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长安小区拆迁规划,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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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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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长安小区拆迁规划,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一、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字第621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某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6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代理检察员翁某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6日,某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下称博雅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连江安通广场4至7层房屋租赁给博雅中心,期限为二年六个月,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4月15日,陈某某个人与安通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出资1320万元购买连江安通大楼地下1层与地上3层至11层55%产权,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安通大楼抵押贷款。2009年9月26日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授权陈某某以安通公司名义与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暨反担保协议,产生后果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同时委托陈某某负责经营使用安通大楼3至11层,有效期10年。2009年12月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由安通公司的安通大楼提供抵押担保,向某农村信用社岳峰社贷款2000万元,并陆续支付给安通公司股份购买款819万元。之后陈某某要求将55%产权过户到他名下,安通公司要求陈某某付清购买股份尾款320万元,陈某某以大楼面积存在差距和消防安检未通过拒付尾款,故安通公司没有过户给陈某某股份,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发生纠纷。

2010年5月,安通公司为解押房产,与许某某约定,由许某某负责提前偿还贷款,将连江安通大楼3至10层又以人民币1100万元价格卖给许某某,并将以上房产产权变更到许某某的个人名下。之后许某某又将以上房产作为抵押物分别向多家银行贷款近3000万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亦未满、且尚未与某博雅培训中心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又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安通大楼3至7层房屋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约定2011年6月1日前交房,并收取刘某某定金50万元,预借100万元在按约交房后转为租金。被告人许某某在收取刘某某人民币150万元后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予以潜逃外地。交房当日,许某某委托其兄出面代为处理,但遭到陈某某阻止。后刘某某联系许某某未果,遂予以报案。

另查明,由于许某某欠多家银行贷款,现连江安通大楼第3-10层房产业经某市鼓楼区、台江区及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分别予以抵偿债务,其中第3、4、6、7、8、9、10层产权已过户给债权人或转移给其他受让人,第5层房产亦因设定为抵押物被鼓楼区法院查封冻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蒋某甲、罗某某、马某某、蒋某乙等人证言,租赁合同、《房屋登记簿附件(所有权)》相关材料、律师函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房屋尚被他人租用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合同及预付租金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后携款潜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作出判决:1、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许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许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许某某并没有隐瞒房屋已租赁给博雅培训中心使用的行为;2、刘某某是在明知原租赁关系及陈某某与安通公司合作的情况下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刘某某并不因租赁合同而受骗,故上诉人不存在欺骗的故意和事实;3、房屋未交付系陈某某个人非法阻止所致,属意外因素,不能认定许某某明知无履行能力;4、许某某不构成携款潜逃,许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与刘某某在电话中达成协议,刘某某同意延期交房,由许某某支付利息,刘某某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要求许某某还款,根据许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许某某与刘某某通话十余次,足以证实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刘某某陈述一直联系不上许某某是虚假的。

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许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一种比较消级、放任态度,例如:其虽然向原承租单位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始终没有真正出面与原承租单位商量解决其搬迁的事情;虽然曾经让其兄带受害人到现场交房,但没有继续采取措施积极协助受害人取得房屋;虽然与受害人保持一定联系,却没有尽力履行合同。2、上诉人许某某虽然有一定的欺诈行为,但并没有完全虚构真相、隐瞒事实(受害人刘某某对陈某某租用安通大厦4-7楼的情况早已知情),没有完全不履行合同。并且,从常理上推断,与博雅中心法人代表陈某某解除原租赁合同,与受害人刘某某履行合同才符合上诉人许某某的最大利益。虽然不排除许某某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故意诈骗钱财,但是现有的证据也不能排除许某某可能有履行合同的意愿。3、现有证据认定许某某逃逸的证据不足,许某某没有交房是因为陈某某与安通公司的纠纷没有解决,承担的是合同纠纷的责任。

针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审理中检、辩双方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法庭辩论提出的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向某安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安通大楼3至10层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许某某系安通大楼3至10层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将房屋出租他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2、根据某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博雅中心的律师函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回复函,可以证实某安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是谁承担责任;3、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与某安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承租安通大厦10层的预付款、物业费发票以及证人蒋某丙的证言,均可证实刘某某在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明知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在安通大楼3-10层房屋买卖上存在纠纷,刘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明知安通公司与博雅中心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未到期;4、没有证据证实许某某购买安通大楼后有收到安通公司或某博雅培训中心的安通大楼3-7层的房租。

