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民营企业征收补偿纠纷、重大群体性补偿安置纠纷案件的处理。专门致力于全国重大涉黑案件的再审、复杂企业征收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案件的处理工作,并担任国资委等多家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
案例一
【阅读提示】
1、非备案公章和未支付对价等理由未达到《股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2、未查明转让方是否仍系国有企业事实,(判决结果)使国家对项目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内容】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加盖的新南洋酒店非备案公章,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还应当重点审查该备案公章是否是时任法定代表人丁剑南本人所加盖,加盖公章时丁剑南是否具有相应的代表权。同时,丁剑南作为海伊特公司、新南洋酒店、三亚凤凰农副实业开发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否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相关公司存在相互持股情形下,上述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海伊特公司是否属于其他公司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等事实,也直接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一审判决本应依法予以查明而未查明,而仅以非备案公章、未支付对价等理由认定案涉协议系丁剑南与李世华恶意串通签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现有证据也未达到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同时,海南金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与海伊特公司虽然签订了《共同投资经营海口新南洋实业发展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合同》及其附件《固定资产明细清单》《补充协议》,但海口新南洋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实业公司)持有的海伊特公司股权是否在《固定资产明细清单》《补充协议》所确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范围内未予查清。且在金昌公司并未登记成为新南洋实业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能否认定金昌公司已经成为新南洋实业公司或者新南洋酒店的股东甚至是控股股东,以及在金昌公司的股东中国有色金属材料西北公司和陕西金昌物资贸易发展公司已经分别处于已注销、已吊销状态的情况下,金昌公司是否仍系国有企业等事实,也应依法予以查明而未查明,即迳行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没有履行审批手续,使国家对新南洋酒店不再具有控股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案涉协议签订距今已长达十七年,被转让的海伊特公司50%股权其对应的价值是否已发生重大变化、因何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如有效,新南洋酒店是否存在恶意违约情形以及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等问题,也均应依法予以查明而未查明。
【案例来源】
名称:李世华、海口新南洋大酒店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8号
日期:2022年12月20日
案列二
【阅读提示】
1、当事人在另案自认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自认的规定。
【裁判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即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主张被告(即马文义、马瑞和)自签订‘合伙煤矿份额转让协议’以来,给付转让金额为67160866元,二被告(即马文义、马瑞和)有异议,辩称给付金额为80005589元,双方未能就给付金额对账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基于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在前述另案中关于其收到案涉煤矿份额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的自认,认定本案马文义、马瑞和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出让方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与受让方马文义、马瑞和,就案涉煤矿份额转让协议项下马文义、马瑞和已支付转让款金额各执一词,且未能通过对账等方式达成一致,该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案例来源】
名称:马文义、马瑞和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日期:2022年12月09日
案例三
【阅读提示】
1、判决被撤销后,被执行人未能通过执行回转取得前述股权,可依法与执行人协商折价赔偿。协商无果时依法应当另行起诉请求赔偿。被执行人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裁判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就本案而言,海昊公司基于执行其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取得东华公司30%股权后另行转让,虽然判决被撤销后全顺公司未能通过执行回转取得前述股权,但依法可与海昊公司协商折价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全顺公司依法应当另行起诉请求海昊公司予以赔偿。但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海昊公司后续转让东华公司股权的合同无效,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海昊公司后续转让股权行为是否无效,与全顺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全顺公司仅以其原持有东华公司30%股权为据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海昊公司后续转让东华公司全部股权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就此释明并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在全顺公司未予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来源】
名称:厦门全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海昊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579号
日期:2022年11月03日
案例四
【阅读提示】
与项目公司有关的债务,转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予以充分披露。转让方未予充分披露,主张只要受让方尽到审慎义务审查相关文件,即可知悉项目公司相关债务,不能视为明确告知。受让方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依法均不能免除转让方的告知义务。
【裁判内容】
关于就东南角住宅楼拆除事宜,原审法院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五条判决正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7069773.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华正公司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华正大厦项目竣工前将位于项目地块之外的东南角住宅楼同期拆除。该承诺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拆除义务,属于与华正大厦项目有关的债务,正业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予以充分披露,但正业公司未予披露。正业公司主张其在协议签署之前已向韩建公司出示了编号为2004规建字0413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4规证》)即构成披露,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为东南角住宅楼的位置并不在华正大厦项目红线范围之内,从外观上看与华正大厦项目并无关联,且《04规证》未明确记载位于项目地块外住宅楼的拆迁主体,无法得出只要韩建公司尽到审慎义务,即可知悉正业公司相关拆除承诺的结论,且韩建公司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依法均不能免除正业公司的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缔约时出示《04规证》,不能视为明确告知,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韩建公司是否因东南角住宅楼事宜发生损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于2011年9月15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并签署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因东南角住宅楼未拆除而未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直至相关政府部门承担东南角住宅楼拆迁后,案涉项目才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并通过验收,存在因未予披露拆除事宜而导致竣工验收延期的事实,原审亦查明韩建公司依约按照逾期交房天数向749户业主共计支付了违约金40930238元。故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该部分损失应系韩建公司主张的因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未披露东南角住宅楼拆迁而产生的债务,并无不当。正业公司主张未实际发生逾期交房、逾期交房与延期竣工备案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韩建公司逾期交房并发生相应违约金损失有可能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来源】
名称: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716号
日期:2022年09月30日
案例五
【阅读提示】
