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县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征地时村民要价高是否属于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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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智杰律师

刘智杰律师

首席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督导律师,自2005年律师执业至今拥有18年征地拆迁经验。曾为政府、开发商、村委会在拆迁一线提供过10多年征地拆迁法律服务,懂政府、懂开发商、懂村委会、懂被拆迁人、懂社会运行规则,是一个拥有综合经验的专业型律师。其团队专注为被拆迁企业提供法律、资产评估、税务筹划一站式综合服务。代理被拆迁企业与政府或开发商谈判、诉讼,提高补偿标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梁平县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征地时村民要价高是否属于敲诈勒索

一、征地时村民要价高是否属于敲诈勒索

征地时村民要价高并不直接构成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征地过程中,村民提出的赔偿要求,通常是基于他们认为自己的土地、房屋或其他财产被征收所应得的补偿。这种要求赔偿的行为,本身并不涉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属于敲诈勒索。

然而,如果村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或要挟政府或征地单位,强行索要过高的赔偿,那么这种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但这种情况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少见,且需要具体证据来证明村民的行为确实构成了敲诈勒索。

总的来说,征地时村民要价高并不直接等于敲诈勒索,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来判断。如果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存在分歧,建议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合法途径来解决。

二、敲诈勒索罪对于数额有要求吗

一、案情简介

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村民廖某旺、廖某前、唐某学、刘某(以下简称四人),在2009年至2011年间,多次以该镇煤矿征用土地补偿过低为由,组织村民堵井口、公路,要求**煤矿(以下简称煤矿方)赔偿土地补偿等费用,并因此被行政拘留过。

之后廖某前、唐某学作为聂家村11组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法院驳回诉请。

在上诉期间,四人商量找**煤矿董事长赵某山赔偿因受到行政拘留、民事诉讼败诉、土地被占用等损失合计12万元。

在赵某山要求四人出具收条并保证不再堵煤矿井口、公路后便让人将12万元送到廖某旺家交给刘某。

村民得知他们四人获得赔偿后也纷纷找煤矿闹事索要赔偿金。

2011年8月14日,赵某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敲诈勒索。

随后公安机关对这四个村民刑事拘留,后转为逮捕。

在被逮捕后的两到五个月时候,四人分别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旺、廖某前、唐某学、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过程

在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旺、廖某前、唐某学、刘某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公开宣告无罪。

经过法庭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0日向梁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撤回起诉决定书》,申请撤回起诉。

三、裁判结果:

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被告人廖某旺、廖某前、唐某学、刘某对一审法院对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并宣告各上诉人无罪。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要求撤回对四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准许撤回,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律师评议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对于侵财类的刑事犯罪,一般都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在刑法条文中不是每个罪名都会写上这一点。

敲诈勒索罪是典型的侵财类犯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实践中一般认为,构成此类犯罪(既遂)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要有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的企图;

其二,要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并且以恶害相通告,让被勒索方产生恐惧;

其三,被勒索方基于行为人的恐吓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主动交付其财物给行为人。

那么我们下面就用这些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一下,这四名被告人是否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一、对于四名被告人所取得的这12万元,不属于非法占有。

1.这四名被告人观念上认为他们获得的赔偿少了,有继续要求赔偿的空间,所以提出了自己的诉求。

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典型的敲诈勒索是无中生有,或者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故意制造事端以索取财产。

这四名被告人的索赔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其来有自,他们认为自己的利益在分配中受损,通过其他手段一时又难奏效,于是走上了自认为效率较高的私力救济途径。

2.这四名被告人确实因土地被征用而受到了损失,有获得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

所谓的非法占有,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绝对地拿不到的财产,而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合法财产置于自己控制之下。

这个案件中,他们的权利根基还在,只是维权的手段不当。

由于此案公开显示的信息有限,律师无法进行更深入的判断分析,但实践中,在征地拆迁补偿案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受损失的拆迁户不在少数。

3.民事案件一审败诉并不意味着这四名被告人在法律上绝对地对他们权利的丧失,他们获得后续的赔偿金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此案由于四名被告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存在缺陷,可能走行政诉讼的途径没走,或者因民事诉讼举证不当而导致败诉。

