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年公路拆迁补偿,股权转让赔偿损失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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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世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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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 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 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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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年公路拆迁补偿,最高院判例|股权转让方如何承担业绩补偿责任

一、最高院判例|股权转让方如何承担业绩补偿责任

【裁判要旨】

1.上市公司为购买资产,与交易对方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约定了补偿条款,无论是业绩补偿承诺还是应收账款补偿承诺,调整的均为股权所支付的交易对价。

2.股东是否承担承诺的补偿责任,并不影响目标公司本身已经确定的利润数额或应收账款数额,故关于应收账款补偿承诺的另案结果无论是否判令八转让方承担承诺的补偿责任,均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案件基本事实】

大某公司为上市公司。视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7月,夏某某持股29.075%、朱某某持股22%、罗某持股10.8%、修某某持股10%、蒋某某持股9%、嘉某公司持股9%、黄某某持股5.625%、龚某某持股4.5%。

2015年7月,大某公司作为受让方、夏某某等八转让方签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约定:大某公司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八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即视某公司100%的股权,八转让方所持有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为170000万元,本次股票发行价格为20.42元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比例详见表1。第7.1条:八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3000万元、16500万元、19800万元。否则,八转让方应按约定向大某公司进行补偿。第7.2条:截至2016年12月31日,如目标公司仍未收回本次评估基准日应收账款,未收回金额由夏某某以现金补偿,并于2017年2月28日前补偿完毕;业绩承诺期内,如目标公司每一年末账龄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的金额占上一年营业收入的比例超过40%,超过部分金额由夏某某以现金补偿。第7.3条:在承诺年度届满时,由各方共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并在2017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减值测试报告》。若标的资产期末减值额>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额×本次发行价格+现金补偿金额,则八转让方应向大某公司另行补偿的股份数额=(标的资产期末减值额-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额×本次发行价格-现金补偿金额)÷本次发行价格。股份不足补偿的部分,以现金补偿。第8条:本次交易完成后,八转让方承诺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持目标公司原有管理层稳定,目标公司创始人夏某某、黄某某和核心团队成员任职期限和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四年。第14条:在2017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若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累计净利润超过承诺利润,大某公司应对夏某某及目标公司管理团队进行利润奖励。奖励金额=(累计净利润额-承诺利润总额)×20%。大某公司应在目标公司2017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30日内以现金或其他可行的方式向八转让方进行利润奖励。

大某公司与八转让方还签订《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2.1八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3000万元、16500万元、19800万元,否则,八转让方应按约定向大某公司进行补偿。2.2上述净利润指标均以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为准,还应扣除目标公司实际使用配套募集资金及大某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资金相关财务费用。2.3本次交易经大某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和证监会核准后,标的资产完成过户手续之日,为本次交易实施完毕日。3.1在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每一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若目标公司实现的净利润数低于第二条承诺净利润数,八转让方应对大某公司进行补偿。当期应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现净利润数)÷累计承诺净利润数×标的资产的交易总对价×补偿系数-已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现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小于20%时,补偿系数为1.1;大于20%小于40%时,补偿系数为1.3;大于40%时,补偿系数为1.5。3.2.1八转让方首先以本次交易取得的尚未出售的股份进行补偿,当年应补偿股份数量=当期应补偿金额÷本次发行股份价格,八转让方分别按照本次交易所出售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计算各自应当补偿的股份数;3.2.2按照以上方式计算仍不足以补偿的,差额部分由八转让方以现金补偿,八转让方按照本次交易中出售的目标公司股权比例计算各自应当补偿的现金数。3.4依本协议确定补偿义务人需对大某公司现金补偿的,在年度报告披露后10个工作日内,有大某公司董事会按本协议计算确定现金补偿金额,并书面通知补偿义务人。3.5依本协议确定补偿义务人需对大某公司进行股份补偿的数额均以其各自在本次发行所认购大某公司股份数额为限。如盈利预测期间内,因大某公司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行为导致八转让方持有的大某公司股份数变化的,前述限额应当相应调整。依本协议确定补偿义务人需对大某公司进行补偿的总额,不超过标的资产作价170000万元。

