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浩律师自2016年进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后一直从事拆迁业务实务工作,迄今9年,目前为律所督导律师,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从业期间承办征地拆迁案件600余件,尤其擅长处理集体案件和对接企业拆迁谈判。殷律师熟知各地的拆迁惯用手段和政策,乐于钻研学术,随机应变能力强,善于实质化解纠纷。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桂07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诉机关。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4日被钦州市xx局钦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诉机关以钦南检刑诉(202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公诉机关检察员莫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月2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违法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帮助他人非法转账,并配合将赃款共计52191元(人民币,下同)转入他人指定的账户内,获利1000元。经调取国家反诈大数据上的平台数据,发现报案人段嘉鹏被诈骗的一笔35000元转入黄某某的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到xx机关主动投案,并退出1000元违法所得至钦州市xx局钦南分局账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量刑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罚金7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认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属于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黄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因为犯罪意识淡薄,主要目的为工作,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黄某某向本院主动缴纳罚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投案自首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威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劳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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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没有数额限制,司法实践中都是以前罪构成犯罪,后罪就认定犯罪。
而且,无具体数额规定,造成定罪量刑随意性增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一种犯罪,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而数额是确定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准。
实践中往往比照前罪的数额定罪量刑,但是比照的程度又不相同,造成如果两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判处的结果却可能不一样,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认定标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
那么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明知”呢?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
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
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
3、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
4、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
5、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
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将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列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2)皖042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列某某,男,1998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6月18日被寿县公安J取保候审,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7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6月18日被寿县公安取保候审,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对其监视居住。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2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列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游犯罪团伙会将其办理的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听从上游犯罪团伙指使于2022年6月2日到湖南省长沙市提供银行卡给上游犯罪团伙进行违法犯罪资金转移,其中陈某某负责与上游犯罪团伙联络,列某某提供银行卡供上游犯罪团伙转移资金并在资金支付过程中多次提供人脸识别认证服务。
列某某获利5000元,陈某某获利2000元。
1、2022年6月3日被害人李某1被信用卡诈骗336000元,其中向列某某账户转入52000元。
2、2022年6月3日被害人郑某被网络诈骗24000元,24000元转入列某某账户。
3、2022年6月3日被害人李某2被冒充公检法诈骗10000元,其中向列某某账户转入6000元。
4、2022年6月3日被害人陈某被虚假信息诈骗27221元,其中向列某某账户转入7996元。
5、2022年6月3日被害人孙某被网络诈骗183349元,其中向列某某账户转入44000元。
6、2022年6月3日被害人任某被网络诈骗29500元,其中向列某某账户转入29500元。
7、2022年6月3日被害人汤某被理赔诈骗26317.6元,其中向列某某卡账户转入3500元。