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借款150万元,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在案发前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2011年6月1日,许某某委托许发键与刘某某办理交房手续,因遭到陈某某的阻止而未办理;2、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许某某潜逃的事实,根据许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2011年6月,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十次通话记录,一次短信记录,2011年7月之后,许某某的手机仍在使用,通话记录中体现刘某某与许某某没有手机通话与短信记录,二审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亦证实其从2011年7月起再无与被害人联系。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某荣誉酒店被抓时,正与他人商谈合作投资成立“智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同时向连江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协框架意向方案”。上诉人许某某供述其在闽侯购买土地经营汽车4S店,被抓前主要在北京等地办理进口车业务。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闽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以人民币310万元向闽侯县土地资源局购买了8.4675亩土地用于经营汽车4S店,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款、履约保证金、竟买保证金30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安通大厦3-10层房屋产权人,许某某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由于原承租人某博雅培训公司与安通房地产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拒绝将房屋交还给许某某,造成许某某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使用。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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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团伙诈骗案件判决案例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孙某芳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74号

原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芳,女,1971年2月4日出生于某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涵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涵欣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某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

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陕刑终10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陕0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孙某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毅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孙某芳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芳告知被害人孙某甲其某建信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有紫薇树苗,让孙某甲投资树苗种植项目,并谎称其在市政系统有关系,两年后负责回收,百分之百赚钱,孙某甲提出与司某红合作种植。

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6日和3月26日,孙某芳用并不存在的建信公司名义与孙某甲、司某红先后签订了《紫薇树苗买卖合同》《苗木购销合同》和《苗木回收合约》,合同加盖建信公司印章及孙某芳丈夫李某丙、虚构的魏某某个人印章,合同约定由建信公司向孙某甲、司某红供应3至5公分不同规格的紫薇树苗,单价从95元至230元不等,种植两年后,由建信公司按照当年供货价上浮95%的价格回收。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孙某芳从河南省许昌市以平均二三十元的单价购进紫薇树苗,其中供给被害人38885棵,收取树苗款609.5025万元。

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在某市未央区东柏梁村租用20余亩土地进行栽种,期间部分紫薇树苗死亡。

2013年初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孙某芳未按期回收树苗。

经被害人多次催促,孙某芳于2013年4月份分三次共回收3432棵树苗后,便以所种植树苗被偷换、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不支付回收款,并拒绝回收其余树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紫薇树苗买卖合同》《苗木购销合同》《苗木回收合约》、供货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苗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等书证,证人程某甲、周某某、房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孙某芳供述与辩解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芳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既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亦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孙某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本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孙某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孙某甲是基于与孙某芳的姑侄关系产生信任与其交易,建信公司不具有诱导性;

孙某芳未谎称在市政系统有关系,不存在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行为,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本案紫薇树苗大量死亡原因不清;

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孙某芳无罪。

某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孙某芳谎称认识市政领导,以虚构的建信公司诱骗被害人孙某甲签订供货合同,收取树苗款609.5025万元;

在合同履行中孙某芳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并有欺诈行为,拒绝履行回收合同,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树苗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孙某芳系姑侄关系。

2010年底孙某芳提议让孙某甲种植树苗,并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6日和3月26日以其在工商局注册公司的备选名建信公司名义与孙某甲、司某某先后签订了《紫薇树苗买卖合同》《苗木购销合同》和《苗木回收合约》,约定由建信公司向孙某甲、司某某提供紫薇树苗,种植两年后,由建信公司按照原供货价上浮95%的价格回收。

合同签订后,孙某芳从河南省许昌市购进紫薇树苗,高价供给孙某甲、司某某38885株,并收取货款。

后孙某甲、司某某进行栽种,期间部分紫薇树苗死亡。

2013年初合同到期后,孙某芳拒绝回收,经孙某甲、司某某多次催促,2013年4月份孙某芳三次回收3432株树苗,后便以孙某甲、司某某种植树苗被偷换、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不支付已收购树苗费用,并拒绝收购其余树苗。

2013年6月25日,孙某甲、司某某向某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建信公司及孙某芳,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苗木回收合约,回收剩余苗木约13000株,并支付已收购的3432株苗木的价款849934.80元。

孙某芳提出反诉,认为孙某甲和司某某疏于管理和养护,导致大多数树苗枯死,要求孙某甲、司某某依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付其树苗的价款12631905元。