2015年8月,大某公司与八转让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八转让方对标的资产盈利情况的承诺期间,若本次交易标的资产交割于2015年完成,则补偿期为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三个会计年度;若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交割于2016年完成,则补偿期为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四个会计年度。将业绩承诺修改为:若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交割于2015年度完成,八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3100万元、16500万元、19800万元。否则,八转让方应按约定向大某公司进行补偿。若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交割于2016年度完成,八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3100万元、16500万元、19800万元、22480万元。否则,八转让方应按约定向大某公司进行补偿。针对八转让方承诺的目标公司应实现的净利润,大某公司将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审计机构对目标公司业绩完成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在大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时,一并出具目标公司的年度《专项审核报告》。

2016年8月17日,大某公司与八转让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八转让方对标的资产盈利情况的承诺期间,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股权过户于2015年12月已经完成,补偿期为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四个会计年度;八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3100万元、16500万元、19800万元、22480万元。否则,八转让方应按约定向大某公司进行补偿。

2016年8月,大某公司、天某公司分别与夏某某、罗某、嘉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对夏某某、罗某、嘉某公司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四份主合同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夏某某、罗某、嘉某公司将其持有的大某公司股票质押给天某公司,作为反担保。

2017年9月19日,大某公司向八转让方出具了《业绩承诺调整函》,同意将目标公司2018年承诺净利润指标调整为不低于21200万元。

2019年4月29日,大某公司编制说明,载明:经证监会批准,大某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以170000万元收购八转让方持有的视某公司100%股权。2015年12月28日,视某公司的股权已按照法定方式过户给大某公司,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月21日,大某公司发行的60849716股新增股已办妥登记存管手续。视某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实现净利润13919.29万元、17251.61万元、19292.76万元、-36941.97万元。同日,中某会计所审核大某公司编制的上述说明,并作出审核报告,对视某公司计提坏账准备27448.93万元、未确认收入20635.51万元出具保留意见。

2020年1月17日,大某公司编制说明,载明:27448.93万元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保留意见事项的影响暂未消除,20635.51万元未确认收入保留意见事项的影响可以消除。同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认为大某公司的说明,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保留意见所述部分事项的影响已经消除。

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大某公司与修某某等六转让方、朱某某、视某公司及案外人工某公司、修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六转让方承诺,对视某公司已计提坏账的、会计师发表保留意见的2.74亿元中的2.4亿部分,以现金方式对大某公司进行补偿。2.朱某某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以前将应付工联公司的全部债务3400万元作为朱某某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大某公司,用以补足相当于会计师对视某公司发表保留意见的2.74亿元坏账的等额部分补偿款。3.如六转让方、中联公司和修某公司在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再度违反承诺的,则大某公司关于豁免该违反承诺方在相关重组协议项下相关义务的承诺全部取消。4.朱某某向大某公司支付3400万元补偿款后,则大某公司同意豁免朱某某的三项补偿义务。5.任何一方没有按期实现本协议任一承诺的,视为违反承诺的违约行为,本协议任何关于豁免其补偿义务的相关约定等自动失效,该违约方仍需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向大某公司进行业绩补偿、应收账款补偿和资产减值补偿等合同义务,同时大某公司有权自行指定资产评估及审计机构,根据相关重组协议约定重新计算出该违约方应收账款补偿、业绩补偿和资产减值补偿数额。

《和解协议》已通过大某公司股东大会表决生效。该协议履行中,双方就解除股票限售、第一期补偿金的支付、查封股票的解封等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就第一期补偿金的最终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就大某公司与八转让方之间应收账款补偿争议,大某公司已向某中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大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夏某某等向大某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金合计59052.22万元,其中夏某某20744.72万元、朱某某3400万元、罗某7705.69万元、修某某7134.9万元、蒋某某6421.41万元、黄某某4013.38万元、龚某某3210.71万元、嘉某公司为6421.41万元;2.判令天某公司对夏某某、罗某、嘉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夏某某等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夏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某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20743.71万元。二、修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某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7134.55万元。三、嘉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某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6421.1万元。四、天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确定的夏某某、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夏某某、嘉某公司追偿。五、驳回大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评析】

