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投诉找哪个部门,土地问题找哪个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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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念平律师

杨念平律师

在明律所创始合伙人 首席督导律师 企业拆迁 群体性案件 精通违章建筑的处理

2007年至2012年3月,曾就职于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 2012年至今,就职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至今,杨念平律师一直专注于征地拆迁法律业务,代理相关案件近2000件,涵盖国有土地房屋拆迁、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尤其擅长于企业拆迁和群体性案件的谈判与诉讼。杨念平律师具有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办案技巧,善于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秉承“只为被拆迁人打官司”的理念,将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最大化。愿为一线希望,付出百倍努力,她被当事人评价为“中国最坚强的拆迁女律师”。

土地投诉找哪个部门,土地问题找哪个部门投诉

一、土地问题找哪个部门投诉

根据用户的咨询问题,关于土地问题应该找哪个部门进行投诉,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答。

一般性土地纠纷的处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意味着,如果出现土地问题,首先应该尝试与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可以向人民政府进行投诉,申请处理土地纠纷。

具体的投诉处理部门: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果用户代表单位进行投诉,或者投诉对象为单位,应该向县级或更高级别的人民政府进行投诉。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果投诉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投诉。

土地确权纠纷的处理部门:土地确权纠纷也属于土地问题的一种,根据相关知识,这类纠纷可以找土地管理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总结来说,土地问题可以找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具体的投诉部门根据纠纷的性质和涉及方来确定。同时,如果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还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机构。

二、在哪个部门投诉土地局

法律分析:

出现土地纠纷问题,一般情况是属于民事纠纷,第一,当事人可以找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民事调解;

第二,也可以到县级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确权的申请;

第三,纠纷无法解决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任何当事人都不能改变土地的现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纠纷应该找哪个部门投诉

土地纠纷找哪个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土地纠纷处理方法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

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

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土地纠纷找那个部门,要看纠纷的双方是什么,具体的论述分类就在上文了,您如果正在为土地纠纷而困扰,那么就要好好看看了。

希望这些内容可以帮到您。

四、农民土地问题投诉热线是多少?

法律分析:

农村土地违法举报电话是12336。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2.破坏耕地行为;

3.非法占地行为;

4.非法批地行为;

5.侵占、挪用征地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

6.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

7.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8.非法批准出让或者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行为;

9.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

10.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

11.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为;

12.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1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14.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

15.违反法定要求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行为;

16.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

17.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行为;

18.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行为;

19.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

20.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绚私舞弊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五、土地纠纷找哪个部门

法律分析:

出现土地纠纷问题,一般情况是属于民事纠纷,第一,当事人可以找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民事调解;

第二,也可以到县级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确权的申请;

第三,纠纷无法解决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任何当事人都不能改变土地的现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六、投诉土地局打什么电话

法律分析:

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进行举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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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土地投诉找哪个部门,土地纠纷找哪个部门

内容审核:杨念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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