1、当事人对其主张的签订在前的实际履行的协议,不能对合同履行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2、《审计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采用不同的计价原则和编制方法,不能证明资产评估报告采取了错误的评估方法和程序,亦不能证明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有误。
3、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形式转让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属于企业经营行为。
【裁判内容】
经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以新粮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为基础,程序合法,并经工商备案登记,内容真实有效;而《补充协议书》仅有中储粮购销公司合同专用章,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负责人签字,马新生关于如何盖章的描述,陈华社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形式与同时期中储粮购销公司在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产权转让协议和河南新瑞生化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且均有公司负责人签名的合同签订形式不同。《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于丙方(中储粮购销公司)为国有企业,为防止丙方债权无法实现导致国有资产贬损,甲(马新生)、乙(杨希利)双方自愿以持有的新粮公司的股权收益部分用于清偿新粮公司所欠丙方的债务。”询问中,对于签订合同时股权收益问题,马新生答:“那几年股权没有分红,在2008年之前没有分红。”对于如何用其股权收益偿还新粮公司所欠中储粮购销公司的债务问题,马新生称:“本身是公司性质,交给中储粮购销公司经营,公司所有的收益都用来清偿债务”。二审庭审中,法官问:“用不用股权收益来还?”马新生答:“与陈华社约定的是,粮食仓库出售和收益都可以用来还款,应收账款也可以还款”。对于股权转让后马新生如何知晓债务清偿情况并予以监督控制,询问中马新生称其至2012年前一直在粮库工作,没有具体职务,但一直关注债务清偿情况。二审庭审中,法官问马新生:“是否了解新粮公司4个亿的负债的还款情况?”马新生答:“没有了解,应该还的差不多了”。马新生对于如何清偿新粮公司所欠中储粮购销公司的债务以及如何知晓债务清偿情况并予以监督控制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的。《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前,《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后,且两份协议标的物不完全一致,应当据实认定合同变更。马新生关于双方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书》的主张不成立。
马新生提交漯河信利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3月2日对新粮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编号为漯信审字【2009】第25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不能反映新粮公司资产的真实情况,是为了“股权暂时转让”而刻意制作的。马新生此项主张不成立。马新生并未举证证明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当时不具备作出评估报告的资质,或者评估结果不真实;在以该评估报告结果为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马新生作出了签字确认;再次,马新生提交的25号《审计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采用不同的计价原则和编制方法,不能证明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采取了错误的评估方法和程序,亦不能证明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有误。结合新粮公司2006年-2009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询问中马新生自认2008年之前新粮公司没有分红及《审计报告》未记载新粮公司欠付中储粮购销公司4亿余元玉米款等,马新生提交的第25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即使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股权回转的条件是新粮公司欠中储粮购销公司及关联单位的约4亿元债务偿还完毕,马新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另,新粮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形式转让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属于企业经营行为,新粮公司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拍卖价格为2000万元,高于案涉股权转让时相应资产的评估价格420万元,未造成该公司资产减损。马新生主张中储粮购销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股权回转给马新生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案例来源】
名称:马新生、河南中储粮购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274号
日期:2022年09月01日
案例六
【阅读提示】
1、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政府申请补偿款的义务人系股权转让方,股权转让方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有违诚信,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依据政府文件,认定转让方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不足。
2、法院在被告并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内容】
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广银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深圳奥顺达公司、罗植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完成变更土地用途及变更股权登记。虽然深圳奥顺达公司、罗植春未积极缴纳土地出让金存在地上附着物损失未得到补偿等客观原因,但根据合同约定,向政府申请补偿款的义务人系深圳奥顺达公司、罗植春,与张广银无关。深圳奥顺达公司、罗植春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有违诚信,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浉河区委员会、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等单位文件,认定深圳奥顺达公司、罗植春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不足。另,原审法院在信阳奥顺达公司并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
名称:张广银、沈付贵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520号
日期:2022年07月24日
案例七
【阅读提示】
股权增值利益所对应的是该公司的股东利益,并非股权转让方就股权转让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
【裁判内容】
《股权转让合同》对作为转让方的再审申请人享有何种权利、作为受让方的万科公司应履行何种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薛成飞一方获得8.8亿元转让价款及3.1亿元优先利润,但锦秀公司股权增值利益所对应的是该公司的股东利益,并非薛成飞一方就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至于万科公司未依约支付转让价款,薛成飞一方有要求万科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且《股权转让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万科公司未依约支付转让价款,薛成飞一方仍享有相应股东权益。故,二审判决未支持薛成飞一方关于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锦秀公司8.4%股权增值收益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名称:薛成飞、青岛鸿盛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925号
日期:2022年06月14日
(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
1、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因主要针对的是民法典律关系,所以,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另外,在涉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方面还涉及利害关系人公司,所以,还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因为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并且损害其股东利益(如优先购买权等)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其他股东,被告应当是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
若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存在违法、违规或欺诈等情形,也可以直接以自己为原告、以转让方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
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公司不宜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实际受公司某一股东(一般是控股股东)所控制,如果允许公司作为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很容易造成一方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假借公司之名滥用诉权。
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若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不给提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单方作为原告或与转让方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被告方应为有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或提供协助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若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参加作出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等情形)。
