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区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四川省宝兴县某大理石矿诉李某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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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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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四川省宝兴县某大理石矿诉李某合同纠纷案

一、四川省宝兴县某大理石矿诉李某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1-2-483-004四川省宝兴县某大理石矿诉李某合同纠纷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审查认定关键词民事

合同

采矿权

名为承包实为转让

采矿权承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四川省宝兴县某大理石矿(以下简称宝兴某坪矿)具备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照。2009年9月22日,宝兴某坪矿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宝兴某坪矿提供合法采矿手续,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矿区新增林地、公路合作期满后归宝兴某坪矿所有;李某向宝兴某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如宝兴某坪矿违约,应赔偿李某所有投入的费用。李某按约提供前期投资并进行开采。宝兴某坪矿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李某停止生产并退场、返还矿山及相关设备设施。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2)雅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宝兴某坪矿与李某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依《协议书》占有的矿山;三、驳回宝兴某坪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宝兴某坪矿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李某向宝兴某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李某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某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这些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而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点。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所有的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而本案中《协议书》首先明确约定,宝兴某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宝兴某坪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任何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均是以宝兴某坪矿的名义。虽然《协议书》约定李某的经营期限为10年与宝兴某坪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约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兴某坪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因此,《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裁判要旨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

一审: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8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27日)(环资庭)

二、申请保释: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书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916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张某某承担2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

原审法庭在第一次庭审时,我方实事求是地阐述了借杨某某的2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X室房屋的首付款原审法院通过与张某某当庭电话沟通,同意我方递交申请,调取张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用以确认张某某是否有正常收入支持其电话答辩中所称的“我带着现金去交的房屋首付款”是否真实,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但我方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后,原审法庭却没有依法进行调取,显然程序违法,其径行判决对我方极为不公。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1.原审中关于张某某要求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在判决书中称“因时间过长,经向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询问,已无法提供当时的对比样本,无法进行时间鉴定,该回复已向张某某进行说明,并通知其于2021年10月16日上午11点第二次开庭”,与事实不符。

既然“时间久远”,说明欠条书写时间是真实的,不存在后补。

而且购房合同上有陈某某和张某某的签名,完全可以与欠条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对比。

2.张某某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可视为对起诉状相关诉求和证据没有异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鉴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辩称,借款是用于买房,陈某某与张某某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令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杨某某借款20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杨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4日陈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

“本人陈某某(XXXXXX)因需交广汇马德里春天购房首付款以现金方式总共向杨某某(台胞证XXXXXX)借款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

”借条落款处陈某某签字并捺手印。

另,杨某某当庭陈述2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借款给付经过为:

2012年1月14日或15日在陈某某铁路局的干果店,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12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1月17日或18日在陈某某铁路局的干果店,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3万元,第三笔是2012年2月14日在杨某某一个妹妹家里吃饭时,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5万元。

以上三笔共计20万元。

杨某某述称,因其是台湾人在这边做生意,当时杨某某在银行办理业务程序比较复杂,限额较为严重,因此上述款项来源系杨某某家里的储备现金。

另查,陈某某与张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自愿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湖北浠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陈某某的该笔债务进行约定。

另,张某某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时间过长,经向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询问,已无法提供当时的对比样本,无法进行时间鉴定,该回复已向张某某进行说明,并通知其于2021年10月16日上午11点第二次开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某某针对与陈某某的借贷关系通过庭审提供《欠条》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陈某某认可收到杨某某借款20万元,故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杨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陈某某应当向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杨某某主张陈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某主张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在本案中,借条上并无夫妻另一方的签字,另一方也否认自己对涉案借款时候有追认等共同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归杨某某,由作为债权人的杨某某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陈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张某某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杨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借款用于陈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某个人承担。

张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陈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杨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某某提交:

