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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14年,公司出资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执行中是否可以直接变更、追加认缴期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存在过一定的争议。有的司法观点认为,在公司资不抵债的大前提下,应当加速股东出资到期,以免股东滥用认缴出资的权利,规避公司债务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相反观点认为,认缴制赋予了股东一种期限权益,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不能够认定其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即存在不实出资的情形,这种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行为也是对股东期限权益的侵害。本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遇到过类似的案件,以下是对其救济途径进行梳理。
实践案例:
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成立,注册资本13.9亿人民币,A认缴出资70%,B认缴出资25%,C认缴出资5%,三位股东并未足额出资,且出资期限到2045年,某建筑公司在甲起诉前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可以预见到的是:即使甲获得了胜诉判决,但大概率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然甲方当事人希望在诉讼阶段直接将未完全出资的股东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由于股东受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法律无特殊规定,不能作为该法律关系中适格的被告。本案的发展结果也是想预料的那样,在案件胜诉申请执行后,某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
第一阶段救济途径:
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会出具执终本裁定,依据该执终本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未完全出资的股东。
甲方通过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会向执行人出具执终本裁定,裁定明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甲方可以在收到该裁定后,可以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A、B、C为被执行人,同时向法院提交未全部出资的证据材料。
通常而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立案之后,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相比较诉讼的实质审查,执行法官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而在实践中,追加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其涉及实体问题,因执行阶段是形式审查,该阶段法院无法查明是否无偿还能力的实体事实。因此,执行法官通常都会驳回执行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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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救济途径之一: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针对执行法官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追加A、B、C为被执行人,对某建筑公司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将重新进入诉讼程序,经法院审理后,若判决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则可以以此为依据,恢复强制执行,要求执行法院追加A、B、C为被执行人,对某建筑公司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诉求没有被法院支持,则说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清偿能力,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申请人可以以此为线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三
第二阶段救济途径之二:
向法院申请股东损害公司权益人利益纠纷之诉。
该救济途径可以在上述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之后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提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明确该诉可以依据侵权之诉的确定管辖,但股东损害公司权益之诉是侵权之诉还是公司诉讼案件,实践仍存在争议。
若案由为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公司所在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债权人可以向上述法院起诉,但也存在部分省份认为原告住所地不能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若案由为公司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解散、分配利润、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所引发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只能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此,在实践中,针对该类诉讼,案由对于管辖权的确定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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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观点,因股东损害公司权益之诉的管辖法院可能与申请执行的法院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会出现执行衔接的问题,因此,建议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获得救济,当该诉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再通过股东损害公司权益之诉来实现,以此最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END -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 股东的期限利益问题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进入执行程序且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
二是公司股东在公司债务已经产生后自行决定延长出资期限。
风险提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到期了,未缴纳注册资本会有什么后果?
如果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届满,而公司的股东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不仅面临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还可能被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是虚假出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如果股东预计到期无法缴纳注册资本,则可以考虑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或者通过减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
风险提示:
“认缴”不等于“不缴”,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所承担实缴义务,最终还是应当缴纳。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
只是删除了实收资本在时间上的强制规定,使其有所缓解。
但并未解除股东本身的义务和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到期不认缴的后果是什么
公司注册资本到期不认缴有下列后果:
一、股东应当将出资足额缴纳。
二、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如果被认定为虚假出资的,将被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注册资本是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吗
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撤股吗?
公司股东不能要求退股。
如果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的话,在清偿了债务后,剩余的财产股东可以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如果公司继续存在,股东不得撤资,更不得瓜分属于公司的财产。
想退出的股东,可以将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价转让,或者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实现股东退出。
如果不愿意再作股东,可以依法将股权转让或者申请公司予以收购,不能退股。
风险提示:
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以进行股权转让达到退股目的。
如果是合伙企业则可以依法进行内部转让或者退伙。
如果是有限公司,是不可以撤股的,只能将股权转让给他人。
可以在股东之间协议转让,也可向第三方转让,但同等条件下,股东有优先权,只能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
可以转让股份。
可以与其他合伙人协商转让份额,或者退伙。
股东会决议在什么情况下无效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法律分析:
根据现行《公司法》可以得知并没有特别规定认缴期限。
目前我国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认缴时间均可以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但公司股东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以免影响公司业务的开展。
若有股东未能在约定期限足额出资,除了应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应向其他履行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
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 股东的期限利益问题
法律主观:
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一般是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日期来确认的。
并且在该期限内,股东约定采取货币缴纳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来缴纳出资额。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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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黄村街道拆迁公告公示最新,注册资本认缴制下 股东的期限利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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