一、视某公司补偿期内所实现的净利润是否达到了八转让方所承诺数额

(一)案涉两份审核报告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应予采信

1.当事人约定大某公司有权聘请审核机构作出审核报告

大某公司与八转让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大某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审计机构对视某公司业绩完成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在大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时,一并出具视某公司的年度专项审核报告。

前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案涉两份审核报告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涉两份审核报告均是大某公司聘请的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所作出,在后的审核报告是根据视某公司2018年末业务和财务资料的情况以及其后采取进一步措施取得的证据所作出,是对在前审核报告的明确,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且符合《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

八转让方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上述专项审核报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二)八转让方应承担的补偿金额

1.视某公司补偿期内所实现的净利润是否达到八转让方所承诺总额

根据大某公司提供的其编制的说明及上述两份专项审核报告证实,视某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实现净利润13919.29万元、17251.61万元、19292.76万元、-36941.79万元。

鉴于大某公司已就与八转让方之间的应收账款补偿事宜向某中院提起诉讼,2018年计提坏账准备的27448.93万元应收账款应作为视某公司的可实现收入,大某公司也同意进行上述调整,所以2018实现净利润应调整为-9493.04万元(-36941.79万元+27448.93万元),视某公司补偿期内所实现的净利润总额为13919.29万元+17251.61万元+19292.76万元-9493.04万元=40970.62万元。而八转让方所承诺的净利润总额为70600万元。故,视某公司补偿期内所实现的净利润总额未能达到八转让方所承诺的总额,八转让方应承担业绩承诺的补偿义务。

2.八转让方应承担的补偿金额

根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3.1.1条约定的业绩承诺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以及大某公司同意按补偿系数1计算的事实,本案业绩承诺补偿总额应为:(70600万元-40970.62万元)÷70600万元×170000万元×1=71345.53万元。八转让方应根据各自转股比例承担相应的业绩承诺补偿金额。

二、嘉某公司的业绩补偿责任是否应予免除

(一)嘉某公司应承担业绩补偿责任

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嘉某公司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将其应承担的补偿金额22074603.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大某公司,现嘉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大某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相关重组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补偿义务。

(二)嘉某公司无合法免责理由

嘉某公司主张大某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自股份上市之日起36个月届满且履行其2017年度目标公司业绩补偿承诺(如需)之日起,各利润补偿责任人累计可解锁股份数为其各自认购大某公司本次发行股份数的90%”的约定在先,使得嘉某公司在《和解协议》项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嘉某公司引用的上述条款是已经被《补充协议》所修改的原合同条款,嘉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大某公司是否违反了修改后的合同条款所约定的义务,亦未证明是否违反该合同条款与其《和解协议》项下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之间存在关系。嘉某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且嘉某公司与其大股东徐某某系两个独立法律主体,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大股东徐某某在华安2号资管计划中的股票未解除限售,不应成为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的法定抗辩事由。

(三)本案业绩补偿承诺与另案审理的应收账款补偿承诺存在重复计算,应予调整

本案所涉《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系列重组相关协议中补偿条款,无论是业绩补偿承诺还是应收账款补偿承诺,调整的均为大某公司为从夏某某等八转让方处受让视某公司100%股权所支付的交易对价。股东是否承担承诺的补偿责任,并不影响视某公司本身已经确定的利润数额或应收账款数额,故关于应收账款补偿承诺的另案结果无论是否判令八转让方承担承诺的补偿责任,均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本案所涉交易各方对于自身所从事的交易都有理性的商业判断,司法审查中应当尽可能予以尊重。视某公司原股东向大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时,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系列重组相关协议中作出了业绩补偿承诺、应收账款补偿承诺以及资产减值补偿承诺,相关条款均是投融资双方经过多轮博弈的结果,双方在签约时对此结果均有明确预见,均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商业风险。大某公司依约所主张获得的补偿总额并未超出其为取得视某公司股权已经向八转让方支付的对价,嘉某公司等应承担的补偿责任亦未超出其出让股权时所获得的对价。

