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律师具有十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在拆迁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谈判、诉讼等方式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擅长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案件纠纷,擅长土地征收案件纠纷,擅长企业征收疑难案件纠纷,擅长房地产案件纠纷,擅长房地产案件关于烂尾楼纠纷案件等。
对不起,由于我无法直接获取到具体个人的刑事判决信息,因此无法给出庙头镇积头村蒋海龙具体的判刑年限。判刑年限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后决定的。
一般来说,如果蒋海龙被判定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他可能会面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可能会被没收财产。如果他是积极参加者,则可能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能会被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然而,这只是法律规定的一般范围,具体判决还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定。
请注意,以上内容只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性解释,并不代表对蒋海龙具体判决的预测或暗示。如需了解具体判决情况,建议直接咨询相关法院或查阅相关判决书。
马XX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
被告人马XX。
辩护人孙*冰,**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齐、史XX。
被告人宋XX、马XX、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史XX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XX区人民检察院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马XX及其辩护人孙*冰、被告人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下午,高XX(男,15岁)到哈尔滨市XX区XX职业技术学校玩耍,因遭到该校学生被告人宋XX等人的羞辱而心生恨意。
2014年11月2日19时许,高XX与宋XX约仗并纠集那XX、林X(已判刑)、广XX(已判刑)和曲XX(男,15岁)窜至XX职业技术学校,其中高XX、林X各持一把片刀、广XX手持一根钢管、曲XX手持一根甩棍、那XX手持砖头。
宋XX纠集马XX、李XX、路XX、曹X、史XX、赵XX、姜X、金X、曾X、王XX、许XX及同学王XX(男,15岁)、黄XX(男,14岁)、张X(男,15岁),其中马XX手持一根铅钢管、许XX、路XX各持一根腰带、赵XX手持砖头,双方在校内的彩钢房路口发生混战。
混战中,林X持片刀砍向马XX,造成马XX头、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
马XX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马XX、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为称霸一方而结伙械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
被告人宋XX、赵XX、那XX、李XX、姜X、金X、王XX、史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XX、许XX、曾X、金X、王XX、史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XX、马XX、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供认犯罪。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孙*冰律师以马XX系初犯、且对方过错大、有侮罪表现等,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1日下午,高XX(男,15岁)到哈尔滨市XX区XX职业技术学校玩耍,因遭到该校学生被告人宋XX等人的羞辱而记恨。
2014年11月2日19时许,高XX与宋XX约仗并纠集那XX、林X(已判刑)、广XX(已判刑)和曲XX(男,15岁)窜至XX职业技术学校,其中高XX、林X各持一把片刀、广XX手持一根钢管、曲XX手持一根甩棍、那XX手持砖头。
宋XX纠集马XX、李XX、路XX、曹X、史XX、赵XX、姜X、金X、曾X、王XX、许XX及同学王XX(男,15岁)、黄XX(男,14岁)、张X(男,15岁),其中马XX手持一根铅钢管、许XX、路XX各持一根腰带、赵XX手持砖头,双方在校内的彩钢房路口发生混战。
混战中,林X持片刀砍向马XX,造成马XX头、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
马XX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
被告人宋XX与被害人马XX已达成和解,对宋XX予以谅解。
法院认为:
被告人宋XX、马XX、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持械进行成帮结伙互相殴斗,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系主犯。
被告人宋XX、赵XX、那XX、李XX、姜X、金X、王XX、史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XX、许XX、曾X、金X、王XX、史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XX已得到被害人马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作出相应的缓刑判决。
法律分析:
(1)公诉机关(2)被告人(3)辩护人(4)指控事件(5)查明事件(6)判决结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院对聚众斗殴罪既遂的裁量标准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马XX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
被告人马XX。
辩护人孙*冰,**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齐、史XX。
被告人宋XX、马XX、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史XX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XX区人民检察院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马XX及其辩护人孙*冰、被告人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下午,高XX(男,15岁)到哈尔滨市XX区XX职业技术学校玩耍,因遭到该校学生被告人宋XX等人的羞辱而心生恨意。
2014年11月2日19时许,高XX与宋XX约仗并纠集那XX、林X(已判刑)、广XX(已判刑)和曲XX(男,15岁)窜至XX职业技术学校,其中高XX、林X各持一把片刀、广XX手持一根钢管、曲XX手持一根甩棍、那XX手持砖头。
宋XX纠集马XX、李XX、路XX、曹X、史XX、赵XX、姜X、金X、曾X、王XX、许XX及同学王XX(男,15岁)、黄XX(男,14岁)、张X(男,15岁),其中马XX手持一根铅钢管、许XX、路XX各持一根腰带、赵XX手持砖头,双方在校内的彩钢房路口发生混战。
混战中,林X持片刀砍向马XX,造成马XX头、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
马XX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马XX、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为称霸一方而结伙械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
被告人宋XX、赵XX、那XX、李XX、姜X、金X、王XX、史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XX、许XX、曾X、金X、王XX、史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XX、马XX、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供认犯罪。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孙*冰律师以马XX系初犯、且对方过错大、有侮罪表现等,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1日下午,高XX(男,15岁)到哈尔滨市XX区XX职业技术学校玩耍,因遭到该校学生被告人宋XX等人的羞辱而记恨。
2014年11月2日19时许,高XX与宋XX约仗并纠集那XX、林X(已判刑)、广XX(已判刑)和曲XX(男,15岁)窜至XX职业技术学校,其中高XX、林X各持一把片刀、广XX手持一根钢管、曲XX手持一根甩棍、那XX手持砖头。
宋XX纠集马XX、李XX、路XX、曹X、史XX、赵XX、姜X、金X、曾X、王XX、许XX及同学王XX(男,15岁)、黄XX(男,14岁)、张X(男,15岁),其中马XX手持一根铅钢管、许XX、路XX各持一根腰带、赵XX手持砖头,双方在校内的彩钢房路口发生混战。
混战中,林X持片刀砍向马XX,造成马XX头、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
马XX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
被告人宋XX与被害人马XX已达成和解,对宋XX予以谅解。
法院认为:
被告人宋XX、马XX、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持械进行成帮结伙互相殴斗,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系主犯。
被告人宋XX、赵XX、那XX、李XX、姜X、金X、王XX、史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XX、许XX、曾X、金X、王XX、史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XX已得到被害人马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作出相应的缓刑判决。
律师分析:
(1)公诉机关(2)被告人(3)辩护人(4)指控事件(5)查明事件(6)判决结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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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庙头村拆迁规划,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内容审核:张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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