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处理征收拆迁纠纷,曾办理多起行政强拆、行政赔偿、行政征收等案件,精准掌握全国各地的征收拆迁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结合近10年来的执业经验,在民商事诉讼和征收拆迁领域中积累了大量办案经验和诉讼技巧。
随着土地确权的进行,各地纷纷出台农村盖房新规。开始,农村将会统一规划建房,以改变长期以来,农村居住环境差、格局混乱、住房闲置严重的状况,进行美丽乡村的建设。浙江省也出台看了《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对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想要了解更多关于浙江农村盖房新规定是怎样的的知识,跟着我一起看看吧。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一、浙江农村盖房新规定:
坚决贯彻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1、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可以申请宅基地盖房;
2、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可以按要求申请;
3、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确需分户建房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以下情况农民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1、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2、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上建筑物的,不得再申请;
3、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申请宅基地的;
4、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如果你家有空置的宅基地,而本身在村集体没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盖房但是要经过一定的审批流程才可以。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经社、村同意(签字、盖章)。村、镇建环办对用地及建房地点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再次,村、镇建环办现场勘查、定点,并对建房户基本情况、现有房屋状况进行核查,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由村、镇建环办发放规划,用地审批表格。
最后还要经过审批,经社、村同意(签字、盖章),由建环办工作人员审核、填表签初审意见。由国土所工作人员填好表格,交国土所领导签注意见。镇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到党政办公室盖章,由建环办核发《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批准,即可建房。
法律主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 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各省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制定的相关实施办法或者条例,例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
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 结婚 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
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 土地使用权 注销登记 手续。
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1]28号)规定:
“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 农村宅基地 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 四、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21〕234号)规定: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1〕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 拆迁 ”。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
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
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
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
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
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
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
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
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
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
即:
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
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
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
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
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
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
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
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
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
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 土地出让金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 法规 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 管制 度。
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
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 土地使用证 。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
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法律客观: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一、农村宅基地的新政策解析
和人一样,农村的每一块宅基地,也都有自己专属的“身份证”。
上世纪90年代初,根据国家、省、市的统一部署,我区开展了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共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约19万本。
然而,20多年过去了,萧山农村的变化日新月异,宅基地“大军”里,有老兵退役,也有新兵入伍。
为了重新整编宅基地“队伍”,我区即将重新启动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
“这项工作的开展,对深化我区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提高土地管理水平、促进土地节约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持农村和谐稳定、有效规范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土萧山分局党委书记、局长谢*民表示。
现状我区目前宅基地发证工作进展如何?宅基地,指的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包括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近年来,国家、省、市、区对保障农民权益、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推进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十分重视。
萧山区政府连续两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将“加强农民建房管理,启动农民宅基地确权发证”列入重点工作。
为积极开展宅基地确权发证,国土萧山分局也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
从2013年初开始,开展了宅基地管理专项调研,于2013年8月出台了《杭州市萧山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对全区农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和调剂住房,以及按一体化政策实行的多、高层公寓式安置房的审批及其管理,进行了明确和规定;2014年3月份开始,选定浦阳镇桃北新村、曹坞村和瓜沥镇碧苑新村、信源村四个村作为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试点,开展了宅基地使用情况的调查,为全区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积累经验。
在多个层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区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出台了《杭州市萧山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实施意见》,9月30日下发了《杭州市萧山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为我区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
2014年底,国土萧山分局组织人员对各镇街进行了宅基地确权发证的业务培训,对政策文件的要点以及具体工作步骤进行了讲解,并布置了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的工作任务。
聚焦七大热点焦点问题解答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需要各镇街、村(社区)和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记者就如何加快推进我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及群众关心、关注的几个热点、焦点问题采访了国土萧山分局。
本次发证与1989-1991年初始登记的区别在哪里?1989年—1991年期间,根据国家、省、市的统一部署,我区开展了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共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约19万本。
本次发证与1989-1991年初始登记的区别主要有两点:
(1)技术手段上的区别,1989-1991年初始登记发证采用的是皮尺丈量,手工草图,本次发证采取测绘来采集数据,最终形成宗地测绘成果,并建立数据库,手段更科学、数据更准确。
(2)发证程序上的区别,1989-1991年初始登记以村、乡镇为主,从测量到发证,都由村和乡镇具体操作,土地证也是事先盖好章,由乡镇填发。
这次发证前期准备工作由村、镇组织开展,资料收集完成后,经过地籍调查、申请、受理、审核、公告、注册登记,最后核发土地使用证,程序上更加合法、规范。
宅基地登记发证需要提供哪些资料?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萧山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实施意见》(萧政办发〔2014〕105号),宅基地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表(到当地国土资源所办证窗口领取);(2)户主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应有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3)宅基地土地登记权属审核意见表(到当地国土资源所办证窗口领取);(4)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5)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表(当地国土资源所提供);(6)门牌证或地名办证明;(7)涉及继承、析产的,需提供合法证明;(8)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其中,可作为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资料有: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扩建、改建的,以及1982年2月13日至198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止,农村村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已按相关规定处理且至今未扩建、改建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无权源宅基地证明》可作为确权发证的依据;(2)1989-1991年宅基地初始登记资料,包括登记档案、土地使用证(至今未扩建、改建);(3)历年来的有效用地批文:
①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至1998年12月31日止,按照“农民建房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审批的农民建房用地批文。
②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实施至2013年9月30日止,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民建房用地批文。
③2013年10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起至今,各镇、街道审批的农民建房用地批文。
历史遗留的未经审批或超面积审批的宅基地怎么处理?根据省、市文件精神,在已出台的《杭州市萧山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实施意见》中,对历史遗留问题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原则,分段分类进行处理:
(1)第一时段: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占用的宅基地,有多少确多少;(2)第二时段: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6年12月3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为止占用的宅基地,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有多少确多少;(3)第三时段: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补办条件,在经处理后,按建设用地补办用地审批手续;(4)第四时段:
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补办条件,在经过处理后,按占用前地类补办审批手续(也就是说如果占用的是农用地,必须先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5)第五时段:
2014年3月27日后的违法占地建房,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宅基地超面积部分如何处理?宅基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部分,采取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位置在宗地图中用虚线标注的办法,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