三、修某某的业绩补偿责任是否应予免除

(一)修某某应承担业绩补偿责任

根据大某公司与修某某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修某某的补偿义务只有在其本人不违约且修某公司亦履行其承诺的前提下才予以豁免。而修某某个人虽已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补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某公司系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修某某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修某公司已通过抵销等方式向视某公司偿还了借款,但大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修某某主张的修某公司偿还的款项中至少有300万元的偿还时间为2020年9月,明显违反了《和解协议》中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大某公司据此有权要求修某某履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相关重组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补偿义务。

(二)本案与另案应收账款补偿重复、审计基数计算

另案应收账款补偿问题不影响本案业绩补偿承诺的计算。况且,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的明确约定,六转让方、中联公司和修某公司中的任何一方没有按期实现本协议任一承诺的,视为违反承诺的违约行为,本协议任何关于豁免其补偿义务的相关约定等自动失效,该违约方仍需按照相关重组协议及其他相关约定履行向大某公司进行业绩补偿、应收账款补偿和资产减值补偿等合同义务,同时大某公司有权自行指定资产评估及审计机构,根据相关重组协议约定重新计算出该违约方应收账款补偿、业绩补偿和资产减值补偿数额,包括修某某的六转让方对此不应再提出任何异议。

(二)修某某业绩补偿方式

根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3.2条的约定,转让方首先以本次交易取得的尚未出售的股份补偿,应补偿股份数量=应补偿金额÷本次发行股份价格,差额部分由转让方以现金补偿。

鉴于夏某某、修某某、嘉某公司应该用于补偿的股份处于变动、不确定状态,一审判决明确了应补偿的金额却没有具体计算出应补偿的股份,而是阐明具体补偿方式在执行中予以解决。该种处理方式更具有操作性,未违反当事人之间先股份后现金补偿的约定,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四、罗某、蒋某某、黄某某、龚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业绩补偿责任

(一)关于《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补偿金支付迟延问题

《和解协议》约定大某公司为华安2号资管计划持有的股票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且“以上补偿及补足款项支付需在2019年12月20日前完成,但不应早于甲方对该资管计划持有的股票解除限售之日起满30天。”

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大某公司对华安2号资管计划持有的股票解除限售的义务,而没有将申请解除限售作为义务;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先解除限售,再支付第一期补偿金的顺序,也明确约定了解除限售是支付第一期补偿金的前提。

虽然大某公司变通地将罗某、蒋某某、黄某某直接持有的部分查封股票解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上述约定合意变更。大某公司未能成功解除华安2号资管计划持有的股票,无论其对此是否有过错,在《和解协议》约定下,大某公司不解除相关股票限售,罗某等人对于第一期补偿金的履行享有抗辩权。诉讼期间,罗某、蒋某某、黄某某支付完毕第一期补偿金,这是双方配合履行《和解协议》的结果,并不能就此认定罗某等人违约。

(二)关于《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补偿金没有支付问题

根据《和解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4项之约定,完成上述补偿后,大某公司在3日内对已查封的修某某、罗某、蒋某某、黄某某、龚某某、嘉某公司股票中的50%股权向法院提交解封申请,该部分股票由乙方各方自行安排减持变现,第5项约定,如第4项约定的应解除查封的50%股票于大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后15日内仍未予以解封的,则第二期补偿金支付期限相应顺延。故虽然已经超过了第二期补偿金约定支付的时间,但大某公司已经解封的股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50%要求,因此,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第二期补偿金支付时间顺延。

对于第二期补偿金,罗某等人亦表示愿意支付,《和解协议》可继续履行。若判决作出后,大某公司解除了相应查封,罗某等人却不依约履行第二期补偿金付款义务,发生了新的违约事实,大某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免除罗某、蒋某某、黄某某三人业绩补偿承诺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院二审予以维持。

龚某某虽然没有支付《和解协议》项下第一期补偿金,但其也是

华安2号资管计划持有人,所以罗某等人不违约的抗辩理由同样存在。

如果龚某某在《和解协议》项下两期补偿金任何一期达到了支付条件而不支付,大某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果大某公司确定无法解除限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二、最高院判例解读|公司是否应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股权转让收入指的是,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对价。

