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多年法律业务执业经验,擅长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纠纷及各类民商事纠纷。对企业拆迁和群体性拆迁案件的谈判、诉讼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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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摘要】:
2009年12月,甲某向乙某出具100万元借据一张。2010年1月,甲某向乙某出具250万元借据一张。2010年5月,甲某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2010年8月,甲某与乙某签订抵账协议约定:甲某自愿用诉争房屋抵顶所欠乙某债务,房屋面积419平方米,作价400万元。因诉争房屋甲已出租给他人,甲、乙约定房屋到期后,由甲某配合乙某收回,并负责配合乙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房屋租期尚未届满,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2月,在李某与甲某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李某申请查封了诉争房屋。乙某以诉争房屋已于2010年抵顶给乙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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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未实际受领抵债物,该债权人主张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能否被支持?
【不同观点】:
甲说: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协议,即传统民法所谓的代物清偿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来给付,因其意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类似于清偿的效果。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不管是否实际受领,可以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
乙说: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代物清偿制度,代物清偿应当包含代物清偿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与履行行为两部分。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只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生效,未履行物的交付,抵债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不能产生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13、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案情摘要】:
盛某公司与东某区人民政府签订地块改造协议,该协议约定,盛某公司应当支付拆迁补偿安置金1000万元、稳定保证金100万元、拆迁服务费163.37万元,由东某区政府负责组织安置工作并同意由盛某公司通过摘牌获得该地块的开发权。盛某公司履行协议义务支付款项后,东某区政府通知盛某公司,盛某公司应交纳动迁安置补偿保证金总计4500万元,东某区政府才能继续组织该地块的拆迁安置工作。
【法律问题】:
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相对人提起履约之诉,是否应在履约之诉一案中一并对该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不同观点】:
【甲说】:一并审查说
协议履行过程中,作为协议主体的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应当视为否定协议效力的行为,当事人提起履约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履约之诉一案中同时对于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乙说】:单独审查说
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决定,当事人提起履约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指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在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明确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审理对象。如果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是行为之诉,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也可以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如果当事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是履约之诉。作为协议主体的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应当视为否定协议效力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履约之诉一案中同时对于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应以有生效行政决定改变原协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也不应指导当事人对于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决定另行提起诉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
14、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约权?
【案情摘要】: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后B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A公司向B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随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B公司限期退出场地。B公司以A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不享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司法实务中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原《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同时该法第287条还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揽合同,《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解除权又无特殊规定,沿此逻辑推理,根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似乎是必然的结论。然而,一般承揽合同所指向的标的通常为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作成果为工程项目,往往投资巨大,涉及主体众多,甚至事关国计民生。如果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即使可以通过赔偿机制填补承包人的损失,也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制度能否当然适用于发包人,不无疑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发包人解除权的规定,既是对于《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的解释,又是对于发包人解除权的限制,实际对发包人任意解除权持否定态度。但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并未因前述司法解释出台而平息,仍有观点认为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毕竟仅以司法解释对发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为由而排斥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适用,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该法第806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据此得到进一步明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15、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不予支持——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经贸公司先后与纺织公司及其他供货方签订货权确认单,均约定货物所有方为经贸公司。2013年,经贸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确认移交协议,约定将上述“存放于绍兴仓库的货物”经双方与仓储方共同清点后办理仓单变更手续并结算差价,并约定了结算原则。2014年,经贸公司诉请纺织公司按货权确认单交货。
【裁判要旨】:
①货权确认单是对纺织公司保管的所有权属于经贸公司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等情况的确认,但货权确认单对于双方之间何时以及如何清点、交接货物并未作出具体约定。双方嗣后所签移交协议,是对双方保管货物的交接事宜达成的进一步约定。依移交协议约定,双方应交付货物包括但不限于货权确认单项下货物,而是“存放于绍兴仓库的货物”,货权确认单项下货物交付随着移交协议签订已发生变化,需经双方清点,并确定对交付货物价值以及进行结算后方能交付,即货权确认单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应受到双方嗣后所签移交协议约束。
②依《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移交协议是经双方协商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移交协议被合法解除之前,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未就货物进行清点,亦未以共同确认的货物价值进行结算,案涉移交协议所约定交付条件尚未成就。经贸公司虽主张该移交协议已事实上不能履行,但其在法院依法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请时,既未申请变更移交协议内容,亦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坚持依据货权确认单要求纺织公司交付货物,判决驳回经贸公司诉请。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