8、2022年6月3日被害人冷某被理赔诈骗17000元,其中向列某某卡账户转入10000元。
9、2022年6月3日被害人全某1被理赔诈骗26988元,其中向列某某账户转入8000元。
10、2022年6月3日被害人谢某被征信诈骗33000元,其中向列某某账户转入8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列某某、陈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列某某与小杨的聊天记录,陈某某的收款及现金提取记录,谅解书,列某某尾号566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7669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尾号8012华瑞银行交易明细,陈某某尾号9103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655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
2、被害人李某1、郑某、吴某、李某2、陈某、孙某、任某、汤某、冷某、全某2、谢某陈述;
3、被告人列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列某某、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转账款项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银行卡供上游犯罪团伙转移资金,并在转移犯罪资金过程中提供刷脸服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列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列某某、陈某某坦白、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如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如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列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游犯罪团伙会将其办理的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听从上游犯罪团伙指使于2022年6月2日到湖南省长沙市提供银行卡给上游犯罪团伙进行违法犯罪资金转移,其中陈某某负责与上游犯罪团伙联络,列某某提供银行卡供上游犯罪团伙转移资金并在资金支付过程中多次提供人脸识别认证服务。
列某某获利5000元,陈某某获利2000元。
1、2022年6月3日,被害人李某1被信用卡诈骗336000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5664(以下简称尾号5664)账户52000元。
2、2022年6月3日,被害人郑某被网络诈骗24000元,该款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
3、2022年6月3日,被害人李某2被冒充公检法诈骗10000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6000元。
4、2022年6月3日被害人陈某被虚假信息诈骗27221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7996元。
5、2022年6月3日被害人孙某被网络诈骗183349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44000元。
6、2022年6月3日被害人任某被网络诈骗29500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29500元。
7、2022年6月3日被害人汤某被理赔诈骗26317.6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3500元。
8、2022年6月3日被害人冷某被理赔诈骗17000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10000元。
9、2022年6月3日被害人全某1被理赔诈骗26988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8000元。
10、2022年6月3日被害人谢某被征信诈骗33000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8000元。
综上,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累计转移犯罪资金19299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列某某、陈某某各赔偿被害人李某1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1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实:
李某1被骗后于2022年6月4日11时23分报案至寿县公安J刘岗派出所,本案案发。
(2)列某某、陈某某户籍信息。
证实:
列某某、陈某某基本信息情况。
(3)抓获经过。
证实:
列某某、陈某某系公安机于2022年6月17日拘传到案。
(4)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证实:
列某某、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5)列某某与小杨的聊天记录。
证实:
列某某与小杨沟通用银行卡转移资金并提成的事实。
(6)陈某某的收款及现金提取记录。
证实:
陈某某于2022年5月25日收到转账1400元;
于2022年5月24日提取现金14000元;
于2022年6月6日收到转账200元、300元、500元,计1000元。
(7)谅解书。
证实:
李某1收到陈某某、列某某各5万元赔偿款后,于2022年6月18日出具谅解书,对陈某某、列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8)被告人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卡6222××××7669(以下简称尾号7669)交易明细。
证实:
被告人列某某上述二张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情况。
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转移非法资金51余万元、交通银行卡尾号7669账户转移非法资金50余万元。
(9)被告人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9103(以下简称尾号9103)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6553(以下简称尾号6553)交易明细。
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上述二张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情况。
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9103账户转移非法资金3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6553账户转移非法资金18000元。
结合陈某某供述,除陈某某支付宝自动扣费900多元外,陈某某配合取款14000元、3000元,共计配合取款17000元。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1陈述。