但是,这并不表明在后续的上诉程序中,申诉程序中,以及走行政诉讼等程序,获得增加赔偿数额的可能。

既然存在着获取更多赔偿的事由,刑法上要去认定其非法占有,只能说是证据不足。

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适用法律,应该认定他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四名被告人为获得自己赔偿金采取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组织村民堵井口、公路的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不能理解为“要挟、威胁”。

另因煤矿方赵某山与他们也存在着一个民事上谈判的过程,谈判的结果也并非敲诈勒索的结果,而是双方在评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

在达成协议收到钱款出具收条后,四名被告人立刻放弃了其私力救济的方法。

只是后来其他村民得知这四人获得赔偿后,纷纷找煤矿方要求赔偿,这才导致了警方的介入。

煤矿方是为了企图遏制他人的效仿行为(归根结底是为了少出赔偿款)而利用刑事控告手段进行“杀一儆百”,但并不能表示前面四名被告人的维权行为系“威胁、要挟”。

三、煤矿方也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恐吓产生畏惧心理而主动给四名被告人12万元以求保全。

事实上,对于补偿金额双方存在争议是客观的,也是正常的。

甚至不排除,在当下中国的语境中,吃亏的总是老百姓,这点煤矿方心知肚明。

他们之所以愿意拿出12万元给四名被告人,是基于尽早结束他们的私力救济,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不是基于他们的心理恐惧。

如果这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非法,给煤矿方造成经济损失,他们完全可以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和通过诉讼等民事手段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前面就被行政拘留过)和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虽然梁平县检察院向法院提出了撤诉获得了法院的批准,从法律上不再追究这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毕竟不是无罪判决。

这四名被告人觉得自己的名声受辱,而且被错误地羁押了两到五个月的时间,应该获得国家赔偿。

由于两级法院都认可了检察院的撤诉(之后应该有个存疑不起诉决定书),这四名被告人要求绝对无罪的愿望永远地落空了,这是现实中的一个遗憾(当然有人会认为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中,这其实已经很不错了)。

其实大家不难发现,在中国目前错综复杂的形式下,很多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因采取一些不当行为(如上访、自媒体发声等)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是最常用的罪名)。

律师认为,对于当那些通过公权力救济暂时难以奏效,进而采取私力救济,最终与对方达成协议的行为来说,刑法不应轻易介入。

须知,一入刑诉深似海,想要平反如上天。

三、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最高法院有

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最高法院有

四、敲诈勒索政府是否构罪

法律分析:

敲诈勒索政府机关符合以下要件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自家土地别别人占用,索要钱财属于敲诈勒索吗?

一、案情简介

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村民廖某旺、廖某前、唐某学、刘某(以下简称四人),在2009年至2011年间,多次以该镇煤矿征用土地补偿过低为由,组织村民堵井口、公路,要求**煤矿(以下简称煤矿方)赔偿土地补偿等费用,并因此被行政拘留过。

之后廖某前、唐某学作为聂家村11组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法院驳回诉请。

在上诉期间,四人商量找**煤矿董事长赵某山赔偿因受到行政拘留、民事诉讼败诉、土地被占用等损失合计12万元。

在赵某山要求四人出具收条并保证不再堵煤矿井口、公路后便让人将12万元送到廖某旺家交给刘某。

村民得知他们四人获得赔偿后也纷纷找煤矿闹事索要赔偿金。

2011年8月14日,赵某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敲诈勒索。

随后公安机关对这四个村民刑事拘留,后转为逮捕。

在被逮捕后的两到五个月时候,四人分别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旺、廖某前、唐某学、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过程

在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旺、廖某前、唐某学、刘某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公开宣告无罪。

经过法庭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0日向梁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撤回起诉决定书》,申请撤回起诉。

三、裁判结果:

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被告人廖某旺、廖某前、唐某学、刘某对一审法院对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并宣告各上诉人无罪。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要求撤回对四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准许撤回,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律师评议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对于侵财类的刑事犯罪,一般都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在刑法条文中不是每个罪名都会写上这一点。

