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厂拆迁有何新规定,交警大队涉案车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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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程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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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 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 房屋拆迁

具有多年的征地拆迁业务执业经验,擅长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纠纷。对企业拆迁和群体性拆迁案件的谈判、诉讼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车辆厂拆迁有何新规定,交警大队涉案车辆管理规定

一、交警大队涉案车辆管理规定

法律主观:

交警队上班时间一般为周一至周五,个别地区提供延时服务,周六周日也上班,具体看每个交警队的规定。交警队周末是上班的,可以 处理违章 的,目前车辆处理违章时,车主只需要携带驾照和行驶本去车辆违章地任何一个交警队或行政综合处理大厅可以接受处理。如果违章没有扣分的话,可以直接去自助缴费机或网上缴纳罚款即可;但如果有扣分的话,那就必须先去交警队确认违章和扣除分数后,才能缴纳罚款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法律客观: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

-行政法-

交警支队以无合法手续为由长期扣留

涉案车辆的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行政法系列5

壹: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

(2016)最高法行再5号

案由:

行政强制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交警扣押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程序

贰: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刘云务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山西省威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EQ1208G1型运输汽车,发动机号码133040,车架号码11022219,合格证号0140721,最终上户车牌为晋A2××××号。

刘云务依约付清车款后,车辆仍登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

2006年12月12日,刘云务雇佣的司机任治荣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太原市和平路西峪乡路口时,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执勤民警以该车未经年审为由将该车扣留并于当日存入存车场。

2006年12月14日,刘云务携带该车审验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的行驶证去处理该起违法行为。

晋源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在核实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看不到,遂以该车涉嫌套牌及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无法查对为由对该车继续扣留,并口头告知刘云务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手续。

刘云务虽多次托人交涉并提供相关材料,但晋源交警一大队一直以其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为由扣留该车。

刘云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扣留行为并返还该车。

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对该车车架号码的焊接处进行了切割查验,切割后显示的该车车架号码为GAGJB-DK011022219,而刘云务提供的该车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为LGAGJBDK011022219。

车架号码,即车辆识别代号,通常也称大架号,由字母和数字共17位字符组成,是车辆的重要身份证明。

第1位字符是国家或者地区代码,中国的代码是“L”。

最后8位即第10位至第17位字符代表车辆的年份、生产工厂、生产下线顺序号等信息。

对于特定汽车生产厂家生产的特定汽车而言,车架号码最后8位字符组成的字符串具有唯一性。

叁:

法院认为和判决

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

晋源交警一大队口头通知刘云务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手续后,刘云务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手续,故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于法有据。

由于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故晋源交警一大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程序瑕疵不能成为撤销扣留行为的法定事由。

刘云务虽然提供了由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更换发动机缸体的相关证明,但未经批准擅自更换发动机、改变发动机号码的行为均为我国相应法律、法规所禁止。

刘云务一直未提供该车的其他合法有效手续,故其要求撤销扣留行为,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

判决:

驳回刘云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法院认为:

刘云务对晋源交警一大队于2006年12月12日因涉案车辆未经审验而予扣留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刘云务是否提供了该车的合法来历证明,晋源交警一大队是否应及时返还车辆。

对于该车的车架号码,切割查验后显示的号码与该车行驶证载明的号码不符。

对于该车没有发动机号码,刘云务虽然提供了由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更换发动机缸体的相关证明,但未经批准擅自更换发动机、改变发动机号码的行为均为我国相应法律、法规所禁止。

刘云务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手续,依据当时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该车于法有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晋源交警一大队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对认为来历不明的车辆可以自行调查,但晋源交警一大队一直没有调查,也未及时作出处理,行为不当。

判决: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晋源交警一大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扣留涉案车辆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刘云务;

三、驳回刘云务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

法院认为:

(一)决定扣留涉案车辆的程序是否合法。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晋源交警一大队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车辆涉嫌套牌的,有依法扣留的职权。

在再审申请人刘云务提交合法年审手续后,晋源交警一大队又发现涉案车辆无发动机号码、无法识别车架号码而涉嫌套牌时,可依法继续扣留。

但是,晋源交警一大队决定扣留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当事人等行政程序。

晋源交警一大队违反上述行政程序,始终未出具任何形式的书面扣留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在刘云务提供合法年审手续后,晋源交警一大队初始以未经年审为由扣留车辆的行为应已结束,其关于以车辆涉嫌套牌为由继续扣留无需另行制作扣留决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定涉案车辆涉嫌套牌而持续扣留证据是否充分。

比对切割查验后显示的涉案车辆车架号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前者共16位字符,后者共17位字符,前者缺失了代表车辆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首字母。

再审申请人刘云务主张缺失的首字母“L”系在切割查验时不慎损毁所致,再审被申请人对此未发表相反意见。

鉴于涉案汽车确系中国生产,且对于该型号的东风运输汽车而言,切割查验后显示的车辆车架号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的最后8位字符均为“11022219”,可以认定被扣留的车辆即为刘云务所持行驶证载明的车辆。

晋源交警一大队在刘云务先后提供购车手续、山西省威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三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后,认定涉案车辆涉嫌套牌而持续扣留,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三)既不调查核实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

车辆车体打刻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是确认车辆身份的重要证明。

根据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刘云务在车辆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车架进行维修,并不违法。

且仅为对涉案车辆更换发动机缸体而非更换发动机。

但刘云务未及时请相关单位在相应部位重新打刻号码并履行相应手续不当。

在涉案车辆发动机缸体未打刻发动机号码且车架号码被钢板铆钉遮盖无法目视确认的情况下,刘云务让所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上路具有过错,晋源交警一大队认为涉嫌套牌依法有权扣留车辆,刘云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扣留车辆属于暂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将扣留行为作为代替实体处理的手段。