一定要符合“一户一宅”才能发证么?《杭州市萧山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实施意见》中规定,宅基地确权登记的基本原则是:
(1)坚持“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原则;(2)坚持一户一宅原则;(3)坚持依法自愿原则。
但是有一种情况可以例外:
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且合计面积未超标准的,也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不能发证?根据《杭州市萧山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实施意见》规定: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以下三种情况,可予以登记发证”:
(1)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土地登记卡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注记“该权利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2)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住宅,且产权无异议,经住宅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办理宅基地登记发证,在土地登记卡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意见》(杭政函〔2014〕76号)精神,在坚持“一户一宅”、法定面积和在接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前提下,农户到本镇(街道)范围内其他村调剂、购置旧房取得的宅基地,可予以确权发证。
《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一、切实履行部门职责。
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事关亿万农民居住权益,涉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
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要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按照部门职能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
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
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要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做好信息共享互通,推进管理重心下沉,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工作。
一、苏州购房契税新政策最新解析
根据《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0〕33号)的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且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按1.5%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无论属于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一律按我省原定3%税率征收契税。
文件中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是指截至申报时,购房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身份证件注明出生日期为准。
如已超过十八周岁请单独填写保证书,并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或者单身证明);唯一住房是指购房之前在省辖市范围内没有住房。
河北省购房契税标准确认征收范围及纳税人。
主要是对个人和私营单位购买、承典、承受赠与或交换的房屋征收契税。
明确税率。
1997年4月23日,我国颁布了新的《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税率为3%~5%。
具体契税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税率范围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契税暂时减半征收。
首套房必须在建设局交易中心打首套证明,河北省购房契税标准是首套住宅90平以下1%契税、90平至144平1.5%契税、144平以上普通住宅4%契税。
二套144平以下普通住宅3%契税。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新政策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这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原来下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基础上,总结完善的最新的清算政策,新政策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笔者认为,纳税人应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清算前管理力度加大一是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将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二是关注会计核算。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税务机关将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三是实施专用票据。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开发项目,实行专用预售票据和专用销售票据。
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要求清算”两种对于自行清算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主动清算;对于要求清算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再按规定清算,也可以理解为不通知不清算。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一、切实履行部门职责。
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事关亿万农民居住权益,涉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
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要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按照部门职能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
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
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要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做好信息共享互通,推进管理重心下沉,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工作。
一、农村宅基地拆迁的补偿
1、土地法修正草案明确单独补偿农村村民住宅。
草案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现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上述三条规定在修正案草案中均作出修改。
2、征地补偿内容增加了对宅基地的补偿和社会保障补偿。
修正案草案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民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
3、在住房保障方面。
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无法提供的按照市场价给予货币补偿;城市规划区外则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并按照新建房屋成本给予补偿。
二、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拆迁的补偿
1、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拆迁是分开补偿。
“分开补偿”,是指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分离。
农村宅基地产权归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分配给村民使用,村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子居住。
在遇到宅基地拆迁的时候,有两种补偿。
一是宅基地补偿,二是房屋补偿。
由于宅基地的产权属于村集体,因此,这部分补偿归村集体所有,不会直接给宅基地使用人。
而房屋的产权属于村民私有,因此房屋补偿归村民所有。
村民的宅基地被征收后,如果没有其他宅基地,那么村集体要给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让村民在新的宅基地上建房子。
2、土地补偿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一般分为2种形式:
一是货币补偿,二是置换补偿。
货币补偿就是根据相关补偿标准,对你的宅基地按每平方米多少钱直接付钱;置换补偿就是在规划的安置区域按不同低价折换成多少平方米进行安置。
还有就是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这个补偿的标的是物产所有权,包含了你所有的房屋、构筑物、相关设施、树木蔬果等等,在补偿标准实施方案上应该是一栏一栏非常细非常清楚的,这个你可以向征地方要来看看。
这项补偿一般就只有一种补偿方式了,就是货币补偿。
3、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4、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
宅基地补偿新标准浙江的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参照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房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综合确定。
拆迁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经合法批准、切不超控制标准。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法律主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 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各省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制定的相关实施办法或者条例,例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
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 结婚 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
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 土地使用权 注销登记 手续。
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1]28号)规定:
“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 农村宅基地 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 四、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21〕234号)规定: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1〕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 拆迁 ”。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
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
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
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
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
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
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
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
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
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
即:
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
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
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
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
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
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
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
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
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
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 土地出让金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 法规 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 管制 度。
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
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 土地使用证 。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
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法律客观: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法律分析:
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严格界定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 坚决贯彻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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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浙江省农村拆房子什么政策,浙江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内容审核:宋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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