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攻行政复议诉讼,主要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提供涉及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调解、不动产确权、土地征收及拆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律服务;为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提供涉行政证据收集、处理等法律服务;为企业上市,融资、日常管理中涉及行政管理领域提供政策法律支持。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建筑物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违章建筑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当事人未经审批建设涉案房屋,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其逾期未自行拆除,又作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后行政机关作出《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从上述过程看,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实体法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作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时,告知了陈述权和申辩权。从该事实看,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梅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翁梅华诉被申请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清市政府)、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阴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闽03行初232号行政判决:驳回翁梅华的诉讼请求。翁梅华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闽行终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翁梅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翁梅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翁梅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翁梅华建房时,村委会与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没有阻止,而是默许,在当地是普遍存在的现象。2.翁梅华的房屋在2010年建造,福清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9月9日通知限期拆除,在隔离带搬迁项目的开展背景下,将翁梅华所建房屋称之为违章建筑,是典型的以拆违代替拆迁,而一审、二审法院在此点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翁梅华所主张的证据不予采信,进而认定翁梅华的建筑属于违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翁梅华的房屋坐落在集体土地上,并不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福清市城乡规划局不具有对翁梅华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福清市政府、江阴镇政府也就无法从规划部门集中到处罚权,其作出的强拆行为没有前提依据。4.福清市政府、江阴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为程序违法。二、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福清市政府作出的《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不符合《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无明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也没有告知权利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不符合法律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建筑物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违章建筑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翁梅华未经审批建设涉案房屋,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其逾期未自行拆除,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又作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后福清市政府根据福清市城乡规划局的申请而责成江阴镇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从上述过程看,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实体法上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就本案而言,福清市城乡规划局2016年9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作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时,告知了陈述权和申辩权;涉案房屋2017年9月13日被强制拆除后,翁梅华针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从该事实看,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翁梅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翁梅华的再审申请。
二_二_年三月三十日
法律分析:
先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同时下发限期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拆他违法违章建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在几天没可以对此决定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
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二十日内进行复核。
理由成立的,不拆,不成立或者不抗辩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规划部门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通知当事人。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在限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的,那就强制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法律分析: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程序:
接到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后并未拆除违章建筑,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由相应行政机关机关进行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一步,立案;
第二步,调查程序;
第三步,第四步,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有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法律分析:
先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同时下发限期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拆他违法违章建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在几天没可以对此决定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
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二十日内进行复核。
理由成立的,不拆,不成立或者不抗辩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规划部门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通知当事人。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在限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的,那就强制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违法建筑的认定及拆除程序中政府部门未听取当事人意见并保障其复议、诉讼等权利,法院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应某与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案法律解析
【裁判要旨】
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认定案涉建筑为违法建筑并处置前,未充分核实案涉建筑的当事人身份,未听取应某意见并记录、复核,且某街道办实施的拆除行为在应某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期限内,未在公证机构或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故某街道办事处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应某
被告:
某街道办事处
【案情简介】
应某系Z省J县X村人。
2004年10月10日,应某与发包方X村村民委员会第四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载明,“承包土地为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2004年10月15日,应某取得农地承包权(2004)第13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经营,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用途。
承包地总面积为1.637亩,承包地块两块分别为水田0.273亩,鱼塘1.364亩。
后应某在该承包地块内修建案涉建筑,用于居住使用。
2019年3月5日,某街道办事处向应某父亲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以案涉建筑为违法建筑为由要求限期拆除。
2019年3月13日,某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案涉建筑进行了拆除。
应某向法院诉请:
一、某街道办事处拆除案涉建筑的行为违法;
……
【法院判决】
一、确认某街道办事处拆除应某案涉建筑的行为违法;
……
【案例解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1、案涉建筑物性质如何认定,是否为违法建筑?;
2、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一、关于案涉建筑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案中,应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写明土地用途为农业用途,其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也明确载明:
承包土地属农业用途,不得进行非农建设。
现应某在其承包经营的地块内构筑建筑居住使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了农用地用途,没有办理用地和建设规划手续,某街道办事处认为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拆除行为的程序:
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第十六条规定,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申请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
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某街道办事处认定案涉建筑为违法建筑并处置前,未充分核实案涉建筑的当事人身份,未听取应某意见并记录、复核;
某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拆除行为在应某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期限内,未在公证机构或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故某街道办事处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律师提示:
本案中审理法院引用的是地方性法规,在实务中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程序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某街道办事处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案涉建筑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法院予以确认违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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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违建房屋申辩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程序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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