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木厂拆迁补偿标准,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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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致力于征地拆迁、土地纠纷、建筑房产法律事务研究。

香港木厂拆迁补偿标准,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关键判断标准

一、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关键判断标准

入库编号2023-16-2-84-001中国某某贸易开发总公司诉东莞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

买卖合同

第三人

债务承担

意思表示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某某贸易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发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某公司)于1998年2月至4月间先后签订六份《转口贸易协议书》,约定:深圳某某某公司委托中某发公司代理深圳某某某公司购进和转口木材贸易业务,每份协议中除有关货物数量、价款、信用证金额及信用证受益人不同之外,协议中其余内容均相同。其中,深圳某某某公司的责任为:及时向中某发公司详细说明购进商品的有关情况,委托中某发公司对外签约,并确认合同的一切条款,同时,不得就合同条款对外作任何形式的承诺;负责洽定购进货物的转销工作,包括洽谈转销合同、交货、结算等有关事宜。委托中某发公司签订转口合同,并确认合同的一切条款;担保其指定的转口收货人,在收到中某发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据之日起75日内,将协议规定的转口贸易项下的货物总值从境外以TT方式付至中某发公司账户,承担收货、验货、转销、收款等相关工作的风险和责任;货到港后,如发现货物残损,规格、品质、数量、重量与合同规定不符,应自行与供货商协商解决,并承担(或享有)其责任、风险(或利益)。中某发公司的责任为:按深圳某某某公司确认的购进、转销贸易的内容对外签订外贸合同;负责对外开具购进贸易协议项下的信用证;在收到购进的提货单据后,及时交由深圳某某某公司收货,并通知深圳某某某公司安排到期还款事宜。违约责任为:深圳某某某公司保证其指定人WINGLAM(INTERNATIONAL)TIMBERLIMITED[中文名称为永某(国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永某公司)]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中某发公司承付货款,若逾期,深圳某某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接受月息5%的罚款处理,所罚款项直接付至中某发公司账户;中某发公司应及时提供购进、转销合同,违约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若中某发公司未能按规定时间开具信用证,除深圳某某某公司或银行原因外,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六份协议中,深圳某某某公司指定的转口收货单位均为香港某某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某发公司对外签订六份购货合同,又与香港某某公司签订六份售货确认书,内容与六份转口贸易协议约定内容相同。中某发公司分别向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开立六份信用证,以信用证所载方式支付货款、获得信用证项下单证后交给深圳某某某公司,并发函要求该公司及时安排在港接货工作,按约支付货款。深圳某某某公司在中某发公司交付单证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印章,由法定代表人刘力签字。

另查明,1997年12月(具体日期不详),东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1997年1月3日注册成立,1998年11月9日更名为东莞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5月20日又更名为东莞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某公司)向中某发公司出具一份开立信用证总抵押书,约定东莞某某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货款、土地使用权、厂房宿舍、机器设备、运输车辆等抵押给中某发公司。但上述抵押并未交付权利凭证或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东莞某某公司向中某发公司支付98CTDJCIA006号协议项下货款929972.31美元,余款未付。1999年1月8日,中某发公司以东莞某某公司未能履行六份转口贸易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莞某某公司偿还尚欠的款项6361934.52美元及其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因中某发公司原进出口部总经理崔某某、冯某某涉嫌利用开立信用证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该院于2003年8月12日以(200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对崔某某、冯某某涉嫌犯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1999年1月18日,中某发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深圳某某某公司欠中某发公司480万美元,篡改为东莞某某公司(篡改贸易合同将中某发公司与深圳某某某公司的合同改为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的合同,深圳某某某公司和东莞某某公司都是刘力的公司)欠中某发公司630万美元,将截留的公款加到诉讼标的之中。若中某发公司胜诉,其全部诉讼标的被认定的话,崔某某、冯某某贪污公款的事实将全部被掩盖。2000年2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莞某某公司向中某发公司支付344.799624万美元。上述事实有崔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徐林、黄雨舟、刘志芳、甘洪艺等人的证言以及有关书证为证。”该刑事判决还认定:“中某发公司拖欠中信银行、广发银行贷款的资料,证明中贸发欠中信银行16,000万元人民币,欠广发银行3002878美元,总约480万美元。”在崔某某、冯某某贪污一案,崔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徐某、黄某某、刘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共同证实有关本案民事案件的事实为:深圳某某某公司委托中某发公司进行转口贸易开立信用证,中某发公司向深圳某某某公司追讨信用证项下货款,因深圳某某某公司无力偿还,深圳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提出东莞某某公司是其投资的公司,可将上述债务转由东莞某某公司承担,中某发公司亦同意该还款方案。中某发公司遂重新打印出六份转口贸易协议及其签收单证确认函,将上述六份转口贸易协议及签收单证确认函中深圳某某某公司的名称改为东莞某某公司。双方均在上述文件加盖公章,东莞某某公司的代表刘某、中某发公司的代表冯某某亦在上述文件上签字。

