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第二巡回法庭:关于民行审判适法观点选编(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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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第二巡回法庭:关于民行审判适法观点选编(四)

一、第二巡回法庭:关于民行审判适法观点选编(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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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20、出租人破产时待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

【案情摘要】:

2016年3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租给乙公司经营,租赁期限10年,从2016年3月2日至2026年3月2日,每月租金20万元,租金总额2400万元,合同生效后乙公司预付5年租金1200万元,余额自到期时起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支付了1200万元,甲公司亦向乙公司交付了房屋。

2018年10月14日,丙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某债权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10日,甲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乙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乙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返还租赁的房屋。乙公司回函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甲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乙公司返还承租的房屋。乙公司抗辩称,甲公司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如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甲公司亦应优先返还其预付的全部剩余租金并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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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1、甲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2、乙公司预付的剩余租金应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解除说

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对于甲乙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享有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甲公司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甲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房屋,乙公司预付的1200万元租金扣除实际承租房屋应付的部分后,余款应作为共益债务从甲公司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乙说】:限制解除说

租赁合同中,为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持续、有效利用,法律对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对于案涉长期不动产租赁合同,更有必要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享有选择权,但基于长期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应对管理人解除待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予以限制,以维护交易秩序、实现实质公平。从比较法的视野看,这也是美国、德国等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因此,本案中应限制甲公司解除合同,尊重乙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在《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乙公司预付的租金不予返还。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出租人破产时,租期尚未届满且承租人也未支付全部租金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以保障租赁物顺利回收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其继续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即失去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将该租金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21、行政机关依照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情摘要】:

2012年1月起,甲县政府对某区域房屋进行征收。因李某未与甲县政府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12日,甲县政府作出(2013)01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李某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维持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4月28日,甲县政府向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01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甲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甲县政府对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李某不服甲县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问题】:

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甲说: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说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无论是依照自身职权作出的,还是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均得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法院,如果造成损害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从一般公民的角度而言,其并不能分辨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还是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将该类行为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乙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说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有的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有的是依据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这两种行为的法律属性是不同的。对于前者,属于行政机关自身依照职权,并按照自己的判断作出,该行为体现了自身的意志,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对于后者,属于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该执行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并不体现行政机关自已的判断,属于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丙说:原则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说

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行政机关完全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该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法院,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超出生效裁判确定的范围,以及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仍然属于行政机关自己的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采丙说

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征收补偿决定的判决和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均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除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外,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类行为由于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法律判断,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基于其本身意志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李某诉请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骂束,且合法性已经生效裁判所确认。李某诉请的该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

22、管理人未报告即同意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

【案情摘要】:

2002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A公司承租B公司的厂房设备,月租金46万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06年10月31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06年12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管理人确认继续履行厂房设备租赁协议。2012年9月29日,B公司管理人发函给A公司,要求A公司按时腾房并支付自2005年以来拖欠的租赁费1750万元。A公司回函确认未曾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1750万元,但是主张2005年8月,已经与B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承租的B公司部分厂房,这部分厂房不应再支付租金,扣除该部分厂房的租金后,A公司尚欠的租金只有1200万元,故主张只付1200万元租金。B公司管理人回函同意A公司支付1200万元,不再主张其余的550万元租金。后A公司依约搬离并支付了1200万元租金。2014年8月,B公司管理人以未提前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变更租赁协议事项,变更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为由,诉请法院按照原租赁协议判决A公司支付尚欠的550万租金。

【法律问题】:

管理人未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即与对方协商变更了合同中的价款约定,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因素的情形下,变更行为是否因此而无效?

【甲说】:不影响效力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是世界各国破产法普遍赋予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变更合同的实质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69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之前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及时报告”,而不是“提请批准”,目的在于由债委会行使监督职能,促使管理人合法尽责履职。因此,管理人未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即变更合同,不是认定变更行为效力的要件,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因素(如事先已经债权人会议批准)的情况下,变更行为应为有效。但管理人不依法履行报告程序,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乙说】:无效

管理人的职责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可以变更未履行的合同。《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等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变更合同,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结合《企业破产法》第26条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处分重大财产行为须报法院许可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69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向债权人委员会“及时报告”,应该是管理人变更合同、放弃部分债权的报批程序。因事先未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管理人实施的变更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管理人变更合同价款,使得己方减少收益550万元,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无论是否有正当理由,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均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以便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确保其勤勉尽责、依法履职。但及时报告仅是程序性规定,不是“提请批准”,债权人委员会也无决定是否批准之职责。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事先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因此,管理人未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即变更合同,不是认定变更行为效力的要件,在不存在其他影响法律行为效力因素的情况下,变更行为应为有效。但管理人不依法履行报告程序,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31次法官会议纪要

23、当事人未就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应视其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时不予审理——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4年,沙某起诉开发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开发公司返还合同款1.8亿余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655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但遗漏违约金诉请。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时,沙某提出遗漏违约金诉请事项。