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单方作为原告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如果涉及工商变更登记外股权转让事宜的,还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认问题。
公司增资扩股往往会导致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减少,股权被稀释或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而且此种情况下,往往是控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名义或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内容规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还必须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进行通过。
所以,公司增资扩股可能会引发两种诉讼:
一种是对增资扩股持异议股东作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我们认为,就此种诉讼而言,被告方应当是公司和在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公司其他股东,还包括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其中一方签订人可能是公司)。
另一种诉讼是围绕增资扩股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诉讼,此种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若公司不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还可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
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往往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
主要存在两种诉讼方式:
第一种方式,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方式。
第二种方式,主张确认针对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方式。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对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而引发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
与前三类诉讼性质所不同的是,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
法律分析: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判决书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相应的案件类型,即可找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裁判要旨: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或财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评估备案或核准并进场交易。
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批准的,转让协议未生效;
未经评估的,不影响转让协议效力;
未进场交易的,转让存在无效风险。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裁判要旨: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或财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评估备案或核准并进场交易。
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批准的,转让协议未生效;
未经评估的,不影响转让协议效力;
未进场交易的,转让存在无效风险。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
1、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因主要针对的是民法典律关系,所以,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另外,在涉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方面还涉及利害关系人公司,所以,还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因为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并且损害其股东利益(如优先购买权等)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其他股东,被告应当是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
若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存在违法、违规或欺诈等情形,也可以直接以自己为原告、以转让方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
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公司不宜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实际受公司某一股东(一般是控股股东)所控制,如果允许公司作为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很容易造成一方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假借公司之名滥用诉权。
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若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不给提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单方作为原告或与转让方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被告方应为有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或提供协助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若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参加作出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等情形)。
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单方作为原告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如果涉及工商变更登记外股权转让事宜的,还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认问题。
公司增资扩股往往会导致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减少,股权被稀释或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而且此种情况下,往往是控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名义或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内容规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还必须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进行通过。
所以,公司增资扩股可能会引发两种诉讼:
一种是对增资扩股持异议股东作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我们认为,就此种诉讼而言,被告方应当是公司和在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公司其他股东,还包括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其中一方签订人可能是公司)。
另一种诉讼是围绕增资扩股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诉讼,此种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若公司不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还可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
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往往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
主要存在两种诉讼方式:
第一种方式,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方式。
第二种方式,主张确认针对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方式。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对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而引发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
与前三类诉讼性质所不同的是,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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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蓝山县房屋拆迁补偿多少钱每平方米,最高院:国有股权转让三个重要裁判规则
内容审核:刘牧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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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律师提示您:如果您的房屋或土地即将面临拆迁征收,请县了解清楚拆迁具体项目是什么以及进展到了哪一步,并在签字前尽早咨询律师,向律师了解当地拆迁政策,帮您分析拆迁货币补偿,装修补偿,安置费,附属物赔偿,停产损失等具体可以拿多少,如果差距,可以向律师了解如何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在下方“输入”您的“姓名”和“手机号”,在明律师将免费为您解答!
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