东莞某某公司属于香港某某公司在深圳投资设立的全资企业。刘力是深圳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11月9日以前,还是东莞某某公司的副董事长,同时为敬某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某行公司)、香港某某公司的董事。刘某现下落不明。至一审诉讼时,东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是敬某行公司及香港某某公司的董事。深圳某某某公司经营期限为1996年6月26日至2006年6月26日,1999年停止经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日作出(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东莞某某公司向中某发公司支付006、008、009、010号协议项下货款共计USD3,447,996.24元及其利息,驳回中某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东莞某某公司向中某发公司偿付480万美元及其利息。东莞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东莞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6)民二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六份转口贸易协议双方当事人原为中某发公司和深圳某某某公司,中某发公司因向深圳某某某公司追讨货款未成,将协议中的甲方深圳某某某公司篡改为东莞某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莞某某公司支付讼争六份转口贸易协议项下货款本息。从上述事实看,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之间并非为新的转口贸易合同关系。本案中,东莞某某公司在中某发公司重新打印出来的六份《转口贸易协议书》以及六份要求东莞某某公司签收该六份协议项下相关单据的函件上加盖公章,所盖公章经鉴定与东莞某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留和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相同,东莞某某公司未能否认其真实性。而且,在协议和函件上签字的刘力,既是深圳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东莞某某公司的副董事长。另外,深圳某某某公司在协议中指定的转口收货人为香港某某公司,而东莞某某公司为全部资金由香港某某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属于中某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东莞某某公司以重新签订协议的形式由第三人东莞某某公司承担债务人深圳某某某公司的债务,判令东莞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抗诉书认为东莞某某公司没有作出替代深圳某某某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之间为新的合同关系,东莞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讼争六份转口贸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中某发公司应负责对外签订购货合同、开立信用证、收到购进货物的提货单据后交给深圳某某某公司,而深圳某某某公司则应对其指定的收货人香港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006、008、009、010号协议签订后,中某发公司依约履行义务,深圳某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该四份协议项下付款责任。东莞某某公司认为中某发公司所提交的提单仅为23套,是已失效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被其他公司用另13套提单提走,中某发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交单义务。本案中,006、008、009、010协议项下信用证规定的议付提单为23套提单,东莞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深圳某某某公司对此曾提出异议,相反,深圳某某某公司在六份签收单证函件上盖章确认单证已收取并确认付款义务。因此,东莞某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上述四份协议项下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东莞某某公司已向中某发公司支付006号协议项下部分货款USD929972.31元,还应支付余款USD67149.25元;抗诉书认为东莞某某公司已经向中某发公司支付008、009、010号协议项下货款共计USD3380846.99元,但是,东莞某某公司举证材料不能证实所付款项系上述三份协议项下货款。一审判决判令东莞某某公司应支付中某发公司上述四份协议项下货款共计USD3,447,996.24元正确。在020号协议履行中,中某发公司给深圳某某某公司提供发票、装箱单及雅信公司出具的货物收据,但该货物收据只能证明敬某行公司已将货物交给雅信公司,无法证明中某发公司已履行向深圳某某某公司交付提货单据的义务,中某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货物。在履行021号协议中,中某发公司通过雅信公司对外签订购货合同、开立信用证,向深圳某某某公司交付发票、装箱单以及雅信公司出具的货物收据,但该货物收据只能证明卖方将货物交付雅信公司,亦不能证明中某发公司已履行向深圳某某某公司交付协议约定的提货单据的义务,中某发公司也未能提供已交付货物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驳回中某发公司对020、021号协议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关于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的诉讼。1999年1月18日,中某发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深圳某某某公司欠中某发公司480万美元,篡改为东莞某某公司欠中某发公司630万美元,将截留的公款加到诉讼标的之中。若中某发公司胜诉,其全部诉讼标的被认定的话,崔某某、冯某某贪污公款的事实将全部被掩盖。”该判决上述认定,是对中某发公司向东莞某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情况的叙述,该案并未对深圳某某某公司欠中某发公司的债务数额逐一查明,不能作为认定中某发公司与深圳某某某公司在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抗诉书认为刑事判决所述“仅仅是对本案民事诉讼的叙述,并非是认定深圳某某某公司欠中某发公司480万美元的这一事实”,该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深圳某某某公司欠中某发公司的债务数额为480万美元,判令东莞某某公司支付中某发公司480万美元不当,予以纠正。裁判要旨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资信情况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另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债务,因此,在债务承担中,须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2000年2月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2003年12月19日)

第一次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2005年11月15日)

第二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09年11月9日)(审监庭)

二、债务人将其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需要满足的条件是什么

法律分析:

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是有效的,应当与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三、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须符合一定条件,包括债务人同意、债务不属于禁止转让范围、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无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可能被认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 债务人同意第三人不能在债务人不知情或未同意的情况下自愿承担债务。

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无关,却主动承担债务,债权人可以认为其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

2. 债务不属于禁止转让范围一些合同的债务是不允许转让的,如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此时第三人的自愿承担将被视作无效的。

3. 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

例如,涉及对外汇管理、国家安全等方面的债务,就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

4. 无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如果债务人在第三人承担债务时已经违约,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让违约方继续承担债务更有利。

综上所述,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需要符合多重条件,否则可能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如果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后,债务人反悔不承认该债务怎么办? 如果第三人自愿承担的债务符合上述条件,且应当归属于债务人的债务,那么其行为仍然有效。

此时,第三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债务人承认该债务,或者向债务人追偿。

在实际生活中,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较为常见,但是要注意债务转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有任何疑虑,建议咨询专业法律顾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拦宽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是指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履行负担,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义务,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应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法律特征,即:

1、第三人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义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义务的协议;

2、第三人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3、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效力认定

法律分析:

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是有效的,应当与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六、债务加入与第三人履行的区别,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

法律分析:

需要满足的条件是:

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

2、被转移的债务应当具有可转移性。

3、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

4、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的同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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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香港木厂拆迁补偿标准,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效力认定

内容审核:杨海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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