证实:
2022年6月2日,其在网上被信用卡诈骗336000元,其中于2022年6月3日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52000元。
(2)郑某陈述(俺爱生鲜超市工作人员)。
证实:
2022年6月3日,超市销售吴某说有自称是看守所的武警电话找到他,后又加了他微信,说因武警封闭式训练,找超市订购一批货(农夫山泉矿泉水、红牛功能性饮料、北戴河红烧牛肉罐头),需要超市去采购。
其寻找后发现并没有北戴河红烧牛肉罐头这件货的采购渠道,这时吴某说武警给他提供了一个温州代理商的微信号,其加对方好友后,温州代理说也没这批货,把厂家微信给了其,其加厂家好友和厂家沟通后厂家以24000元出卖,当时买货的人催的急,其通过超市账户朱中节的兴业银行卡6229××××6115转给了厂家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24000元。
后武警又下了一笔订单,其向对方厂家购买需要支付48000元,因这笔钱的金额较大,其要求厂家提供航班号码和货运单号,对方没有提供,其和吴某觉得被骗了,报警了。
(3)吴某陈述(俺爱生鲜超市工作人员)。
证实:
2022年6月2日,其在上班,突然有一名自称看守所的武警通过电话找到了其,加了其微信说因武警封闭式训练,找超市订购一批货(农夫山泉矿泉水、红牛功能性饮料、北戴河红烧牛肉罐头),需要超市去采购。
其找到超市采购郑某,郑某寻找后发现没有北戴河红烧牛肉罐头的采购渠道就来问其,其问了看守所武警,他给其提供了一个温州代理商的微信号,其把这个微信号给了郑某,后郑某说被骗了。
(4)李某2陈述。
证实:
2022年6月3日,其被冒充公检法的诈骗10000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6000元。
(5)陈某陈述。
证实:
2022年6月3日,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某1称淘宝客服,说其快递丢失要给其理赔,其因此被诈骗27221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7996元。
(6)孙某陈述。
证实:
2022年6月3日,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问其是不是在快手软件内买过鼻贴,其回复买过,对方说这产品有质检物品有超标,说要给其退货做理赔,其因此被诈骗183349元,其中两次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11000元、33000元,计44000元。
(7)任某陈述。
证实:
2022年6月3日,其被陌生人以订货要汇货款为由诈骗29500元,该款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
(8)汤某陈述。
证实:
2022年6月3日,其在网上被人诈骗,对方某2电话冒充中通快递客服人员进行理赔诈骗其26317.6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3500元。
(9)冷某陈述。
证实:
2022年6月3日,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某1称是韵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其包裹掉了现在需要对其进行理赔,其按对方所说进行验证操作被诈骗17000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10000元。
(10)全某1陈述。
证实:
2022年6月3日,其被理赔诈骗26988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8000元。
(11)谢某陈述。
证实:
2022年6月3日,其接到自称蚂蚁金服的客服电话,告知需要将其支付宝信息从学生身份变更为社会人员,其按照对方指令操作被诈骗33000元,其中转入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664账户80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列某某供述。
证实:
2022年5月份,我朋友陈某某跟我说到武汉把银行卡给别人转账能搞点钱用并让我陪他去。
是陈某某和对方某3系的。
到武汉后,对方让我和陈某某各住一间房。
对方一个叫小杨的人让我们把银行卡都给他们,陈某某把银行卡、手机、身份证都给他们了,我没带银行卡,交了手机、身份证。
后知道他们用陈某某的银行卡测试转了一笔钱,并让陈某某去银行把钱取出来,取了大概一万多元现金,给了小杨等人。
这笔钱进入陈某某账户是因为有支付宝欠款,支付宝自动扣了1000元左右,之后小杨他们说这卡也不管用,第二天中介给陈某某车票钱让陈某某买车票我俩回来了。
后因为我欠了不少钱想着拿我的银行卡试试搞点钱,我和陈某某商量再去。
2022年6月2日陈某某联系后对方给我们买的车票到了长沙。
小杨给我钱让我开一间房住。
小杨和一个叫阿牛的人把我的手机、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6222××××7669,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5664)拿去了,把手机银行密码和交易密码也给了他们。
他们在一旁测卡,看我的银行卡能否正常转账。
当天小杨他们往我工商银行卡转了一笔12000元,然后分别往我微信、支付宝充值4000元、5000元,又分别用微信、支付宝往我交通银行卡提现共计9000元。
其中阿牛拿着我的交通银行卡去长沙的一个ATM机取了9000元现金,取完之后,小杨只把手机还给我了。
第二天小杨让我下楼,有个叫小优的人把我接到了车上,当时车上加我和小优有5个人,后面阿牛也来的。
我下来之前,小杨把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了我,上车之后,小优把这些东西拿去操作转账了,在使用我交通银行卡进行转账过程中,小优时不时让我进行刷脸认证,这一次操作了三四个小时,因为交通银行的卡限额才结束,但交通银行卡里面还有钱,和小优一起的其中一个人拿着我的银行卡去ATM机上取了20000元现金。
取完现金之后,他们把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给我了,他们说我交通银行卡走了四十多万,给我微信上转了1000元,然后工商银行卡里还有4000元,共计5000元作为我的好处费。
当天我给陈某某微信转了1000元,让他买我俩的车票回的广州。
第一次和陈某某去武汉听说是搞什么基金的,后面我去长沙用我的银行卡走账的时候我就知道这里面的钱不干净。
用我的交通银行卡转那么多钱还是同一个人,并且第一天操作结束后还有人看着我,只给了我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都不给,我知道这是违法犯罪的了。
都是陈某某和中介以及小杨等人联系的,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拿我的银行卡去给他们转账,转多少钱按照一个点给我好处费,也就是从我的银行卡过10000元给我100元,超过200万给我两个点。
陈某某去武汉好像提供了两张银行卡非法走账,一张交通银行,一张建设银行。
陈某某带我去武汉转账时,他的支付宝扣了1000元左右。
陈某某带我去长沙,中介给他1000元好处费,我又给陈某某转账1000元,陈某某应该获利2000元。
我尾号为7669的交通银行和尾号为5664的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小杨等人进行非法走账分别转移有51万元左右。
在6月2日、3日我提供银行卡进行非法走账过程中,这两张银行卡产生的交易明细属于我自己交易的就百来块钱。
转账超过限额之后无论转账多少钱都需要刷脸认证才能把钱转移出去。
