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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已灭失。
1)甲公司称案涉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因火灾而灭失,则应当对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4称在火灾现场即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家中看到账目焚烧的残留根底,但甲公司却无法提供该“残留根底”以印证这一说法。
2)徐某系甲公司经理、刘某,4系甲公司股东,其二人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徐某、刘某,4的证言缺乏证明力。
3)二审中证人徐某、刘某,4均表示无法确认甲公司自成立起至2016年底的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因火灾而灭失,故该二人证言内容与“案涉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因该火灾而灭失”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已灭失。
二、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灭失不属于公司可以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事由。
1)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陈某某为甲公司股东,其要求查阅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具有法律依据。
2)法律并未将“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灭失”作为公司抗辩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因此,如果甲公司没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陈某某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即应当依法提供相关财务资料。

3)依据会计法第三条,公司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这就意味着,即使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灭失,公司也仍负有重新制作、恢复的法定义务。
三、甲公司不能因为自身保管财务资料不善的不当行为而免除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责任。
1)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本来就以公司妥善保管财务资料为前提。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公司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按照甲公司所述,其在案涉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形成后,并未按照规范要求认真履行保管义务,而是放置于民房仓库中,这显然违反了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
2)即使甲公司该述称属实,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该公司以及具体的责任人承担。公司因自身保管不善而导致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灭失,进而据此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本质上是以自身的过错阻碍他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明显与法律所倡导的基本原则、价值取向相悖,不应得到支持。
来源:(2024)苏09民终1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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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网站
内容审核:张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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