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扎实的法律实务能力,对行政征收有较深的理解,在行政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擅长把握当事人根本利益,结合案件具体特点,综合一切合法手段,制定最为经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并通过丰富的纠纷解决经验、扎实的法律基本功与特有的案件领悟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深受委托人好评。
入库编号2023-07-2-111-002上海市某加工场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时应根据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确定损失分担关键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
土地租赁合同
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物
损失分担
过错分配基本案情上海某加工场与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将某区某村集体耕地2.50亩(以下简称系争土地)出租给上海某加工场用于建造生产厂房。合同约定,如上级部门要求拆违,责任由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加工场承租系争土地,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在土地上完成搭建,并于2013年4、5月左右完成搭建的内部装修。上海某加工场相关建筑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另外,上海某加工场向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的相应租金付清至2016年年底。 2016年12月23日,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向上海某加工场发出“五违”整治告知书,称上海某加工场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情形,并于2017年1月10日左右将上海某加工场建造的房屋作为违法建筑而拆除,致使上海某加工场遭受一定经济损失。
上海市某加工场起诉请求: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因建造的房屋被拆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系争土地为耕地,原告用于建造生产厂房、系非农建设,故租赁合同无效。第二,原告在系争土地上的搭建是违法建筑,违法利益不应得到合法保护。第三,原告搭建被拆除的原因不仅仅是非法建筑,还存在违法排污、安全隐患等多种违法行为。第四,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2010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上海市某加工场与被告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就上海市某区某村集体耕地2.50亩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某加工场支付25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市某加工场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市某加工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海市某加工场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844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系争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耕地,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将系争土地出租给上海某加工场用于建设生产厂房,是将耕地用于非农建设,故系争土地租赁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某加工场承租系争土地后建设生产厂房,因相关厂房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违法排污及存在安全隐患等客观事实,致使系争房屋被拆除,故上海某加工场基于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起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赔偿。需要说明的是,上海某加工场作为系争耕地的承租人、违章建筑的建造方、实际使用人及相关收益方,理应对相关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系争耕地的出租人,对合同无效及由此导致的相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现上海某加工场的相关搭建已在本案诉讼前被拆除,目前已经缺乏评估其造价的可能性,上海某加工场亦无法提供建造系争房屋时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图纸等材料证明其建造成本,上海某加工场所提供的照片、视频等也无法明确查清工程量,且上海某加工场多次庭审中关于搭建投入的主张及书面陈述的相关内容差距较大,可信度较低,故上海某加工场主张的造价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但上海某加工场进行了建造系客观事实。同时,根据上海某加工场自述,上海某加工场建造厂房后用于生产,年利润约有20万元,部分面积用于出租,收益约20万元左右,这些利益均系上海某加工场在无效合同履行期间所得,在计算上海某加工场损失时应予以考量。再结合双方的陈述、由上海某加工场提供的、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暂无房产证楼宇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核定表》上载明的建筑物面积等情况,并充分注意到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存在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双方的收益情况等主客观因素,酌情确定由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向上海某加工场支付补偿款25万元。对于上海某加工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要旨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在土地上进行违法搭建的,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违法搭建被拆除致使承租人产生损失,对建筑物的造价费用应在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摊,具体应当考虑双方对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及搭建违法建筑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租赁双方收益情况等主客观因素。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20106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26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441号民事裁定(2018年10月17日)(民一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8号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某工业区。
黄某,董事长。
委托人杨晨光,上海市汇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崇南路x号x区x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雪刚,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彦,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5日、2006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晨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毛雪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兆军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彦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998年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水泵电站辅机等,其字号 某 在阀门界具有极好的口碑。
被告于2004年月8日注册成立,为获取非法利益,搭乘原告 某 字号在阀门界良好声誉的便利,被告恶意以 某 为字号注册上海某有限公司,以阀门及配件生产与销售为经营范围,与原告在同一行业进行恶意竞争;
同时被告多次以所谓原告子公司的名义或暗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所谓的关联关系进行市场销售,并在宣传资料上进行虚假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及经销商,使原告销售量减少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
、停止包括非法使用原告 某 字号在内的各种,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0,000元、取证费人民币89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企业营业执照》、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原告系全国性公司,并在阀门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2、、、被告、上海特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的股东潘秀仁曾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在成立时已经有搭原告便车的故意,使用了原告的 某 字号;
3、陈某出具的证明、陆庭洪出具的证明、被告职员名片、福建省三明市龙盛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职员名片、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帐号、照片、合格证、托运单,以证明被告向其他公司销售与原告同类的产品,并宣称其系原告的子公司,足以造成其他公司的混淆;
4、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4月8日对被告作出的行政书,以证明被告恶意注册公司,而且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并对外销售,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5、原、被告宣传手册,以证明被告在宣传手册上伪造相关的荣誉证明,构成了虚假宣传;
6、损益表、资产负债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业绩;
7、律师费发票、工商调查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被告未非法使用 某 字号;
2、原、被告之间企业名称的冲突应由行政机关解决,法院无权;
3、被告未进行虚假宣传。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企业名称登记、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法定程序核准使用的;
2、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设立登记申请、验资报告及询证函、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设立的;
3、2004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年检并在2004年度尚未发生销售业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该组证据中的陈某、陆庭洪出具的证明、名片、快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认为未经过审计,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证据2、5、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用;