同年9月16日,孙某甲、司某某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孙某芳以种植紫薇树苗为由,利用虚假的建信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诈骗其600余万元。

某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根据孙某甲、司某某的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一审及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民事起诉状、反诉状、申请书、案件移送函、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孙某甲、司某某陈述及说明,孙某甲、司某某与孙某芳签订的《紫薇树苗买卖合同》《苗木购销合同》、西郊种苗供货单、孙某芳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回收树苗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账户信息,证人程某甲证言及其提供的收条,某涵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某涵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涉税证明,证人魏某某、程某乙、袁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房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孙某芳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关于购买紫薇树苗的规格不明,特别是价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矛盾较多。

《紫薇树苗买卖合同》未约定购买苗木数量及具体规格。

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关于孙某芳收取树苗款数额和支付方式、组成比例的陈述反复不一,且与孙某芳供述及在案书证之间矛盾较多。

2.本案紫薇树苗价值不清。

《紫薇树苗买卖合同》中约定紫薇树苗的规格、价格不具体明确,在种植2年后,回收的价格也有较大争议。

2014年5月9日,某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孙某甲、司某某在某市未央区东柏梁村所栽植的紫薇树苗生长现状及市场价值提供咨询意见。

但该《评估咨询报告书》仅供咨询参考,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本案证据中有某土门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周至县苗木个体经营户刘全勃,以及卖给孙某芳树苗的周某某证言,其关于紫薇苗木的估价之间均有一定的出入,无法准确认定紫薇树苗的市场价格。

3.本案苗木死因不清。

孙某甲、司某某曾以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孙某芳则以树苗年轮和规格与她提供的树苗有差异、认为有苗木大量死亡及被偷换为由抗辩,该理由影响其合同诈骗主观故意的认定。

一方面孙某甲陈述及证人程某乙、袁某某证言证明,孙某芳提供的树苗有60%一70%都是死的,茎部干枯,土球脱落,这些树苗不会成活。

另一方面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孙某芳选好树苗,将树干干枯、土球脱落的都退回了。

孙某芳则供述其提供的树苗质量没有问题,孙某甲、司某某所栽树苗死亡原因是其未照料好。

故以上两方面证据间存在明显矛盾,缺少其他辅助证据,无法认定树苗死亡的具体原因,亦即无法认定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真实原因。

4.本案赃款去向不清。

孙某芳供述称公司的账是工作人员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封的,不清楚放在哪里;

和孙某甲、司某红买卖树苗的账因为民事应诉拿回了她在高新的家里,在书柜附近。

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一间房屋已出租,一间房屋一直无人居住,李某丙不配合交出账目。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芳据不供述赃款去向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缺乏足够证据支持。

5.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孙某芳与黄某某、房某某、杨某某、孙某乙等人也签订了2份同样格式的《苗木回收合约》《苗木购销合同》,上述人员的证言、收据、合同等证明孙某芳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

另外,孙某芳在本院庭审中称其有能力也愿意收购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剩余树苗,同时称其及家人拥有回收树苗的经济能力。

卷内材料亦显示侦查机关已经查封了孙某芳丈夫名下房产三套。

据此,不能完全排除孙某芳有能力也有意愿履行合同。

综上,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由于孙某芳收取价款不清、获利情况不清、违约原因不清、赃款去向不清、还款能力不清等,目前证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孙某芳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芳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上诉人孙某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某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峰

审判员  林 某 

审判员  王某涛

二O二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任某虹

三、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徐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徐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中法刑二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又名徐某一,男,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仁寿县清水镇,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由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该院曾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某法刑二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1)某法刑二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经重审后,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某法刑二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7月被告人徐某自称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拿到合生世界岛工程,并伪造了虚假的《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合同书》,找到被害人江某恩借款,并以保证金收条、某区河南岸某花园7C和1101A房等为抵押,于是江某恩分多次借给徐某。

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为360万元和306.8万元,后因无法还款,还以需要用钱沟通为由,于2010年9月16日要江某恩付3万元到周某玲账户。

后江某恩联系不上徐某,且徐某没有还款,江某恩持《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合同书》到某区水口合生世界岛了解,才知道是虚假的。

至案发669.8万元一直无法归还。

2010年12月17日,徐某在广州白云机场被抓获。

另查明:

根据某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11年8月18日的“补充侦查报告书”显示,江某恩称徐某的房产在其被抓前已被他人查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被害人欧某镇的陈述,证实其经朋友介绍认识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并于2011年4月22日与该公司签订了《石材供销合同》。

