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小区拆迁补偿,某公司诉钟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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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小区拆迁补偿,某公司诉钟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某公司诉钟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7-2-039-002某公司诉钟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业主违法阻挠加装电梯施工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词民事

排除妨害

加装电梯

通风

违法阻挠

侵权

赔偿损失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用途:郜云gào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某住宅楼某单元加装电梯项目于2018年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单元业主钟某认为,电梯加装工程影响其住宅采光,高层业主并未与其协商好补偿方案,遂采取多种方式阻挠施工,亦与高层业主发生多次诉讼。2021年3月,案涉住宅楼业主代表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案涉住宅楼加装电梯井道工程。但钟某两次进入施工场所阻挠和破坏电梯施工工程,以致建设工程长期未能正式开工。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某不得对电梯施工进行阻挠和破坏,并赔偿工程无法开工造成的损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1)粤0105民初207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钟某不得对广州市海珠区某住宅楼某单元的电梯施工进行阻挠和破坏;二、被告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3600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6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住宅楼加装电梯,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某公司作为案涉加装电梯工程的施工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电梯施工需要大型施工设备进场作业,出于安全考虑,非施工人员均不应长时间在施工现场停留。在此前生效判决已经判令钟某、刘某不得对住宅楼电梯施工进行阻挠和破坏的情况下,钟某仍故意在施工现场出入,其行为已影响了某公司的施工,构成侵权,钟某应对阻碍加装电梯工程施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某公司要求钟某等不得对电梯施工进行阻挠和破坏,于法有据。在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因钟某的阻挠行为导致损失的情形下,判决钟某不得对案涉住宅楼电梯施工进行阻挠和破坏,并赔偿某公司3600元损失。裁判要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易引发邻里间矛盾,双方应本着和谐、友善的原则相互沟通和协商。在加装电梯方案设计过程中,高低楼层业主可在充分协商后确定方案,尽可能从技术上减少或避免对低层业主的影响。在加装电梯方案的公示审批过程中,低层业主应当合理行使自己的异议权,在法定的批前公示时间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主张,从而实质性解决加装电梯方案争议。在加装电梯方案无法从技术手段上避免影响且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低楼层业主应当通过协商补偿或者诉讼等方式合理主张权利。法院判决对低楼层业主擅自采取各种行为粗暴阻挠电梯施工作出否定性评价,倡导低楼层业主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而不是粗暴干涉甚至以置自己于危险境地的手段阻挠施工,对于构建和谐共处、团结互助的邻里关系具有积极引导意义。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0778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3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6535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26日)(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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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某排除妨害纠纷案,排除妨碍构成要件是什么

入库编号2023-07-2-039-001吕某诉戴某排除妨害纠纷案——处分老年人长期居住的房屋应尊重其真实意愿关键词民事

排除妨害

共同居住

权利滥用

安土重迁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用途:

郜云gào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  戴某(85岁)系吕某之母。

案涉房屋登记于吕某名下。

吕某夫妇为接送孙辈上学于工作日与戴某共同居住。

吕某因感房屋较小、生活不便,欲置换房屋,承诺保障戴某居住需求。

戴某认为自己已在该处居住半生,邻里熟悉,就医便利,希望能在此终老。

即使新居面积更大、条件更优,亦不愿搬离旧宅。

因协商未果,吕某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请求判令戴某不得妨害其置换房屋行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吕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19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案涉房屋系吕某父亲生前因单位保障家庭用房所购买。

戴某此前放弃登记为产权人,但不因此丧失居住权。

吕某欲置换房屋以提高居住品质,但戴某已至耄耋之年,有在此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吕某轻视戴某意愿而欲售房置换不当。

判令驳回吕某的诉请正确。

裁判要旨  子女虽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但在处理家庭内部关系时,不应仅关注不动产登记,而是要综合考虑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家庭居住情况、一方承诺等因素。

子女作为登记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时应注意必要限度,遵循中华民族安土重迁的传统,充分尊重、理解母亲想在长期居住房屋内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充分考虑房屋便于母亲就医、社交等因素,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排除老年人居住权利,切实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

  一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0日)

  二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1902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5日)(民一庭)

三、吕某诉戴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法律分析:

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相邻各方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应与邻居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和采光。

当修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存在妨碍邻居通风、采光之虞时,邻居有权提出异议,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能堵塞。

因堵塞通道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四、相邻纠纷排除妨害判决书要点

法律分析:

一审: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3888号(2009年4月13日)(未上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五、排除妨害纠纷驳回案例

法律分析:

一审: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3888号(2009年4月13日)(未上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六、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什么案由

入库编号2023-07-2-039-001吕某诉戴某排除妨害纠纷案——处分老年人长期居住的房屋应尊重其真实意愿关键词民事

排除妨害

共同居住

权利滥用

安土重迁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用途:

郜云gào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  戴某(85岁)系吕某之母。

案涉房屋登记于吕某名下。

吕某夫妇为接送孙辈上学于工作日与戴某共同居住。

吕某因感房屋较小、生活不便,欲置换房屋,承诺保障戴某居住需求。

戴某认为自己已在该处居住半生,邻里熟悉,就医便利,希望能在此终老。

即使新居面积更大、条件更优,亦不愿搬离旧宅。

因协商未果,吕某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请求判令戴某不得妨害其置换房屋行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吕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19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案涉房屋系吕某父亲生前因单位保障家庭用房所购买。

戴某此前放弃登记为产权人,但不因此丧失居住权。

吕某欲置换房屋以提高居住品质,但戴某已至耄耋之年,有在此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吕某轻视戴某意愿而欲售房置换不当。

判令驳回吕某的诉请正确。

裁判要旨  子女虽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但在处理家庭内部关系时,不应仅关注不动产登记,而是要综合考虑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家庭居住情况、一方承诺等因素。

子女作为登记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时应注意必要限度,遵循中华民族安土重迁的传统,充分尊重、理解母亲想在长期居住房屋内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充分考虑房屋便于母亲就医、社交等因素,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排除老年人居住权利,切实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

  一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0日)

  二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1902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5日)(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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