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合同、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广汇房产销售三联单、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4张、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据,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马德里春天X-X-XX房屋,房款总价657,097元,双方支付首付款362,097元,银行贷款295,000元,与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按揭担保协议后,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在办理上述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共同缴纳了抵押担保服务费、备案费、公证费、工本费等相关费用。

证据2.2012年5月房交会购买抽奖履约协议书,购买赠送美居购物券履约协议书、美居消费卡信息单、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北京北路支行银行流水,证明:

陈某某为了享受购买优惠活动,才选择在借款后3个月即2012年5月在交房会的时候去购买涉案房屋,在购买房屋前期为了缴纳房屋首付款多次大额取款,房屋的房款362,097元其中20万元来自杨某某的借款,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3.营业执照、微信转账截屏,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陈某某开干果店之前,双方经济拮据,张某某是无业游民,没有经济来源,两人没有能力支付首付款,首付款大部分来自借款,购房后张某某一直没有支付按揭款,都是陈某某支付按揭款。

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陈某某对其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于2012年2月14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现杨某某依据该欠条主张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陈某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本案一审未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判决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杨某某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张某某应当在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陈某某作为其中一个被告,无权代杨某某上诉主张另一被告承担责任。

故对陈某某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何某与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在执行何某与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曾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00元,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

2、被执行人曾某某未履行义务,法院对被执行人曾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轮候查封车辆,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无证券、无工商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法院认为:

本案尚有10000元未能执行兑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法院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或法院依职权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四、汪某信诉柳某仁合伙采矿纠纷案

原告汪某信,男,194*年1*月3*日生,汉族,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农民,住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

  委托代理人汪某祥(原告之子),男,197*年1*月2*日生,汉族,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工人,住红石林业局*道。

  委托代理人马某明,194*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人民路*栋*单元*层四号。

  被告柳某仁,男,196*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夹皮沟镇南山街*委*组。

  委托代理人遇得清,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立民,女,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桦甸市金峰金矿(简称金峰金矿),住址,桦甸市夹皮沟镇南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清,男,196*年*月2*日生,汉族,桦甸市金峰金矿职员,住桦甸市夹皮沟镇南山街*委*组。

  第三人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简称云峰村),住址,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马家店屯。

  法定代表人华某峰,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利,男,196*年1月*日生,汉族,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农民,住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马家店屯。

  原告汪某信与被告柳某仁,第三人桦甸市金峰金矿,第三人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合伙采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信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祥、马某明;被告柳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立民;第三人金峰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清;第三人云峰村的法定代表人华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汪某信(因系犯罪嫌疑人尚在押)、被告柳某仁的委托代理人遇得清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信诉称,1994年清明节前,我在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二十林班内的巴掌坡上发现一处露天金矿脉。

此后,我与云峰村签订了《探矿承包协议书》。

自1996年初开始,我自费进行探矿作业,当竖巷坑口(称第一坑口)掘进达九米深时,因资金不足而停工。

1997年6月,我与被告柳某仁达成合伙采矿的口头协议后,即以第一坑口为基础继续进行掘进作业。

至1997年12月28日,因被告柳某仁不继续投资而停工,但是并没有散伙。

而被告柳某仁于1998年4月初,以我探明的矿脉为目标,在距第一坑口约80米处开挖了一座坑口(称第二坑口),我认为被告柳某仁的行为违背了我们口头订立的合伙协议;因此,我要求被告柳某仁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计30000元。

  原告汪某信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明提出代理意见:

(1)原告汪某信没有取得《林地使用证》而占用林地开挖采矿坑口,其行为违法;(2)原告汪某信与被告柳某仁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原告汪某信在合伙前自费开挖的竖巷坑口(即第一坑口的前身)及在合伙期间用于坑口建设的各项费用应视为投资;(4)被告柳某仁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汪某信的经济损失。

原告汪某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云峰村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

  被告柳某仁辩称,我与第三人金峰金矿签订了《探(采)矿承包协议书》,我是合法承包人;原告汪某信是我雇用的工人,我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地下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原、被告无权争夺。