其拿了第一批货的订金15万元后,按约定将一批1062167元的货送到瑞欣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经双方确认后,其于7月5日到瑞欣公司收69万多的货款,然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且从11月6日起再无法联系,遂报警。

3、被害人江某恩的陈述:

经朋友介绍认识徐某一(徐某)后,其称承接了“合生世界岛别墅”的装饰工程,并拿了一份合同书给我看,声称装修总价4300万元,同时还将押金单抵押给我,用于向我借款。

因此,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我共借款666.8万元给徐某,后因无法还款,徐某一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两张“借条”,确认所欠款项。

后来由于无法联系徐某,我拿了徐某给我的“合同书”向有关人员打听,才知合同是假的,其名下的房产也被法院查封了。

这时我发现被骗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4、徐某出具给江某恩的借条两张,分别金额为3600000元和3068000元。

5、徐某提供给江某恩的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合同书,经相关人员辨认,该合同是假冒的。

6、张某弢陈述,证明其共借款200多万元给徐某,加上分红利润共300万元,并由徐某写下欠条的事实。

7、合作投资协议及借条,证实徐某和张某弢签订有投资协议,后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

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用价值70多万元的石材作抵押向其借款17.5万元且有抵押证明。

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购买的深圳市宝安区民治东升亿石材行石材的第一批石材因资金切断没有用于双城国际的工地装修,而是抵押给邦民典当行共价值746802.2元。

10、证人徐某青证言,证实石材于2010年5月7日运到其仓库存放,于2010年10月14日被运走,由其侄子负责运输及点货。

11、证人雷某玲(瑞欣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徐某(瑞欣公司)出具给深圳东升亿石材行的空头支票是东升亿石材行3个人来追债,当时,徐某说公司的钱未到帐,不能开支票,还提出该批石材厚度不够,需要退货,对方老板说“该批石材已经是徐某的了,并说丢了也不关他事,不同意退货。

”对方财务还要徐某先开出一张69万元的支票,会等到泸州七建的钱到帐后再去取钱。

在此情况下,徐某叫其开出了支票。

但当时公司的账户上没有钱。

12、证人许某生证言,证实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泰豪实业有限公司洽谈过工程承包事宜,但未给瑞欣公司承诺。

13、证人邵某泉证言,证实2009年底与瑞欣公司签过《供货合同书》,但因瑞欣公司供货不及时、不到位而解除供货关系,货款仍欠20至30万元,但瑞欣公司和徐某本人向其个人借了99万元购房卡,其公司催徐某对账和结算未果。

14、证人许某(合生创展东部区域公司人事部长)证言,证明没有“合生创展某东部区域公司合同专用章”这枚公章。

15、证人张某阳证言,证实“合生世界岛”工程分别由泸州七建和韩江建筑公司承包。

没有与徐某一的瑞欣公司签过任何合同。

16、证人蒋某华(泸州七建负责人)证言,证实其与徐某一的瑞欣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总造价800多万元,后下浮至600多万元。

而且工程已结算,由于结算前帮徐某一借款约120万元,所以,该公司的工程款所剩不多。

公安机关给其看的那份合同(指徐某一押给江某恩向江某恩借款的合同)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是其公司的。

17、证人江某恩(原立业大厦的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徐某曾承包立业大厦的外墙大理石装饰,且工程款已结算。

18、证人张某耀证言,证实瑞欣公司在雍逸园小区办公,且至2011年3月11月止,已经关门几个月。

19证人林某良证言,证实徐某的瑞欣公司拖欠了4至6个月的房租、水电费等。

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2010年12月17日14时在广州白云机场拟乘飞机到长沙时被发现是网上逃犯,而被抓获。

21、户籍资料,证明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其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东升亿石材行签订了《石材供销合同》,进了第一批货价值106.2167万元,付了15万元定金,剩余货款因其他合同没有谈妥和债款没有追回而暂时无法按约支付。

期间被害人追债,在明知账户没钱的情况下,还要求其开出两张支票。

其在去长沙轻工业园投标时被抓获。

其与张某弢、江某恩、胡某均是合作投资或是借款关系。

23、被告人徐某出具给被害人江某恩的“还款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600多万元。

24、被害人江某恩的补充证言,证明当时是为了通过控制徐某的账户达到还款的目的,但从此该账户没有进过款。

辩护人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证明徐某代表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某恩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两人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

2、倪某艳、罗某忠、雷某玲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江某恩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合作关系。