【裁判要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本案二审审理中,发现沙某一审时所提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情形。②鉴于沙某并未提出上诉,亦未就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故应视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此项明显不当在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

24、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损失补偿的计算问题——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土地利用规划,收回当事人已竞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当事人事先投入损失应当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行政机关为减少当事人损失,增加其利益的,应当从损失中予以扣减。生效判决中的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补正,不宜再审改判。

【案例文号】:(2015)行监字第352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二、判决之于法官:一篇裁判文书的读者早已不局限于案件的当事人,更多的是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的旁观者

1、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提起或由其办理的案件。

主要包括:

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且在法定期限内应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

2、仍在正常审理审查程序中的案件。

主要包括:

尚在审理、审查程序中的案件,应向正在审理或审查的人民法院反映问题;第一审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

4、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案件。

主要包括: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民商事、行政案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通知驳回再审申请或申诉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的案件。

5、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民商事、行政案件。

6、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终结、备案终结或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决定并已向当事人送达涉诉案件终结告知书的案件。

只要符合受诉暗金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受理,不进行受理直接上诉。

在这里温馨提示一下,欠债不还的人,会影响个人的征信,并且不管是死了还是失踪了,这个债是必须要还的,人民法院会进行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偿还债务。

一、欠钱不还人跑了法院不受理怎么办

如果案件是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却不予受理,那么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分析:

(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简称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等问题规定如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

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四、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的审理范围

法律分析: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案件、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等四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五、第三巡回法庭依法不受理的六类案件

1、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提起或由其办理的案件。

主要包括:

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且在法定期限内应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

2、仍在正常审理审查程序中的案件。

主要包括:

尚在审理、审查程序中的案件,应向正在审理或审查的人民法院反映问题;第一审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

4、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案件。

主要包括: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民商事、行政案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通知驳回再审申请或申诉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的案件。

5、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民商事、行政案件。

6、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终结、备案终结或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决定并已向当事人送达涉诉案件终结告知书的案件。

只要符合受诉暗金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受理,不进行受理直接上诉。

在这里温馨提示一下,欠债不还的人,会影响个人的征信,并且不管是死了还是失踪了,这个债是必须要还的,人民法院会进行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偿还债务。

一、欠钱不还人跑了法院不受理怎么办

如果案件是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却不予受理,那么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六、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

陈健,转自:

思法者

编者按:

网络信息时代,法官的判决早已经不是专门给具体的案件当事人看的,也不是专门发给媒体报道普及司法观点的,而是不免的受到社会成员、法律人士评价接受程度的。

最近,盗窃了8元韭菜被判刑、农村夫妇保护庄稼杀害野猪被判刑,将法院本是官宣的普法案例推到了判的对不对的舆论风口。

其中的问题就是,法官的判决,究竟是给谁看的?

近年来,网络上不时流传一些被认为颇具特色的裁判文书,并常常被冠以史上最如何的判决。

尽管在许多时候,这些判决书也只是在法律圈内被谈及,圈外人几乎从不在意,但必须得承认,那些能够在法律圈内流行的判决,定有其独到之处。

用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这些形式或内容新颖的判决书,就像一颗颗小石子扔进了一弯许久未起波澜的湖水中,总让人有些许的激动。

然而,激动过后,仍应当冷静甚至系统地思考一下,中国的裁判文书究竟应当如何定位,法官究竟应该怎样撰写一篇裁判文书,法院是否应当重视经由自己发出的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当如何定位?

在我看来,简而言之,就是对争议的事实进行法律上的描述与判断,并给出处理方案的公文。

裁判文书的公文属性决定了撰写者自由发挥空间的有限性。

这就意味着,撰写者必须在法律和公文格式所规制的框架内构思和撰写文书。

这里的法律,包括证据规则、法学理论、法律条文以及法律逻辑等方方面面。

应该说,撰写者在如此宽泛的空间内阐释自己或合议庭的观点,可以有相当大的发挥空间,只要投入心力,是能写出精彩的裁判文书的。

而裁判文书的公文属性则意味着,撰写者应尽可能避免在文字表述上标新立异。

如裁判文书中不应刻意使用网络语言,不应出现未经查证或断章取义的所谓名人名言,不应出现脱离法律语境和文化传统的说教。

事实上,对于一个法官而言,把握上述“规则”并非难事。

但问题在于,一旦有法官做出了不那么守规矩的判决,该如何评价呢?这其实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

