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中的拆迁补偿金,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费入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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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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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党支部书记 征地拆迁

杨在明律师,是中国征地拆迁领域金牌法律服务团队的领军人物,其带领的律师团队,在中国征地拆迁法律服务领域,可谓是一支“劲旅”。自2012年创立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以来,在征地拆迁领域,杨在明律师及其团队在全国30个省市代理案件7000余件,获得了业界的一致好评。 杨在明律师多次获中央级媒体好评,如在2011年1月被检察日报社方圆律政杂志组织的“2010精英律师”评选中,杨在明律师当选为“年度拆迁律师”;同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审定,被《中国律师年鉴》评为2010年度优秀律师。

施工合同中的拆迁补偿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他人的拆迁补偿费如何计征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他人的拆迁补偿费如何计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他人的拆迁补偿费如何计征

二、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费税务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拆迁过程中,支付给他人的拆迁补偿费如何计征契税?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得知,契税的计税依据应包括拆迁补偿费。

(二)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被拆迁人的补偿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货币补偿,一般一次性支付。

二是实行产权调换,即通常所说的回迁。

第一种支付货币补偿的形式,契税如何征收的问题没有争议,房地产开发企业会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缴纳契税。

关键是第二种形式,有的开发企业并未将产权调换部分作为拆迁补偿款缴纳契税,产权调换所安置的房屋,属于承受者对被拆迁人支付的实物补偿,应该按章缴纳契税。

这就又出现一个新问题

二、使用产权调换方式的补偿金额如何确定?

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出台相关文件予以明确,导致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政策执行不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应以单位面积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费用为依据,确定安置房屋缴纳契税的计税价格,这种观点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8号)为代表;

第二种是认为以新建房屋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安置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

比如大连地税。

后一种观点更合理一些,但也需要补充完善,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拆迁开始到建成楼盘,往往需要一段时间,大部分会持续一年以上,甚至更长,以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在这段时间内,新楼的市场价格基本都会有一定程度上涨,所以会造成契税计税依据不准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对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拆迁补偿如何确认收入进行了明确,由于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同为财产行为税,具有可比性,所以,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契税计税价格。

1.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当时自行建造的同地区、同地段新建房屋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安置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

2.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屋的公允价格为基础,确定安置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

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对拆迁过程中房屋安置补偿部分契税的计税依据在政策上尚未明确,各地在该问题的执行上争议较大。

因此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对该问题进行明确。

三、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费入账要求

法律主观:

房地产企业 拆迁补偿费 税前扣除与否请看如下所述内容 拆迁补偿,如果统一支付给拆迁管理办公室,由拆迁办统一支付的,那么就会取得拆迁办的发票,这样的话,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对土增税也没影响。

如果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只能得到收据,那么需要一些佐证资料:

如拆迁协议(合同)、补偿标准等,(拆迁合同需备案,未备案有可能不被认可)。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四、收到房地产开发商的拆迁补偿款应如何入账及税务处理??

收到房地产开发商的拆迁补偿款应如何入账及税务处理??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

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

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企业拆迁通常包括政策搬迁和商业性拆迁两种形式。

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样解释大家理解吗?

五、房地产企业支付拆迁补偿费如何计税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拆迁过程中,支付给他人的拆迁补偿费如何计征契税?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得知,契税的计税依据应包括拆迁补偿费。

(二)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被拆迁人的补偿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货币补偿,一般一次性支付。

二是实行产权调换,即通常所说的回迁。

第一种支付货币补偿的形式,契税如何征收的问题没有争议,房地产开发企业会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缴纳契税。

关键是第二种形式,有的开发企业并未将产权调换部分作为拆迁补偿款缴纳契税,产权调换所安置的房屋,属于承受者对被拆迁人支付的实物补偿,应该按章缴纳契税。

这就又出现一个新问题

二、使用产权调换方式的补偿金额如何确定?

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出台相关文件予以明确,导致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政策执行不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应以单位面积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费用为依据,确定安置房屋缴纳契税的计税价格,这种观点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8号)为代表;

第二种是认为以新建房屋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安置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

比如大连地税。

后一种观点更合理一些,但也需要补充完善,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拆迁开始到建成楼盘,往往需要一段时间,大部分会持续一年以上,甚至更长,以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在这段时间内,新楼的市场价格基本都会有一定程度上涨,所以会造成契税计税依据不准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对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拆迁补偿如何确认收入进行了明确,由于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同为财产行为税,具有可比性,所以,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契税计税价格。

1.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当时自行建造的同地区、同地段新建房屋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安置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

2.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屋的公允价格为基础,确定安置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

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对拆迁过程中房屋安置补偿部分契税的计税依据在政策上尚未明确,各地在该问题的执行上争议较大。

因此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对该问题进行明确。

六、房地产公司拆迁补偿费如何核算

一、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方面,政府补偿款项属于财政性资金,视为收入处理不冲减相关成本费用。

税务上要判断该项政府补助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如为不征税收入,收到当期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该项收入所形成的成本费用支出也不能税前扣除。

如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则应在收到当期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其支出形成的成本费用也可以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关于上述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文件同时规定,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

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土地增值税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的处理上,该项500万元拆迁补偿收入应该是冲减拆迁补偿支出,而不是单独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处理。

也就是说,该项收入不作为土地增值税征税收入,但是要冲减开发成本中的补偿支出,从而减少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的扣除项目金额。

关于上述土地增值税的处理问题,《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文件对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项目范围明确为:

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费用全部支出虽然可以作为开发成本,但税法规定的是“净支出”,也就是全部补偿支出减除拆迁过程中的各种收入后的实际净支出,因此,政府给予企业的拆迁补偿款应从企业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支出中扣除。

三、营业税处理

拆迁补偿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要视不同情况处理。

如果房地产企业征地后自行负责拆迁,而不是受政府委托,其取得的政府补助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如果企业是受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委托进行拆迁,其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则属于营业税中的“服务业——代理业”收入,应就其代理差额收入缴纳营业税。

关于上述营业税处理政策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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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施工合同中的拆迁补偿金,房地产企业支付拆迁补偿费如何计税

内容审核:杨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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