3、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陶瓷城送货单14份、结帐单1份、退货单1份,证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江某恩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关系密切。

4、高尔夫庄园(合生)一期别墅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人徐某与江某恩合作承包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工程的事实。

被害人江某恩提供的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此协议是其与徐某所签订的,经江某恩辨认,此份借款协议在2009年12月9日双方约定取消,徐某写了一份还款担保承诺书给其。

此份协议上第一条没有(其中本金叁佰叁拾万元字样的,是徐某作假写上去并盖徐某手印上去的)。

2、某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结账单,证明经江某恩辨认,此单据是其与徐某的货款结账单。

3、借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证明徐某向其借款的金额及约定还款日期和方式。

3、被害人江某恩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陈述徐某向其借款的过程及徐某诈骗其钱财的过程。

原判认为,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诈骗张某弢200万元;

诈骗胡某1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徐某与张某弢、邓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经洽谈,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合生岛装修工程,投资总额330万元,其中张某弢投资50万元,随后又增加了部分资金。

2009年双方经协商,该部分投资转为借款,并由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给张某弢,借条中对款项的总额、利息的计算、还款日期等进行了确认。

此后,被告人徐某也有支付部分利息给张某弢,但大部分款项没有归还。

一直至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诈骗深圳东升亿石材行的石材被刑拘后,张某弢才报案称被诈骗。

从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到转为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行为以及被告人徐某确有承包合生岛部分装饰工程的事实来看,均体现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双方的合同关系也有几年时间,之前双方未发生纠纷。

被告人徐某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同理,被告人徐某向胡某的借款,在开始时,也是另有抵押,在借款到期后,因徐某没有还款,双方又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用涉案的该批石材作抵押,该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二、被告人徐某收取深圳民治东升亿石材行货物的事实,首先,深圳民治东升亿石材行与被告人徐某经洽谈后,签订了购销合同,徐某支付了15万元定金后,第一批石材也依约交付。

即徐某对该批石材拥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被告人在该批石材上设置了抵押权,但并没有改变财产的使用权。

况且该批石材价值数十万元,其抵押借款的金额仅为17.5万元,价值相差较大。

另外,从被告人供述和胡某的陈述中可证实,再变换石材存放地点,是应胡某的要求而实施的。

东升亿石材在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完全可循民事纠纷途径来维权,且东升亿石材行半年多时间一直自己追讨债务,最后才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立案后,扣押了该批石材,经清点价值有70多万元。

因此,认定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批石材的故意,依据不足。

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徐某没有虚报主体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被告人徐某以自己公司与东升亿石材行签订合同,收到第一批石材后,公司仍在正常运作。

其开具的两张支票,据当时经手人曹某某(徐某公司的出纳)证言,是东升亿石材行欧占镇的人追债到公司,在无法支付货款以及对方收了支票暂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在对方的要求下,开出了该两张支票。

该证言还提到,被告人徐某当时对该批石材提出过质量异议,并提出过要求退货。

此外,据胡某的证言,徐某先是于2010年6月8日以两套房作抵押,以私人名义向胡某借款15万元,同年7月2日又借款2.5万元,并用该批石材作抵押,并将该批石材拉到借款方指定的地点保管。

因此,被告人徐某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与深圳东升亿石材行是购销合同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合同诈骗江某恩669.8万元的事实

经查,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用私刻的印章伪造了一份《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合同书》,称工程总造价4300万元,同时,还将保证金收条,押给江某恩,随后从2008年7月开始向江某恩融资,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为360万元和306.8万元,2010年9月16日应被告人徐某的要求,江某恩又汇3万元到徐某指定的账号,收款人周某玲,对该3万元的去向,被告人徐某没有异议。

另据江某恩陈述,由于徐某没有还款,有60万利息计入借款总额中。

现有证据材料中,被告人徐某陈述,其借江某恩本金是有300多万元,其余300多万元是分红利润。

而江某恩则称,通过汇款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借款669.8万元给徐某,当中有60万元是利息。

对此事实,被告人徐某有异议。

按常理,被害人江某恩将360万元借给被告人徐某后,在该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再借300多万元给被告人徐某,使损失的风险继续扩大,这一做法不符合一般借款惯例,有违常理,因双方对该数额有争议,从疑点归责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徐某诈骗360万元,其余的300多万元是借款还是分红,本院不予认定,被害人应通过其他途经进行救济,故涉案的300多万元不予认定为诈骗行为。