首先要讨论的问题是,这是谁写的裁判文书。

虽然,不论是独任审判还是合议庭裁判,裁判文书事实上的撰写者都是主审法官,但显而易见,裁判文书质量的形式上的责任承担者,应该是做出裁判的法院。

这就意味着,一旦主审法官突然标新立异地写出带有明显脱离规则约束和带有个人烙印的裁判文书时,作为文书“生产厂家”的法院有最终审查把关的责任。

换言之,表面上看,网络上流行的那些独到的裁判文书是撰写者的手笔,但从理论上讲,却获得了其所在法院的认可。

当这份裁判文书进入公共视野,不论是产生积极抑或消极的影响,该文书上显示的法院均是首先要站出来回应的主体。

简单地讲,主审法官可以“任性”,法院也可以“信任”,但法院最终不能“放任”。

这是写给谁的裁判文书。

主审法官在下笔之时,必须明白,你所写的文书,究竟谁会认真地阅读。

毫无疑问,随着裁判文书上网,全国人民都是理论上的读者,但真正认真阅读的恐怕还是案件的当事人。

明白了这一点,才能更好地选择撰写文书的方式与技巧,用词与达意。

在我看来,一篇合格的裁判文书,首先要明明白白地说服当事人,用通俗易懂地语言和条理清晰地论证,来“治愈”当事人的各种不服。

事实上,即便是最接近于哲学的刑事审判,仍然可以用浅显的语言表达观点。

如被告人抗辩说自己是酒后杀人,请求从轻处罚,法官并不必要告诉他所谓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而只要明确地告知其中国的刑法中对酒后犯罪并不免责,也不减轻罪责即可。

不论当事人文化程度多高,都不必在文书上使用生僻的词汇,阐释所谓深奥的法理。

至少在现下的中国,不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基本上都可以从常情、常理、常识上阐释清楚。

固然,常情或常理未必都合法,然裁判文书的功能之一不正是从众多常情常理之中筛选出最为合法的那一种吗?

值得注意的问题还在于,随着网络的发展,一篇裁判文书的读者早已不局限于案件的当事人,更多的读者是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的旁观者。

他们会更多地依据自己的知识积累与生活阅历来解读裁判文书。

事实上,很多案件,正是由于旁观者对判决的围观与解读而成为了热点。

主审法官若能意识到这一点,便应当油然而生某种责任与担当,会更加谨慎地遣词造句。

在主审法官看来无关紧要的只言片语或许会被围观者做出貌似过度实则合理的解读。

毕竟,一名法官的知识积累或生活阅历又如何能与全社会公众所积聚的知识及阅历相提并论呢?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法官也不宜使用自己并不熟悉领域的知识或文字来表达本可用熟悉的知识或语言表达的观点,以避免使自己陷入不必要的风险之中。

第三,法律文书是具有政治内涵的公文。

司法机关在宪法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其也是国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的关键环节,具有高度的政治性。

从宏观上讲,裁判文书所承载的便是国家的意志。

裁判文书所要做的理所当然地是要清晰地表达这一意志,而不是使之陷入模糊与难堪。

众所周知,政治问题法律化不是一句空话。

但反过来,法律文书不宜也不应毫无必要地使自己卷入政治上的争议之中。

具体而言,在涉及宗教、民族乃至敏感的人或事时,法律文书必须中规中矩,不可有任何超越法律条文规定的描述,更不能出现明显带有主审法官个人色彩的描述。

这理应成为一条严格的纪律。

第四,裁判文书是留给后世的珍贵史料。

一个法官,不论其现在是如何的普通,其所撰写的裁判文书终将成为历史资料进入档案,并留存后世。

如果说法官有什么值得夸耀的地方,可能这就是其中之一,毕竟并非每个人写的东西都可以被国家作为史料留存后世。

也正是因为如此,裁判文书总归要带有一定的法官个人色彩,才配得上史料的称谓。

正如前文所述,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广泛空间内进行详细或简略的阐述,可以就自己坚持的观点阐释精彩的理由。

殊不知,上述经过仔细推敲的论述或将引起法学理论的变革也未可知。

一篇裁判文书的精髓就在于本院认为及以后对于控辩双方或当事各方诉求的分析、辩驳与采信部分。

而这些阐述,在我看来,至少对于同一法官、同一合议庭乃至同一审判庭、同一法院均应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亦即,对于案情大体相同的案件,同一法官、同一合议庭、同一审判庭乃至同一法院不得做出差异明显甚至自相矛盾的判决。

这样的裁判文书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规范与指引功能。

反之,不论多精彩,如果随后即被另一起同类案件所抛弃,即便当下无人问津,流传至后世,也将为后来者所诟病。

可见,历史使命感于法官而言,并非一句空话。

笔者以为,不论是当下的司法体制还是改革之后的合议庭负责制,裁判文书都具有法官个人的人身属性与合议庭及法院的集体属性等多重属性。

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必然不会缺少法官个人的风格,也必然会反映法官个人的法律乃至文学、历史、社会学等多学科素养,但同时也必然会继续反映司法机关、国家乃至全民的基本价值取向。

因而,作为法官,或许始终要明白,笔下的文书不是简单的公文,理当尽心竭力地写好,但同时要牢记作为裁判文书的各种有形无形的规范,真正做到——借用论语中的一句话——既能从心所欲,但又绝不逾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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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第三巡回法庭依法不受理的六类案件

内容审核:郑远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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