证据3中的陈某以及陆庭洪出具的证明均系证人证言,由于该两名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用;
证据4系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用;
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原名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998年月20日经浙江省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0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核准以原告为核心企业的集团名称变更为 某集团 。
原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水泵、电站辅机、电机、蜗轮、齿轮、模具、阀门配件;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
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 三来一补 业务。
法律分析:
我国的宅基地制度是随着我国土地制度的不断变革而逐步确立的,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禁止宅基地上住房买卖来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为继承要发生所有权转移,国家就不能直接予以禁止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东莞某经济合作社与东莞某实业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律师实战办案资料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东莞市厚街镇xx经济合作社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xx经济合作社上诉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
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98年7月5日签署的《土地转让合同》。
所以,适用1998年12月29日重新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法》)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下简称《土地法实施条例》)。
上述《土地法》第二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上述国务院颁布的《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明文规定:
土地不得“非法转让”。
土地转让的合法程序是:
①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或初步设计方案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②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同意后,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依法商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③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④建设项目竣工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该《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这里也明确规定,确需使用集体土地者,“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组织”提出用地申请。
本案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签土地转让合同,这已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不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未持有国土部门的批准用地文件,也没有任何建厂的设计方案、图纸,而要上诉人先办好《土地使用证》,这显然是在规避法定程序;其目的,就在于逃避国家应征收的土地转让金。
所以,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过错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8号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某工业区。
黄某,董事长。
委托人杨晨光,上海市汇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崇南路x号x区x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雪刚,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彦,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5日、2006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晨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毛雪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兆军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彦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998年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水泵电站辅机等,其字号 某 在阀门界具有极好的口碑。
被告于2004年月8日注册成立,为获取非法利益,搭乘原告 某 字号在阀门界良好声誉的便利,被告恶意以 某 为字号注册上海某有限公司,以阀门及配件生产与销售为经营范围,与原告在同一行业进行恶意竞争;
同时被告多次以所谓原告子公司的名义或暗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所谓的关联关系进行市场销售,并在宣传资料上进行虚假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及经销商,使原告销售量减少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
、停止包括非法使用原告 某 字号在内的各种,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0,000元、取证费人民币89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企业营业执照》、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原告系全国性公司,并在阀门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2、、、被告、上海特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的股东潘秀仁曾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在成立时已经有搭原告便车的故意,使用了原告的 某 字号;
3、陈某出具的证明、陆庭洪出具的证明、被告职员名片、福建省三明市龙盛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职员名片、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帐号、照片、合格证、托运单,以证明被告向其他公司销售与原告同类的产品,并宣称其系原告的子公司,足以造成其他公司的混淆;
4、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4月8日对被告作出的行政书,以证明被告恶意注册公司,而且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并对外销售,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5、原、被告宣传手册,以证明被告在宣传手册上伪造相关的荣誉证明,构成了虚假宣传;
6、损益表、资产负债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业绩;
7、律师费发票、工商调查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被告未非法使用 某 字号;
2、原、被告之间企业名称的冲突应由行政机关解决,法院无权;
3、被告未进行虚假宣传。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企业名称登记、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法定程序核准使用的;
2、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设立登记申请、验资报告及询证函、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设立的;
3、2004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年检并在2004年度尚未发生销售业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该组证据中的陈某、陆庭洪出具的证明、名片、快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认为未经过审计,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证据2、5、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用;
证据3中的陈某以及陆庭洪出具的证明均系证人证言,由于该两名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用;
证据4系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用;
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原名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998年月20日经浙江省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0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核准以原告为核心企业的集团名称变更为 某集团 。
原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水泵、电站辅机、电机、蜗轮、齿轮、模具、阀门配件;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
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 三来一补 业务。
法律分析:
我国的宅基地制度是随着我国土地制度的不断变革而逐步确立的,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禁止宅基地上住房买卖来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为继承要发生所有权转移,国家就不能直接予以禁止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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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宝山拆迁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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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宝山强制房屋动拆迁补偿政策,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内容审核:丁春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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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