被告人徐某用私刻的印章伪造合同,骗取被害人的款项,造成被害人的重大损失。

主观上,有隐瞒事实真相,侵吞被害人财产的故意;

客观上,被告人徐某骗取了被害人的款项,并造成被害人的巨额款项无法收回。

从被告人徐某所陈述的其所做的其它工程,均有证据证实工程已结算,且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

从现有材料显示被告人徐某已无偿还巨款的能力,被告人徐某的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骗取了被害人江某恩3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徐某提出:

上诉人承建总造价4300万元的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工程的项目真实存在,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携款潜逃。

上诉人两套房产在上诉人被刑拘前尚未被查封,江某恩报案时已是本人被刑拘后的事情。

江在上诉人工程项目中实际投资为180万元,另100万元是本人承接立业大厦给江的分红款。

在江于2008年12月份提出退出合作,并要求将项目合同原件、保证金收条、上诉人的房产证等交他保管时,才重新打印一份工程名称、地址、造价内容一致的合同应付他过份的要求,并未拿该合同向他融资。

上诉人与江某恩是先合作后转为借贷关系。

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偿还巨款能力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辩称: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某法刑二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已被上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作出(2013)某法刑二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事实不清表现在:

徐某与江某恩之间是合作投资工程转为借款关系,还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江某恩实际出资或借款多少、借款次数、金额、交付方式、地点、资金来源、借款用途、资金实际流向均没有查清,徐某根本没有潜逃或者逃匿的行为,徐某伪造合同的动机没有查清,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存在很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重大疑点。

证据不足表现在:

指控徐某手机关机、潜逃、逃匿的证据缺失,徐某自2008年伪造合同融资借款后一直在某经营三家公司,有工程项目在做,2010年还为江某恩装修别墅及其他房屋,2010年3月至10月间还为某市麦雅房地产公司供应了价值200万元的大理石用于江北双城国际项目。

证明江某恩出借巨额现金的证据缺失,民事诉讼中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实际交付都要严格审查,何况涉及刑事责任。

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对该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原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情况下,不查明徐某用私刻印章伪造合同的动机、不顾徐某的公司已真实承包合生世界岛4300万元装修工程的事实,仅凭徐某有伪造合同的行为,认定其主观上有侵吞被害人财产的故意,属于客观归罪。

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徐某供述、张某弢陈述内容以及相关书证,能够认定张某弢出资合作的事实。

根据欧某镇陈述、雷某玲证言、被告人徐某供述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人与欧某镇是一般的买卖关系,与胡某是一般的借贷关系。

原判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对原判认定诈骗江某恩666.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案相关证据(装修立业大厦、装修江某恩住宅)能够确认徐某与江某恩之间有正常的经济往来,对两人间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还是由投资转借贷关系,现有证据难以认定。

且实际借款金额无法认定。

第二,根据蒋某华等证人证言,证实徐某有正常的工程项目在运作,有多处装修款未结算完毕,认定徐某无履行能力证据不足。

第三,虽然徐某有伪造合同,但证人蒋某华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证实蒋某华有实际与徐某签订合同,徐某也实际在经营该工程项目,真、假合同对合同标的、金额等内容均一致,据此不能认定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

且因徐某就该项目实际经营多少,在徐某被抓获时仍未结算,不能判断价值。

因本案存在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建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判就张某弢先向上诉人出资合作后转为借款,上诉人购买欧某镇石材未及时付款,以及上诉人以石材作抵押向胡某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就原判认定上诉人以拿到合生世界岛工程,及伪造的《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合同书》,并以保证金收条、自己名下房产为抵押,骗取被害人江某恩借款360万元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现分析如下:

第一,上诉人虽有伪造合同的事实,但其与泸州七建确有实际签订装饰合同书,伪造的合同与真实合同列明的工程地点(真合同为水口球场合生世界岛,假合同为南旋合生世界岛)、工程范围(前者为世界岛别墅第一期室内精装修,后者为世界岛合生别墅一、二期)以及装修造价(前者表述总造价约4300万,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为准,后者表述为装修总价4300万,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准)内容基本一致。

上诉人也实际经营合同涉及的工程。

因此客观上不存在上诉人虚构自己在合生世界岛有项目的事实。

第二,根据江某恩的陈述“2008年7月至9月底,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254万元”,及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30日借款承诺书记载:

本人正在进行的合生世界别墅装饰工程第一期、第二期装饰款收入作抵押,并备注:

现有关合同交江某恩保管“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工程合同书(原件)”“某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待借款还清后把以上合同书交还给本人。

一方面,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将伪造的合同交江某恩抵押前,江某恩已实际向上诉人出资(借款);

另一方面正如购房合同交江用于抵押的法律效果一样,因为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权登记,这种仅将合同原件抵押的形式并不能保障借款人的任何权益,即使将真实的合同交江保管也是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三,对为什么要伪造假合同上诉人的辩解符合常理。

上诉人辩解是不想拿真合同给江,自己会很不方便,才伪造一份合同给他予以应付。

对于一个几千万的大项目,将合同原件交与他人保管,确有不妥。

上诉人伪造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取信江某恩,客观上该合同也不能等同于产权证明等可用于抵押的凭证。

第四,根据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关于655.5万元的还款担保承诺书记载内容:

如果没有按时还清,愿意以物价部门估价抵押物作为还款,其中有合生世界岛工程款(约800万元)。

此处对合生世界岛工程款备注约800万元,说明江某恩对徐某在合生世界岛项目中实际有800万元的工程款是认可的,该数额与现在查实徐某因该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只有800多万元的事实相符。

第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案发时没有还款能力以及收取款项逃匿的事实。

上诉人因拖欠欧某镇石材款被抓获时,尚有多处工程款(包括合生世界岛60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在某的公司也在正常经营。

报案人欧某镇证言称其在2010年10月26日之后见不到徐某,11月6日徐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

可证实上诉人的手机在2010年11月6日前尚能打通;

证人胡立证言证实徐某在2010年11月9日还有开机。

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后,未及时查明上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在抓获前有长期关机、停机、换号隐匿行为,也无法证实其乘飞机飞往长沙就是逃匿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列举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情形的五种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除兴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江某恩与上诉人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法刑二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某芳

审 判 员  罗某勇

代理审判员  冯某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某

四、诈骗罪案例判决书

法律分析:

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孙某芳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孙某芳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74号

原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芳,女,1971年2月4日出生于某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涵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涵欣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某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

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陕刑终10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陕0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孙某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毅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孙某芳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芳告知被害人孙某甲其某建信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有紫薇树苗,让孙某甲投资树苗种植项目,并谎称其在市政系统有关系,两年后负责回收,百分之百赚钱,孙某甲提出与司某红合作种植。

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6日和3月26日,孙某芳用并不存在的建信公司名义与孙某甲、司某红先后签订了《紫薇树苗买卖合同》《苗木购销合同》和《苗木回收合约》,合同加盖建信公司印章及孙某芳丈夫李某丙、虚构的魏某某个人印章,合同约定由建信公司向孙某甲、司某红供应3至5公分不同规格的紫薇树苗,单价从95元至230元不等,种植两年后,由建信公司按照当年供货价上浮95%的价格回收。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孙某芳从河南省许昌市以平均二三十元的单价购进紫薇树苗,其中供给被害人38885棵,收取树苗款609.5025万元。

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在某市未央区东柏梁村租用20余亩土地进行栽种,期间部分紫薇树苗死亡。

2013年初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孙某芳未按期回收树苗。

经被害人多次催促,孙某芳于2013年4月份分三次共回收3432棵树苗后,便以所种植树苗被偷换、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不支付回收款,并拒绝回收其余树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紫薇树苗买卖合同》《苗木购销合同》《苗木回收合约》、供货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苗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等书证,证人程某甲、周某某、房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孙某芳供述与辩解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芳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既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亦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孙某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本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孙某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孙某甲是基于与孙某芳的姑侄关系产生信任与其交易,建信公司不具有诱导性;

孙某芳未谎称在市政系统有关系,不存在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行为,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本案紫薇树苗大量死亡原因不清;

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孙某芳无罪。

某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孙某芳谎称认识市政领导,以虚构的建信公司诱骗被害人孙某甲签订供货合同,收取树苗款609.5025万元;

在合同履行中孙某芳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并有欺诈行为,拒绝履行回收合同,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树苗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孙某芳系姑侄关系。

2010年底孙某芳提议让孙某甲种植树苗,并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6日和3月26日以其在工商局注册公司的备选名建信公司名义与孙某甲、司某某先后签订了《紫薇树苗买卖合同》《苗木购销合同》和《苗木回收合约》,约定由建信公司向孙某甲、司某某提供紫薇树苗,种植两年后,由建信公司按照原供货价上浮95%的价格回收。