减除原来因为购买公司股权的支出。

差额部分就是收入。

三、股权转让赔偿损失如何确定

法律分析:

如果造成一方损失的,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按实际造成损失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股权转让应该如何确认损失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股权转让收入指的是,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对价。

减除原来因为购买公司股权的支出。

差额部分就是收入。

五、该怎么确认股权转让损失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股权转让收入指的是,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对价。

减除原来因为购买公司股权的支出。

差额部分就是收入。

六、股权转让违约金赔偿标准

【裁判要旨】

1.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不能任意处分;

合同约定公司以自己财产支付股东债务,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实质效果近似于抽逃公司出资,约定应无效或至少不应履行。

【案件基本事实】

2006年8月3日,彭某某等出资设立了贸海公司。

2010年10月12日,某区政府与贸海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

1.项目名称笔记本散热部件、微波无源器件生产项目;

2.投资单位贸海公司;

3.总投资14600万元,出资方式现金+设备;

4.总用地50亩。

5.贸海公司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贸海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建设周期投资本项目。

2011年5月16日,贸海公司认缴出资570万元(持股95%),彭某某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5%)成立贸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

2011年8月31日、9月2日汪某某向贸某公司共计转账257万元。

同年9月2日,贸某公司缴纳土地保证金257万元。

9月14日,贸某公司以1283万元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

2011年9月27日,某信息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贸某公司以25.6万元/亩最低挂牌价格摘牌,摘牌手续办理完毕,市政府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高新区后一月内,该公司将约定的产业扶持资金给予贸某公司。

2011年11月10日,贸海公司将持有的贸某公司95%股权转让给汪某某,彭某某将持有贸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

2011年11月29日,张某某与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贸某公司5%股权转让给章某某。

同日,汪某某分别与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彭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汪某某分别将其持有的贸某公司的35%、30%、10%、10%的股权转让给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彭某某。

同日,贸某公司就前述股权转让形成股东会决议。

工商变更后的股东为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彭某某、汪某某,法定代表人为章某某。

2011年12月2日,贸某公司原股东汪某某、张某某与新股东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彭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

1.本协议签署后,新股东补足600万元注册资本,完善公司注册;原股东汪某某在本协议签署之前,为取得案涉土地,已支付265万元,按本协议处理。

2.投资人的出资,于2011年12月6日前交齐,用于缴纳土地拍卖款,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投资人彭某某出资的128.3万元和投资人汪某某出资的128.3万元,共计256万元,从汪某某已经支付的土地拍卖款265万元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

剩余9万元待股权变更后由贸某公司支付给汪某某。

2011年12月6日,贸某公司向财政局缴纳1026万出让土地成本款;

国土资源及房屋管理局出具了收据。

汪某某(甲方)、贸某公司(乙方)与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

1.汪某某为贸某公司竞得案涉使用权进行前期策划、资金投入、承担了风险并可能给贸某公司和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带来利益。

因此,贸某公司和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承诺按本协议的条件,给予汪某某补偿。

2.贸某公司收到管委会或某信息公司补助资金或同意抵扣相关费税后5日内,乙方和丙方按汪某某占总款62%,贸某公司占总款38%的比例支付汪某某补偿款。

逾期不付,乙方、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

2012年3月16日,彭某某与汪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

1.当管委会(或某信息公司)按照《承诺函》将前述《确认书》与《投资协议书》的土地款差额以产业扶持基金支付给贸某公司或其他方式补偿给贸某公司,贸某公司按合同补偿汪某某。

汪某某在收到此款或同意抵扣相关费税后5日内,以贸某公司所得补偿总款12%支付彭某某补偿款。

逾期不付,按应付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

2013年5月21日,贸某公司获得财政补助资金300万元,专项用于厂房建设。

2014年6月5日,该公司获得财税补贴资金732.5538万元,专项用于厂房建设。

2015年11月17日,汪某某(甲方)、贸某公司(乙方)和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1.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应按《协议书》支付640万元补偿款给汪某某,已实际支付223.8万元,现余补偿款及利息562万未支付。

