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2020年拆迁规划,全国优秀裁判文书|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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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雨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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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2020年拆迁规划,全国优秀裁判文书|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甄别

一、全国优秀裁判文书|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甄别

【裁判要旨】

1.综合上述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冯某英与梁某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转让股权,其性质应当为股权让与担保。

2.冯某英与梁某波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为《借款合同》履行而设定的担保,故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的条款实质上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在形式上的普遍要求而虚设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案件基本事实】

鼎溢公司原股东为冯某英、宋某(二人系母子关系),货币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50万元。

2016年6月23日,原告冯某英与被告梁某波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鼎溢公司名下的养鸡场。

2016年7月8日,冯某英与梁某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冯某英同意将持有鼎溢公司85.71%的股份共300万元出资额,以300万元价款转让给梁某波,梁某波同意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其股权转让金。另一股东宋某发表声明同意股权转让事项。

2016年7月8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变更被告为该公司股东;7月15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

另查明,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11月27日,阳泉中院作出1225号判决书,认定梁某波与冯某英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系双方为履行因借款而签订的《抵押合同》。冯某英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山西高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晋民申24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冯某英的再审申请,并载明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另行解决。

庭审中,证人姜某某当庭陈述在鼎溢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后认识并见过梁某波七次以上,梁某波曾来过元吉村养鸡场,明确告知已接手该公司并拿走公司公章,后因银行对账需要,公章又由证人自己保管。证人段某某当庭陈述曾将盂政发(2015)39号政府文件、后元吉村勘查报告书交给梁某波,梁某波当时是为了地下煤炭资源才进行的股权转让。

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鼎溢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梁某波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任命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讼请求】

冯某英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89万元及利息(以28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被告梁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英股权转让款2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冯某英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

(一)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过程分析

1.2016年6月23日,冯某英与梁某波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梁某波向冯某英出借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以盂县养鸡场作为抵押;2016年7月8日,冯某英与梁某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冯某英将其持有鼎溢公司85.71%的股权共300万元的出资额、以300万元转让给梁某波。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过程判断,冯某英与梁某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具有为借贷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2.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冯某英陈述案涉养鸡场所有权属于后元吉村村集体,鼎溢公司承包了17年,该抵押事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无养鸡场所有权人出具的自愿以其集体财产为冯某英提供担保的任何承诺,故冯某英将该养鸡场抵押给梁某波属于无权处分,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并没有为冯某英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提供实质性担保。

3.根据梁某波提供的鼎溢公司2013年-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可以证实鼎溢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分别亏损227580.74元、29448.2元、90438.82元,案涉鼎溢公司85.71%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但该3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冯某英是否出资到位,庭审中冯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在案证据中亦无任何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磋商、梁某波对公司负债情况进行调查的证据,不符合股权转让交易习惯。

4.冯某英主张梁某波以300万元受让其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开发地下煤炭资源,但是根据冯某英提供的盂政发[2015]39号《关于印发盂县采煤沉陷区治理规划(2015-2017年)的通知》,该文件系将后元吉村列入采煤沉陷区搬迁计划,且所涉养鸡场所有权属于后元吉村集体,该地块至今未进行实质性的地质灾害治理、拆迁补偿或地下煤炭资源开发,故冯某英主张梁某波存在以300万元受让股权后开发地下煤炭资源等获取其他经济利益的动机,没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冯某英与梁某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反映双方形成了冯某英将其持有的鼎溢公司85.71%的股权转让给梁某波,梁某波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作为对价的一致意思表示。

(二)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波应当在合同订立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但冯某英未提供其在合理期间向梁某波催要该款项的证据。而在2018年5月16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梁某波起诉冯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冯某英以梁某波支付给其的82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为由抗辩,该院作出(2018)晋030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后,2018年7月16日,冯某英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波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从双方权利主张及诉讼行为的时间先后上看,不排除冯某英通过诉讼行为实现其不向梁某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抗辩目的。

2.关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梁某波在多次诉讼中一致主张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而在梁某波诉冯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审理过程中,冯某英主张已收到82万元股权转让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收到梁某波出借的76万元;之后,在冯某英诉梁某波股权转让纠纷第一次一审审理过程中,以梁某波未履行过合同义务为由诉请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当庭又陈述梁某波已给付其股权转让款6万元;再后,在冯某英向山西高院申请再审过程中,其主张股权转让款为10万元;最后,在本案的发还重审后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冯某英认可已支付11万元,并诉请梁某波支付股权转让款289万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本案的上诉状中又主张已支付的91万元全部为借款,梁某波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诉请梁某波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但是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又变更为支付股权转让款289万元及利息,剩余11万元另行主张。