合同签订后,孙某芳从河南省许昌市购进紫薇树苗,高价供给孙某甲、司某某38885株,并收取货款。

后孙某甲、司某某进行栽种,期间部分紫薇树苗死亡。

2013年初合同到期后,孙某芳拒绝回收,经孙某甲、司某某多次催促,2013年4月份孙某芳三次回收3432株树苗,后便以孙某甲、司某某种植树苗被偷换、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不支付已收购树苗费用,并拒绝收购其余树苗。

2013年6月25日,孙某甲、司某某向某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建信公司及孙某芳,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苗木回收合约,回收剩余苗木约13000株,并支付已收购的3432株苗木的价款849934.80元。

孙某芳提出反诉,认为孙某甲和司某某疏于管理和养护,导致大多数树苗枯死,要求孙某甲、司某某依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付其树苗的价款12631905元。

同年9月16日,孙某甲、司某某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孙某芳以种植紫薇树苗为由,利用虚假的建信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诈骗其600余万元。

某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根据孙某甲、司某某的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一审及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民事起诉状、反诉状、申请书、案件移送函、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孙某甲、司某某陈述及说明,孙某甲、司某某与孙某芳签订的《紫薇树苗买卖合同》《苗木购销合同》、西郊种苗供货单、孙某芳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回收树苗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账户信息,证人程某甲证言及其提供的收条,某涵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某涵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涉税证明,证人魏某某、程某乙、袁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房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孙某芳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关于购买紫薇树苗的规格不明,特别是价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矛盾较多。

《紫薇树苗买卖合同》未约定购买苗木数量及具体规格。

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关于孙某芳收取树苗款数额和支付方式、组成比例的陈述反复不一,且与孙某芳供述及在案书证之间矛盾较多。

2.本案紫薇树苗价值不清。

《紫薇树苗买卖合同》中约定紫薇树苗的规格、价格不具体明确,在种植2年后,回收的价格也有较大争议。

2014年5月9日,某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孙某甲、司某某在某市未央区东柏梁村所栽植的紫薇树苗生长现状及市场价值提供咨询意见。

但该《评估咨询报告书》仅供咨询参考,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本案证据中有某土门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周至县苗木个体经营户刘全勃,以及卖给孙某芳树苗的周某某证言,其关于紫薇苗木的估价之间均有一定的出入,无法准确认定紫薇树苗的市场价格。

3.本案苗木死因不清。

孙某甲、司某某曾以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孙某芳则以树苗年轮和规格与她提供的树苗有差异、认为有苗木大量死亡及被偷换为由抗辩,该理由影响其合同诈骗主观故意的认定。

一方面孙某甲陈述及证人程某乙、袁某某证言证明,孙某芳提供的树苗有60%一70%都是死的,茎部干枯,土球脱落,这些树苗不会成活。

另一方面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孙某芳选好树苗,将树干干枯、土球脱落的都退回了。

孙某芳则供述其提供的树苗质量没有问题,孙某甲、司某某所栽树苗死亡原因是其未照料好。

故以上两方面证据间存在明显矛盾,缺少其他辅助证据,无法认定树苗死亡的具体原因,亦即无法认定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真实原因。

4.本案赃款去向不清。

孙某芳供述称公司的账是工作人员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封的,不清楚放在哪里;

和孙某甲、司某红买卖树苗的账因为民事应诉拿回了她在高新的家里,在书柜附近。

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一间房屋已出租,一间房屋一直无人居住,李某丙不配合交出账目。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芳据不供述赃款去向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缺乏足够证据支持。

5.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孙某芳与黄某某、房某某、杨某某、孙某乙等人也签订了2份同样格式的《苗木回收合约》《苗木购销合同》,上述人员的证言、收据、合同等证明孙某芳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

另外,孙某芳在本院庭审中称其有能力也愿意收购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剩余树苗,同时称其及家人拥有回收树苗的经济能力。

卷内材料亦显示侦查机关已经查封了孙某芳丈夫名下房产三套。

据此,不能完全排除孙某芳有能力也有意愿履行合同。

综上,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由于孙某芳收取价款不清、获利情况不清、违约原因不清、赃款去向不清、还款能力不清等,目前证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孙某芳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芳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上诉人孙某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某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峰

审判员  林 某 

审判员  王某涛

二O二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任某虹

六、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律分析:

团伙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1、以诈骗总额来量刑。

2、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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