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胜诉案例|刘律师介入强力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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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胜诉案例|刘律师介入强力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一、胜诉案例|刘律师介入强力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2018年12月3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法批准,昌吉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征收建国路街道八工一村集体土地19.6175 公顷。2019 年11月12日昌吉市自然资源局与八工一村签订《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马X的1亩住宅土地在此征收范围内。昌吉市人民政府于 2018年12月 30 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明确告知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适用依据以及对公告内容有异议可以在 15 日内依法申请听证,但马X在规定时间内未要求举行听证,另外马兵未按照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鉴于马兵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经我局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马X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被征收的1 亩住宅土地。

原告马X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告是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八工一村村民,依法拥有村中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权属。该房产因昌吉市 2018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计划中的\"八工一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而面临被征收。在原告尚未与征收部门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中写明∶\"鉴于你(原告马兵)违反土地管理法律,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经我局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你(原告马X)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被征收的1 亩住宅土地。\"被告明知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涉及拆迁,现就安置补偿问题存在争议,尚处于诉讼阶段。且原告一直以来都是依法维权,并没有做出\"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故被告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二、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中原告并未见过征收方履行相应征收程序。先补偿,后拆迁是拆迁安置的基本原则。被告在征收方未针对原告房屋作出任何补偿安置决定的情况下即下达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在此情况下如按照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被责令交出土地,原告将失去涉案房屋权属,也没有一份确定的合法补偿依据,原告将面临极大的风险,可能致使其生活困难。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其后果可能造成原告承担重大损失。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缺少法定处罚程序。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n\n\n\n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告知书、资料目录、马兵身份证、户口本、城郊办农牧民院内建房审批表、马兵住宅用地图、昌吉市城市规划局征求意见表、规划图、营业执照、申请书、建国路街道八工一村村委会通知、八工一村棚户区改造范围示意图、房屋建筑面积通知单、起诉状、昌市人常(2018)7号文、昌市党办字(2018)21号文、关于确保完成 2018年棚户区改造任务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补偿登记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放弃也不影响补偿和安置。即使发出告知书,原告按照告知书的要求完成了补偿登记行为,原告给被告提交了资料,被告已签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资料目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并未见到原告提交的资料。对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对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住宅用地图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征求意见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规划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 2019年4月原告已经对征收情况是知情的。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村委会通知上载明征收资金的发放时间是2019年3月2日至 2019年3月12日,拆除时间是2019年3 月3日至2019年3月30日。示意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建筑面积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备注中载明 2019 年3月22日在八工一村办公室摘抄,原告在2019年3月22日已经知道了被拆迁的事实。对起诉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昌市人常(2018)7号文、昌市党办字(2018)21号文、关于确保完成2018 年棚户区改造任务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昌吉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被告系依法征收。被告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程序实施征收工作。征收行为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昌吉市实施城市规划 2018 年第六批建设用地的批复》(新自然资用地【2018】214号)、昌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昌市征地告【2018】第 004号)、昌吉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昌市征地补告【2018】第004号)、建国路街道八工一村村委会通过的会议记录(2019.11.2)、与八工一村村委会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2019.11.12)和其他相关手续。二、征收协议是与村委会签订,已签订生效并将履行完毕。被告于2019 年11月12日代表市政府与建国路街道八工一村村委会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按照征收方案及协议内容征收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八工一村土地19.6175公顷(均为建设用地),涉案土地包含在其中。昌吉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三条明确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本公告内容有不同意见要求举行听证的,于 15 日内,即2019年1月15日前向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作放弃听证。本案中村委会明确表示放弃听证(2019年1月14日),原告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申请听证。\n\n\n\n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昌吉市实施城市规划 2018 年第六批建设用地的批复》(新自然资用地【2018】214 号)、昌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昌市征地告【2018】第004号)、昌吉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昌市征地补告【2018】第 004号)、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八工一村村委会《放弃听证的说明》(2019.1.14)、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八工一村村委会通过的会议记录(2019.11.2)、昌吉市自然资源局于八工一村村委会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2019.11.1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20.6.24)、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21.3.19),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八工一村村委会同意征收的方案。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合同。我方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依法给原告送达,被告的征收程序及补偿方案是合法的。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权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昌吉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昌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辖区范围内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有行政执法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合法性审查标准,与本案审查标准具有一致性,即合法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当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n\n\n 被告昌吉市自然资源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新自然资用地201824关于昌吉市实施城市规划2018年第六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昌吉市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2.1128公顷(其中耕地8.286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3.5112公顷、未利用地工,2570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67.8810公顷,作为昌吉市实施城市规划2018年第六批建设用地,并使用2018年当地农用地转用指标。2018年12月30日,昌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昌市征地告(O18)第0O4号《征收土地公告》,完成了对征地用途、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单位和征地面积、征地补偿等公告;同日昌吉市人民政府发布昌市征地补告(2O18)第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完成了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昌吉市人民政府和昌吉市自然资源局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被告当庭提供的涉案勘测定界图,经本院核实属实,原告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在履行批准手续后,昌吉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还应当以已经履行了安置补偿为前提。被告提交的《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不能证实已经对原告进行了使用土地现状调查及拆迁安置。在未能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仅证实被告通知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拆迁登记手续,系被告的告知行为,并不是最终的安置补偿结果。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在未能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妥善作出补偿安置告知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未主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也不能认定原告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昌吉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昌市自然资责字2021-01 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被告昌吉市自然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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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新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

内容审核:张春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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