2.乙方、丙方同意,现余补偿款562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25%标准支付利息,付清为止。

3.补充协议与《协议书》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同日,汪某某与彭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

1.截至本协议签署前,贸某公司欠汪某某补偿款共计562万元。

2.现汪某某将以上债权中的169万元转让给彭某某,彭某某同意受让。

3.双方确认,彭某某因受让本债权不需向汪某某支付任何转让价款。

2016年1月20日,贸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

同意邱某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30%出资转让给章某某,同意汤某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出资转让给章某某。

转股后股份构成情况:

章某某40%,章某某占40%,彭某某10%,汪某某10%等。

2017年5月15日,汪某某和彭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

汪某某同意将其与贸某公司、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项下享有562万元债权中的169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彭某某,彭某某同意受让。

同日,汪某某以EMS快递形式分别向贸某公司、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7年3月9日,彭某某起诉贸某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169万元及利息,后于6月3日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

彭某某在二审庭审时陈述:

汪某某(甲方)、贸某公司(乙方)与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丙方)签订《协议书》时,其在场,同意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只是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

章某某、邱某某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实质上是股东会决议。

【原告诉讼请求】

彭某某诉讼请求:

1.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贸某公司向彭某某清偿债务169万元并支付利息;

2.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贸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向彭某某清偿债务169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裁定:

驳回章某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评析】

一、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是否应承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债务

(一)《协议书》项下款项性质

《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性质为补偿款,理由如下:

1.《协议书》第一条约定:

“甲方(汪某某)为乙方(贸某公司)竞得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前期策划、资金投入、承担了风险并可能给乙方(贸某公司)和丙方(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带来利益。

因此,乙方和丙方承诺按本协议的条件,给予甲方补偿”。

该条明确了乙方、给与甲方补偿款以及支付补偿款的原因。

2.《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明确了两种补偿标准:

当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平台公司向贸某公司支付产业扶持基金时,补偿标准是基金总款的62%;

2.当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平台公司未按承诺向贸某公司支付产业扶持基金时,补偿标准是汪某某前期的实际投入费用。

3.《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

“贸某公司和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按以下条件、标准和时间支付给予汪某某补偿款…”。

4.《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是汪某某将其拥有的贸某公司的85%的股权转让给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

汪某某将贸某公司获得专项资金作为《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支付条件,表明该款具有股权转让补偿款性质。

(二)《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

1.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补偿款,并非分配政府补偿款和公司财产。

2.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

3.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

4.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贸某公司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即便存在效力问题,但根据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时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协议关于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支付汪某某补偿款条款依然有效。

(三)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应承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债务

1.《协议书》《补充协议》对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时实施的《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作为案涉协议签订人,应承担该协议约定的债务。

2.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贸某公司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对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法律责任无实质影响

即便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贸某公司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效力存疑,但协议关于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支付汪某某补偿款条款依然有效,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应按照协议相关约定清偿债务。

二、贸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务

(一)贸某公司承诺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无效

1.贸某公司承诺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的性质

作为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当事人之一,贸某公司同意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

该行为性质直接决定着贸某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之规定,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前已述及,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具有股权转让补偿性质,应由作为股权受让人的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承担。

而协议约定贸某公司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使得贸某公司在无正当事由情形下不当减少财产,免除或减轻了公司新股东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的债务,其法律效果与股东抽逃公司出资行为并无实质性差别。

2.贸某公司承诺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的效力

首先,贸某公司承诺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之约定性质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该约定无效。

其次,2013年5月21日、2014年6月5日,贸某公司分别获得财政补助资金300万元、732.5538万元,专项用于厂房建设。

贸某公司约定将获得的补贴款补偿汪某某,严重违反了专款专用的原则,使得厂房建设的目的无法实现,严重违背政府财政补贴宗旨,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约定无效。

(二)贸某公司不应承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务

依据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时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前述协议中,关于贸某公司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无效,对贸某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

贸某公司不应承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务。

彭某某要求贸某公司清偿债务169万元并支付利息之诉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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