因此,不仅应当驳回原告汪某信的诉讼请求,而且要求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柳某仁为使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其与第三人金峰金矿签订的《探(采)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承包行为合法;(2)《国有土地使用证》、《水土资源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占用林地的行为合法。

  第三人金峰金矿述称,原、被告所争议的标的物即矿脉和二座坑口均在我矿辖区内,且我矿已经取得了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故我矿与被告柳某仁签订的《探(采)矿协议书》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云峰村对矿藏没有管理权。

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无效,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汪某信及第三人云峰村承担。

第三人金峰金矿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1)吉林省地质矿产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金峰金矿已经取得采矿权;(2)金峰金矿《矿区矿脉分布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矿脉及坑口的位置是在其企业管理范围内。

  第三人云峰村诉称,原、被告所争议的矿脉及坑口的位置在我村行政区划范围内,村委会是一级基层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矿藏有管理权。

因此,我村村委会与原告汪某信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柳某仁和第三人金峰金矿共同承担。

第三人云峰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

  在庭前召开的听证会上,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未办理《林地使用证》。

在审理中,本院确定了本案的四个焦点问题:

1、原、被告没有《林地使用证》而占用林地的行为是否合法?2、原、被告没有《林地使用证》而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4、两名第三人没有《林地使用证》,而主张收回坑口是否应予支持?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汪某信以其与第三人云峰村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为凭,证明其占用林地的行为合法,并强调是经村政府批准的;原告汪某信的主张受到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明及第三人云峰村的支持;被告柳某仁以其与第三人金峰金矿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为凭,证明其占用林地的行为合法;同时,强调其持有第三人金峰金矿的《采矿许可证》即可以占用林地开矿;被告柳某仁的主张受到其委托代理人麻立民及第三人金峰金矿的支持。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汪某信仍以其与第三人云峰村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为凭,主张其承包行为合法;被告柳某仁亦以其与第三人金峰金矿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及《采矿许可证》为凭,主张其承包行为合法。

  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汪某信陈述了其与被告柳某仁就合伙开矿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

(1)双方自愿合伙开矿;(2)原告汪某信以其自费开挖的坑口(第一坑口的前身)及提供劳务为投资;被告柳某仁投资100000元并负责技术指导和生产管理;(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立即投入生产。

原告汪某信为证明其与被告柳某仁签订口头协议这一事实存在,要求证人高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高某某当庭证实:

原、被告签订口头协议时我在场,原告所述协议内容属实。

被告柳某仁对原告汪某信的陈述及证人高某某的证实虽予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

五、陈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详情!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916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张某某承担2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

原审法庭在第一次庭审时,我方实事求是地阐述了借杨某某的2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X室房屋的首付款原审法院通过与张某某当庭电话沟通,同意我方递交申请,调取张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用以确认张某某是否有正常收入支持其电话答辩中所称的“我带着现金去交的房屋首付款”是否真实,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但我方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后,原审法庭却没有依法进行调取,显然程序违法,其径行判决对我方极为不公。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1.原审中关于张某某要求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在判决书中称“因时间过长,经向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询问,已无法提供当时的对比样本,无法进行时间鉴定,该回复已向张某某进行说明,并通知其于2021年10月16日上午11点第二次开庭”,与事实不符。

既然“时间久远”,说明欠条书写时间是真实的,不存在后补。

而且购房合同上有陈某某和张某某的签名,完全可以与欠条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对比。

2.张某某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可视为对起诉状相关诉求和证据没有异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鉴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辩称,借款是用于买房,陈某某与张某某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令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杨某某借款20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杨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4日陈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

“本人陈某某(XXXXXX)因需交广汇马德里春天购房首付款以现金方式总共向杨某某(台胞证XXXXXX)借款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

”借条落款处陈某某签字并捺手印。

另,杨某某当庭陈述2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借款给付经过为:

