:
TGT2—01800XX),该证据证明,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护坡锚杆框架梁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李XX。
证据6:
《施工队李XX工程量总价最准付款审定表》,该证据证明,XX公司在向李XX结算劳务分包工程款时,扣除了由XX公司先行垫付的防护员李XX的工资20000元,即实际向李XX支付工资的是李XX。
(二)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1、一、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被申请人实际由谁招用、为谁工作、由谁管理,被申请人的工资实际由谁发放、如何发放等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安全培训合格证、联系人员名单、工作服等形式证据,就轻率地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2、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这也是本案的实际情况):
申请人在中标朔黄铁路公司2020年第一批大中修项目工程后,与XX公司签订了《综合整治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XX公司,后XX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XX公司,而XX公司又与李XX签订了《朔黄铁路2020年大中修及更新改造高路堑护坡病害综合整治工程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XX,之后李XX又招用了被申请人李XX。
而李XX的工资由XX公司先行垫付发放,再由XX公司在与李XX结算工程款时从结算款中进行扣除,实际向被申请人李XX支付工资报酬的是李XX。
综上,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上述新证据已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太原劳动仲裁律师,太原劳动争议律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当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才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而本案中,申请人在工程中标后,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XX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
可见,本案根本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
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该《通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属于对《通知》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XX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中铁XX局集团第XX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再审案件,经过再审听证、开庭和本律师的协调,双方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成功达成调解,本案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很满意。
现将本案再审申请书予以发布。
太原劳动争议律师,太原劳动纠纷律师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铁XX局集团第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无锡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
周XX,职务:
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李广成律师,山西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XX市XXX乡XXX村人,农民,住XX市XXXX小区XX单元XXX室。
再审申请人中铁XX局集团第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09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不服,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9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XX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太原李广成律师专业代理各类劳动争议案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一)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及各证据可以证明的内容如下:
证据1:
《综合整治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编号:
CR1906-shtldzxyp05-00-XXX01)该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综合整治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申请人承包的朔黄铁路公司2020年第一批大中修项目XX五标段,综合整治工程工序劳务作业(作业范围:
K62+720—K62+945下行高路堑护坡病害综合整治工序劳务作业),分包给XX公司。
证据2:
山东XX2020年6月—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山东XX项目2020年6月—9月考勤表。
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XX的工资是由XX公司先行(垫付)发放的,日常上班也是由XX公司进行考勤和管理,赵XX是XX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赵XX是XX公司财务负责人。
证据3:
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该证据证明,XX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证,申请人对外分包系合法分包,即申请人是将业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和许可证的企业。
证据4:
收款收据(NO:7001150),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XX收到XX公司发放的2020年6月—9月16日的工资13000元,收据上载明的填票人是赵XX(XX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收款人是被申请人李XX,单位名称(盖章)处签名的是赵XX(XX公司财务负责人)。
该证据可以和上述证据2相互印证。
证据5:
《朔黄铁路2020年大中修及更新改造高路堑护坡病害综合整治工程劳务合同》(编号:
TGT2—01800XX),该证据证明,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护坡锚杆框架梁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李XX。
证据6:
《施工队李XX工程量总价最准付款审定表》,该证据证明,XX公司在向李XX结算劳务分包工程款时,扣除了由XX公司先行垫付的防护员李XX的工资20000元,即实际向李XX支付工资的是李XX。
(二)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1、一、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被申请人实际由谁招用、为谁工作、由谁管理,被申请人的工资实际由谁发放、如何发放等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安全培训合格证、联系人员名单、工作服等形式证据,就轻率地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2、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这也是本案的实际情况):
申请人在中标朔黄铁路公司2020年第一批大中修项目工程后,与XX公司签订了《综合整治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XX公司,后XX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XX公司,而XX公司又与李XX签订了《朔黄铁路2020年大中修及更新改造高路堑护坡病害综合整治工程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XX,之后李XX又招用了被申请人李XX。
而李XX的工资由XX公司先行垫付发放,再由XX公司在与李XX结算工程款时从结算款中进行扣除,实际向被申请人李XX支付工资报酬的是李XX。
综上,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上述新证据已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太原劳动仲裁律师,太原劳动争议律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当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才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而本案中,申请人在工程中标后,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XX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
可见,本案根本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
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该《通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属于对《通知》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XX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中铁XX局集团第XX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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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李广成律师代理,最终,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委托人642581.1元,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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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大连公寓房拆迁赔偿案例分析,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再审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内容审核:孙凌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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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