16、确认之诉构成要件的认定——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秀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化工建材厂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原告提起确认之诉除应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要件,即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原告在此情况下仍提起确认之诉,要求对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确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
17、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行为效力的认定——辽宁城建、庄河中心医院、弘丰建设、江苏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总承包人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但总承包人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又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整体承包案涉工程。因项目部为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总承包人已为项目部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出具了全权授权手续且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项目部对外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对总承包人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840号
18、关于复议机关以通知书方式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袁景祯诉辽宁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
【裁判要旨】:
复议机关应当以行政复议决定书方式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以通知书方式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行政行为形式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正。
【案例文号】:(2015)行监字第95号
19、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民事争议事实的审查问题——李志、李强诉康平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案
【裁判要旨】:
与案件实体或者程序处理相关的事实,即便是民事事实,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必须予以审查认定。
【案例文号】:(2015)行监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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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提起或由其办理的案件。
主要包括:
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且在法定期限内应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
2、仍在正常审理审查程序中的案件。
主要包括:
尚在审理、审查程序中的案件,应向正在审理或审查的人民法院反映问题;第一审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
4、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案件。
主要包括: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民商事、行政案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通知驳回再审申请或申诉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的案件。
5、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民商事、行政案件。
6、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终结、备案终结或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决定并已向当事人送达涉诉案件终结告知书的案件。
只要符合受诉暗金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受理,不进行受理直接上诉。
在这里温馨提示一下,欠债不还的人,会影响个人的征信,并且不管是死了还是失踪了,这个债是必须要还的,人民法院会进行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偿还债务。
一、欠钱不还人跑了法院不受理怎么办
如果案件是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却不予受理,那么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法律分析:
(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简称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等问题规定如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
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法律分析: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案件、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等四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1、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提起或由其办理的案件。
主要包括:
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且在法定期限内应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
2、仍在正常审理审查程序中的案件。
主要包括:
尚在审理、审查程序中的案件,应向正在审理或审查的人民法院反映问题;第一审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
4、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案件。
主要包括: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民商事、行政案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通知驳回再审申请或申诉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的案件。
5、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民商事、行政案件。
6、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终结、备案终结或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决定并已向当事人送达涉诉案件终结告知书的案件。
只要符合受诉暗金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受理,不进行受理直接上诉。
在这里温馨提示一下,欠债不还的人,会影响个人的征信,并且不管是死了还是失踪了,这个债是必须要还的,人民法院会进行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偿还债务。
一、欠钱不还人跑了法院不受理怎么办
如果案件是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却不予受理,那么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作者:
陈健,转自:
思法者
编者按:
网络信息时代,法官的判决早已经不是专门给具体的案件当事人看的,也不是专门发给媒体报道普及司法观点的,而是不免的受到社会成员、法律人士评价接受程度的。
最近,盗窃了8元韭菜被判刑、农村夫妇保护庄稼杀害野猪被判刑,将法院本是官宣的普法案例推到了判的对不对的舆论风口。
其中的问题就是,法官的判决,究竟是给谁看的?
近年来,网络上不时流传一些被认为颇具特色的裁判文书,并常常被冠以史上最如何的判决。
尽管在许多时候,这些判决书也只是在法律圈内被谈及,圈外人几乎从不在意,但必须得承认,那些能够在法律圈内流行的判决,定有其独到之处。
用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这些形式或内容新颖的判决书,就像一颗颗小石子扔进了一弯许久未起波澜的湖水中,总让人有些许的激动。
然而,激动过后,仍应当冷静甚至系统地思考一下,中国的裁判文书究竟应当如何定位,法官究竟应该怎样撰写一篇裁判文书,法院是否应当重视经由自己发出的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当如何定位?
在我看来,简而言之,就是对争议的事实进行法律上的描述与判断,并给出处理方案的公文。
裁判文书的公文属性决定了撰写者自由发挥空间的有限性。
这就意味着,撰写者必须在法律和公文格式所规制的框架内构思和撰写文书。
这里的法律,包括证据规则、法学理论、法律条文以及法律逻辑等方方面面。
应该说,撰写者在如此宽泛的空间内阐释自己或合议庭的观点,可以有相当大的发挥空间,只要投入心力,是能写出精彩的裁判文书的。
而裁判文书的公文属性则意味着,撰写者应尽可能避免在文字表述上标新立异。
如裁判文书中不应刻意使用网络语言,不应出现未经查证或断章取义的所谓名人名言,不应出现脱离法律语境和文化传统的说教。
事实上,对于一个法官而言,把握上述“规则”并非难事。
但问题在于,一旦有法官做出了不那么守规矩的判决,该如何评价呢?这其实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
首先要讨论的问题是,这是谁写的裁判文书。
虽然,不论是独任审判还是合议庭裁判,裁判文书事实上的撰写者都是主审法官,但显而易见,裁判文书质量的形式上的责任承担者,应该是做出裁判的法院。
这就意味着,一旦主审法官突然标新立异地写出带有明显脱离规则约束和带有个人烙印的裁判文书时,作为文书“生产厂家”的法院有最终审查把关的责任。
换言之,表面上看,网络上流行的那些独到的裁判文书是撰写者的手笔,但从理论上讲,却获得了其所在法院的认可。
当这份裁判文书进入公共视野,不论是产生积极抑或消极的影响,该文书上显示的法院均是首先要站出来回应的主体。
简单地讲,主审法官可以“任性”,法院也可以“信任”,但法院最终不能“放任”。
这是写给谁的裁判文书。
主审法官在下笔之时,必须明白,你所写的文书,究竟谁会认真地阅读。
毫无疑问,随着裁判文书上网,全国人民都是理论上的读者,但真正认真阅读的恐怕还是案件的当事人。
明白了这一点,才能更好地选择撰写文书的方式与技巧,用词与达意。
在我看来,一篇合格的裁判文书,首先要明明白白地说服当事人,用通俗易懂地语言和条理清晰地论证,来“治愈”当事人的各种不服。
事实上,即便是最接近于哲学的刑事审判,仍然可以用浅显的语言表达观点。
如被告人抗辩说自己是酒后杀人,请求从轻处罚,法官并不必要告诉他所谓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而只要明确地告知其中国的刑法中对酒后犯罪并不免责,也不减轻罪责即可。
不论当事人文化程度多高,都不必在文书上使用生僻的词汇,阐释所谓深奥的法理。
至少在现下的中国,不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基本上都可以从常情、常理、常识上阐释清楚。
固然,常情或常理未必都合法,然裁判文书的功能之一不正是从众多常情常理之中筛选出最为合法的那一种吗?