2012年1月14日或15日在陈某某铁路局的干果店,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12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1月17日或18日在陈某某铁路局的干果店,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3万元,第三笔是2012年2月14日在杨某某一个妹妹家里吃饭时,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5万元。

以上三笔共计20万元。

杨某某述称,因其是台湾人在这边做生意,当时杨某某在银行办理业务程序比较复杂,限额较为严重,因此上述款项来源系杨某某家里的储备现金。

另查,陈某某与张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自愿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湖北浠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陈某某的该笔债务进行约定。

另,张某某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时间过长,经向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询问,已无法提供当时的对比样本,无法进行时间鉴定,该回复已向张某某进行说明,并通知其于2021年10月16日上午11点第二次开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某某针对与陈某某的借贷关系通过庭审提供《欠条》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陈某某认可收到杨某某借款20万元,故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杨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陈某某应当向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杨某某主张陈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某主张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在本案中,借条上并无夫妻另一方的签字,另一方也否认自己对涉案借款时候有追认等共同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归杨某某,由作为债权人的杨某某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陈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张某某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杨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借款用于陈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某个人承担。

张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陈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杨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某某提交:

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合同、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广汇房产销售三联单、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4张、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据,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马德里春天X-X-XX房屋,房款总价657,097元,双方支付首付款362,097元,银行贷款295,000元,与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按揭担保协议后,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在办理上述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共同缴纳了抵押担保服务费、备案费、公证费、工本费等相关费用。

证据2.2012年5月房交会购买抽奖履约协议书,购买赠送美居购物券履约协议书、美居消费卡信息单、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北京北路支行银行流水,证明:

陈某某为了享受购买优惠活动,才选择在借款后3个月即2012年5月在交房会的时候去购买涉案房屋,在购买房屋前期为了缴纳房屋首付款多次大额取款,房屋的房款362,097元其中20万元来自杨某某的借款,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3.营业执照、微信转账截屏,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陈某某开干果店之前,双方经济拮据,张某某是无业游民,没有经济来源,两人没有能力支付首付款,首付款大部分来自借款,购房后张某某一直没有支付按揭款,都是陈某某支付按揭款。

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陈某某对其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于2012年2月14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现杨某某依据该欠条主张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陈某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本案一审未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判决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杨某某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张某某应当在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陈某某作为其中一个被告,无权代杨某某上诉主张另一被告承担责任。

故对陈某某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非法采矿罪不起诉决定书

本文介绍了取保候审的保证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以及保证人的责任和义务。

取保候审的保证人需要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后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保证人违反义务导致被告人逃匿或拒绝提供被告藏匿地点,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保证人还需监督被保证人和及时报告。

法律分析

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决定机关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以便进行取保候审。

保证金的数额根据其涉嫌犯罪的实际情况而定,而保证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保证人与行为人涉嫌犯罪案件无牵连;

2、保证人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保证人享有政治权利,并且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一、取保候审保证人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取保候审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二、取保候审担保人的责任有哪些

取保候审担保人的责任如下:

1、保证人的责任,监督被保证人和及时报告;

2、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保证被取保候审人在不被羁押的情况下,随传随到,候审不误。

取保候审的保证人违反义务的后果,被保证人有违反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协助被告人逃匿或拒绝提供被告藏匿地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担任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保证人不能是本案的同案犯,也不能是本案的证人。

否则,因为如果其本人也是司法机关调查的对象,就难以保证他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具体来讲,保证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被保证人有一定的影响力,其身体状况使其有能力对被保证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等等。

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绝不能仅凭保证人本人的说法确定他是否有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就不能充当取保候审的保证人;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司法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保证人人选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采取提供保证金方式担保。

结语

取保候审的保证人需要满足与案件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且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等条件。

否则,保证人可能无法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被保证人违反规定行为或保证人受到处罚。

因此,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应认真审查自己是否符合条件,并确保承担起保证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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