综合以上情况,对于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冯某英在多次诉讼中屡次变更其主张,多次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且不能自圆其说,违背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3.关于梁某波是否已实际享有鼎溢公司85.71%的股权,并对该公司实际管理控制。2016年7月15日,鼎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某英变更为梁某波,2016年11月又由梁某波变更为宋某。冯某英提供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但姜某某仅能证明曾经将公章交给过梁某波,后又将公章索回由其掌管至今,其曾7次见过梁某波到养鸡场谈话,但姜某某常年受雇于冯某英在养鸡场工作,且其证言不能充分证明梁某波实际管理养鸡场的生产经营,而冯某英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及公司管理的公章、各类档案交接给梁某波,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梁某波实际经营控制该公司。

综上,可以反映出梁某波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对鼎溢公司实际经营控制。

(三)从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分析

本案中,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晋03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审理并经审理后,认为“梁某波与冯某英所签订的关于鼎溢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实系双方为履行因借款而签订的《抵押合同》,股权转让为表面形式,抵押公司财产才是双方真实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发还重审后的一审审理期间,冯某英虽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均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

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合上述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冯某英与梁某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转让股权,其性质应当为股权让与担保,即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以其所享有的股权在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否则可以将该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冯某英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诉请梁某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89万元,根据前述关于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冯某英与梁某波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为《借款合同》履行而设定的担保,故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的条款实质上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在形式上的普遍要求而虚设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冯某英依据该条款约定诉请梁某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89万元,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判令梁某波向冯某英支付股权转让款289万元及利息,对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二、判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判例参考

法律分析: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判决书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相应的案件类型,即可找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三、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判决书

法律分析: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判决书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相应的案件类型,即可找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四、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股权转让的判例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判决书 -法律知识

法律分析: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判决书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相应的案件类型,即可找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六、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17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要旨汇总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张某、王某均为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2004年10月,王某与张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该公司的17%股份转让给张某,股份转让款总计8300万元。

《股份转让协议》还约定:

自《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理完毕股份变更手续止的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张某代王某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收益权、股权转让权等)。

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张某累计向王某支付股份转让款8100万元,尚有200万元未支付。

2005年1月8日,王某向张某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以“迟延支付200万元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终止《股份转让协议》,并宣称王某仍持有该公司17%的股份。

张某认为王某在收取8100万元后毁约的行为有失诚信,向法院诉请判令王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王某辩称: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股份转让协议》规避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情分析:

张某和王某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在该公司成立两年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某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某名下。

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该规定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

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

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他人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后转让股份的,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注意禁止期内转让无效情形及风险规避

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禁止转让期内转让股份,要注意协议内容的特殊约定,避免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禁止转让期包括以下六种: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5)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6)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为避免股份禁止转让期订立《股份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可以约定由股份受让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行使股东权(包括表决权、收益权、股权转让权等),待股份禁止转让期满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

2、股份受让人签订受让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的《股份转让协议》采取审慎态度,尽量约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满后再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或者有其他担保措施。

因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满前无法办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出让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仍是出让人的合法财产,这意味着当出让人与任何第三人出现法律争议并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时,该股权作为出让人名下的财产随时都有可能被第三人保全,甚至是执行。

如出现此种局面,股权受让人支付了股份转让价款,却最终无法取得股份,将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3、对于股份出让人而言,签订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也存在重大风险,即股份受让人可能利用股东身份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等不正当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将由股份出让人承担。

如本案“本院认为”部分所指出的,“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内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张某承担,但这种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有效,而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由于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的签署日期与股权变更日期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双方都应当设置相应的违约条款以保证合同的履行。

对于股份出让人而言,应当设置对方不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时的违约条款;

对于股份受让人而言,应当设置对方不办理股份变更时的违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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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扬中2020年拆迁规划,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判决书 -法律知识

内容审核:吴雨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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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年11月17日
辽宁胜诉 | 房屋征收决定都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还没作?省政府确认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25年11月17日
辽宁胜诉 | 房屋征收决定都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还没作?省政府确认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2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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