敲诈勒索罪是典型的侵财类犯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实践中一般认为,构成此类犯罪(既遂)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要有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的企图;

其二,要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并且以恶害相通告,让被勒索方产生恐惧;

其三,被勒索方基于行为人的恐吓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主动交付其财物给行为人。

那么我们下面就用这些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一下,这四名被告人是否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一、对于四名被告人所取得的这12万元,不属于非法占有。

1.这四名被告人观念上认为他们获得的赔偿少了,有继续要求赔偿的空间,所以提出了自己的诉求。

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典型的敲诈勒索是无中生有,或者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故意制造事端以索取财产。

这四名被告人的索赔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其来有自,他们认为自己的利益在分配中受损,通过其他手段一时又难奏效,于是走上了自认为效率较高的私力救济途径。

2.这四名被告人确实因土地被征用而受到了损失,有获得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

所谓的非法占有,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绝对地拿不到的财产,而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合法财产置于自己控制之下。

这个案件中,他们的权利根基还在,只是维权的手段不当。

由于此案公开显示的信息有限,律师无法进行更深入的判断分析,但实践中,在征地拆迁补偿案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受损失的拆迁户不在少数。

3.民事案件一审败诉并不意味着这四名被告人在法律上绝对地对他们权利的丧失,他们获得后续的赔偿金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此案由于四名被告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存在缺陷,可能走行政诉讼的途径没走,或者因民事诉讼举证不当而导致败诉。

但是,这并不表明在后续的上诉程序中,申诉程序中,以及走行政诉讼等程序,获得增加赔偿数额的可能。

既然存在着获取更多赔偿的事由,刑法上要去认定其非法占有,只能说是证据不足。

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适用法律,应该认定他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四名被告人为获得自己赔偿金采取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组织村民堵井口、公路的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不能理解为“要挟、威胁”。

另因煤矿方赵某山与他们也存在着一个民事上谈判的过程,谈判的结果也并非敲诈勒索的结果,而是双方在评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

在达成协议收到钱款出具收条后,四名被告人立刻放弃了其私力救济的方法。

只是后来其他村民得知这四人获得赔偿后,纷纷找煤矿方要求赔偿,这才导致了警方的介入。

煤矿方是为了企图遏制他人的效仿行为(归根结底是为了少出赔偿款)而利用刑事控告手段进行“杀一儆百”,但并不能表示前面四名被告人的维权行为系“威胁、要挟”。

三、煤矿方也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恐吓产生畏惧心理而主动给四名被告人12万元以求保全。

事实上,对于补偿金额双方存在争议是客观的,也是正常的。

甚至不排除,在当下中国的语境中,吃亏的总是老百姓,这点煤矿方心知肚明。

他们之所以愿意拿出12万元给四名被告人,是基于尽早结束他们的私力救济,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不是基于他们的心理恐惧。

如果这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非法,给煤矿方造成经济损失,他们完全可以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和通过诉讼等民事手段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前面就被行政拘留过)和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虽然梁平县检察院向法院提出了撤诉获得了法院的批准,从法律上不再追究这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毕竟不是无罪判决。

这四名被告人觉得自己的名声受辱,而且被错误地羁押了两到五个月的时间,应该获得国家赔偿。

由于两级法院都认可了检察院的撤诉(之后应该有个存疑不起诉决定书),这四名被告人要求绝对无罪的愿望永远地落空了,这是现实中的一个遗憾(当然有人会认为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中,这其实已经很不错了)。

其实大家不难发现,在中国目前错综复杂的形式下,很多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因采取一些不当行为(如上访、自媒体发声等)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是最常用的罪名)。

律师认为,对于当那些通过公权力救济暂时难以奏效,进而采取私力救济,最终与对方达成协议的行为来说,刑法不应轻易介入。

须知,一入刑诉深似海,想要平反如上天。

六、敲诈勒索罪对于数额有要求么

法律分析:

敲诈勒索罪对于数额是有要求的,标准如下: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为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起点;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为起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为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起点;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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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刘智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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