值得注意的问题还在于,随着网络的发展,一篇裁判文书的读者早已不局限于案件的当事人,更多的读者是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的旁观者。
他们会更多地依据自己的知识积累与生活阅历来解读裁判文书。
事实上,很多案件,正是由于旁观者对判决的围观与解读而成为了热点。
主审法官若能意识到这一点,便应当油然而生某种责任与担当,会更加谨慎地遣词造句。
在主审法官看来无关紧要的只言片语或许会被围观者做出貌似过度实则合理的解读。
毕竟,一名法官的知识积累或生活阅历又如何能与全社会公众所积聚的知识及阅历相提并论呢?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法官也不宜使用自己并不熟悉领域的知识或文字来表达本可用熟悉的知识或语言表达的观点,以避免使自己陷入不必要的风险之中。
第三,法律文书是具有政治内涵的公文。
司法机关在宪法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其也是国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的关键环节,具有高度的政治性。
从宏观上讲,裁判文书所承载的便是国家的意志。
裁判文书所要做的理所当然地是要清晰地表达这一意志,而不是使之陷入模糊与难堪。
众所周知,政治问题法律化不是一句空话。
但反过来,法律文书不宜也不应毫无必要地使自己卷入政治上的争议之中。
具体而言,在涉及宗教、民族乃至敏感的人或事时,法律文书必须中规中矩,不可有任何超越法律条文规定的描述,更不能出现明显带有主审法官个人色彩的描述。
这理应成为一条严格的纪律。
第四,裁判文书是留给后世的珍贵史料。
一个法官,不论其现在是如何的普通,其所撰写的裁判文书终将成为历史资料进入档案,并留存后世。
如果说法官有什么值得夸耀的地方,可能这就是其中之一,毕竟并非每个人写的东西都可以被国家作为史料留存后世。
也正是因为如此,裁判文书总归要带有一定的法官个人色彩,才配得上史料的称谓。
正如前文所述,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广泛空间内进行详细或简略的阐述,可以就自己坚持的观点阐释精彩的理由。
殊不知,上述经过仔细推敲的论述或将引起法学理论的变革也未可知。
一篇裁判文书的精髓就在于本院认为及以后对于控辩双方或当事各方诉求的分析、辩驳与采信部分。
而这些阐述,在我看来,至少对于同一法官、同一合议庭乃至同一审判庭、同一法院均应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亦即,对于案情大体相同的案件,同一法官、同一合议庭、同一审判庭乃至同一法院不得做出差异明显甚至自相矛盾的判决。
这样的裁判文书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规范与指引功能。
反之,不论多精彩,如果随后即被另一起同类案件所抛弃,即便当下无人问津,流传至后世,也将为后来者所诟病。
可见,历史使命感于法官而言,并非一句空话。
笔者以为,不论是当下的司法体制还是改革之后的合议庭负责制,裁判文书都具有法官个人的人身属性与合议庭及法院的集体属性等多重属性。
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必然不会缺少法官个人的风格,也必然会反映法官个人的法律乃至文学、历史、社会学等多学科素养,但同时也必然会继续反映司法机关、国家乃至全民的基本价值取向。
因而,作为法官,或许始终要明白,笔下的文书不是简单的公文,理当尽心竭力地写好,但同时要牢记作为裁判文书的各种有形无形的规范,真正做到——借用论语中的一句话——既能从心所欲,但又绝不逾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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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康平拆迁最新通知今天,第三巡回法庭依法不受理的六类案件
内容审核:赵晓光律师
如对于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或想要提高赔偿标准的话,可以找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你。
在明律师提示您:如果您的房屋或土地即将面临拆迁征收,请县了解清楚拆迁具体项目是什么以及进展到了哪一步,并在签字前尽早咨询律师,向律师了解当地拆迁政策,帮您分析拆迁货币补偿,装修补偿,安置费,附属物赔偿,停产损失等具体可以拿多少,如果差距,可以向律师了解如何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在下方“输入”您的“姓名”和“手机号”,在明律师将免费为您解答!
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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