在非法转账过程中,我一共提供了至少有六七次刷脸认证。
(2)陈某某供述。
证实:
2022年5月20日,我在微信群加入一个群,一个叫鲨鱼的加我微信,给我讲提供银行卡给他们用以买基金股票转账,每转1万元给我100元好处费。
还给我说找其他人一起做。
我和我朋友列某某讲了,列某某也同意做。
5月24日我带着列某某按照对方提供的地点到了武汉,到了之后来了几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说要试试我的银行卡行不行,把我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身份证、手机都拿去了。
往我的建设银行卡转了18000元。
过了一会他说我的银行卡不行,我的支付宝有欠款,自动扣了918.91元,他又操作从建设银行卡转3000元到工商银行卡,他又带我到柜台取了14000元现金,在工商ATM机器上取3000元,都被他们拿去了。
后对方帮我们买的车票我们回去了。
这次没用列某某的银行卡操作。
后来鲨鱼给我说如果带朋友过去做可以给我好处费。
我和列某某讲了这事,他愿意做。
我们在2022年6月2日又去了长沙。
我和鲨鱼联系后在一个酒店住下了,到了之后他们把列某某接走了,我开了一间房住下了。
当晚列某某回来说那些人用他的卡操作了,第二天那些人又把列某某接走操作卡了。
中午时候他们说操作好了,列某某给我1000元让我买两人的车票。
6月6号鲨鱼给我转了1000元好处费。
我知道他们操作转账的钱是电信诈骗的钱。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列某某、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转账款项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银行卡供上游犯罪团伙转移资金,并在转移犯罪资金过程中提供刷脸服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列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且相对于上游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列某某、陈某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李某1谅解,均可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被告人列某某、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汪 慧
人民陪审员 陶良定
人民陪审员 缪存宝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康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法律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0万的,根据法律规定,判刑范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几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立法者将本罪客体认定为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秩序,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司法罪”之下,因此,没有规定明确的犯罪金额,“两高”也无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对该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
因为没有数额限制,司法实践中都是以前罪构成犯罪,后罪就认定犯罪。
而且,无具体数额规定,造成定罪量刑随意性增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一种犯罪,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而数额是确定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准。
实践中往往比照前罪的数额定罪量刑,但是比照的程度又不相同,造成如果两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判处的结果却可能不一样,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认定标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
那么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明知”呢?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
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
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
3、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
4、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
5、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
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将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赣1102刑初某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
文号
饶信检刑诉(2023)2号
指控
事实
2022年7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在上饶市信州区办理的一张上饶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26********)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以ATM机取现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赃款18600元,非法获利600元。
经核实,被害人张某、韦某、刘某、赵德粉因电信网络诈骗分别向被告人康某某上饶市农商银行账户内转账5000元、6500元、2500元、1600元。
2022年8月13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归案。
指控
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且通过ATM机将违法所得取现交给上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金燕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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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大里川拆迁名单公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认定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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