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车辆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如认为刘云务已经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则应及时返还机动车;

如对刘云务所提供的机动车来历证明仍有疑问,则应尽快调查核实;

如认为刘云务需要补办相应手续,也应依法明确告知补办手续的具体方式方法并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

刘云务先后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相关年审手续、购车手续、山西省威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三份证明,已经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更换发动机缸体及用钢板铆钉加固车架的事实。

在此情况下,晋源交警一大队既不返还机动车,又不及时主动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也不要求刘云务提供相应担保并解

除扣留措施,以便车辆能够返回维修站整改或者返回原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在相应部位重新打刻号码并履行相应手续,而是反复要求刘云务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滥用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

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也是服务社会公众和保护公民权利的过程。

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对虽有过错但已作出合理说明的相对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在足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

实施行政管理不能仅考虑行政机关单方管理需要,而应以既有利于查明事实,又不额外加重相对人负担为原则。

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不能长期扣留而不处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判决: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扣留晋A2××××号车辆的行为违法;

三、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晋A2××××号车辆返还再审申请人刘云务。

肆:

律师后语

本案的争议问题涉及到行政法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体、准确、细致,逻辑严谨,为判决书的典范。

1、正当程序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即告知相对人行政行为的依据,听取相对人的陈述,提供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等。

具体到本案中,行政主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应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书面的扣留决定。

2、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

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过度的措施,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本案中行政主体在未真正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把本应是暂时性的扣留措施演变为了长期扣留涉案车辆,属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3、“找茬式”行政的否定,对于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行为和一、二审诉讼时均是以行政相对人缺乏合法车辆手续为由扣留车辆,在再审中提出行政相对人的车辆系擅自改装应强制报废的理由,有违法治国原则。

作者简介:

孙承龙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以提供严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执业要求,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多次接受安徽电视台、安徽商经报等媒体采访。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征地拆迁、刑事辩护、劳动争议等。

三、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

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综上所述,法院审理案件发现新的犯罪线索时,可以将其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刑诉法移送案件至公安机构后,公安机关会根据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需要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等条件决定是否立案。

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会介入处理,展开案件的侦查工作。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刑事案件涉案车辆办理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涉案车辆可能属于证据的会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五、交警支队以无合法手续为由长期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

-行政法-

交警支队以无合法手续为由长期扣留

涉案车辆的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行政法系列5

壹: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

(2016)最高法行再5号

案由:

行政强制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交警扣押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程序

贰: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刘云务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山西省威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EQ1208G1型运输汽车,发动机号码133040,车架号码11022219,合格证号0140721,最终上户车牌为晋A2××××号。

刘云务依约付清车款后,车辆仍登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

2006年12月12日,刘云务雇佣的司机任治荣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太原市和平路西峪乡路口时,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执勤民警以该车未经年审为由将该车扣留并于当日存入存车场。

2006年12月14日,刘云务携带该车审验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的行驶证去处理该起违法行为。

晋源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在核实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看不到,遂以该车涉嫌套牌及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无法查对为由对该车继续扣留,并口头告知刘云务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手续。

刘云务虽多次托人交涉并提供相关材料,但晋源交警一大队一直以其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为由扣留该车。

刘云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扣留行为并返还该车。

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对该车车架号码的焊接处进行了切割查验,切割后显示的该车车架号码为GAGJB-DK011022219,而刘云务提供的该车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为LGAGJBDK011022219。

车架号码,即车辆识别代号,通常也称大架号,由字母和数字共17位字符组成,是车辆的重要身份证明。

第1位字符是国家或者地区代码,中国的代码是“L”。

最后8位即第10位至第17位字符代表车辆的年份、生产工厂、生产下线顺序号等信息。

对于特定汽车生产厂家生产的特定汽车而言,车架号码最后8位字符组成的字符串具有唯一性。

叁:

法院认为和判决

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

晋源交警一大队口头通知刘云务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手续后,刘云务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手续,故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于法有据。

由于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故晋源交警一大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程序瑕疵不能成为撤销扣留行为的法定事由。

刘云务虽然提供了由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更换发动机缸体的相关证明,但未经批准擅自更换发动机、改变发动机号码的行为均为我国相应法律、法规所禁止。

刘云务一直未提供该车的其他合法有效手续,故其要求撤销扣留行为,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

判决:

驳回刘云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法院认为:

刘云务对晋源交警一大队于2006年12月12日因涉案车辆未经审验而予扣留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刘云务是否提供了该车的合法来历证明,晋源交警一大队是否应及时返还车辆。

对于该车的车架号码,切割查验后显示的号码与该车行驶证载明的号码不符。

对于该车没有发动机号码,刘云务虽然提供了由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更换发动机缸体的相关证明,但未经批准擅自更换发动机、改变发动机号码的行为均为我国相应法律、法规所禁止。

刘云务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手续,依据当时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该车于法有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晋源交警一大队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对认为来历不明的车辆可以自行调查,但晋源交警一大队一直没有调查,也未及时作出处理,行为不当。

判决: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晋源交警一大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扣留涉案车辆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刘云务;

三、驳回刘云务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

法院认为:

(一)决定扣留涉案车辆的程序是否合法。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晋源交警一大队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车辆涉嫌套牌的,有依法扣留的职权。

在再审申请人刘云务提交合法年审手续后,晋源交警一大队又发现涉案车辆无发动机号码、无法识别车架号码而涉嫌套牌时,可依法继续扣留。

但是,晋源交警一大队决定扣留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当事人等行政程序。

晋源交警一大队违反上述行政程序,始终未出具任何形式的书面扣留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在刘云务提供合法年审手续后,晋源交警一大队初始以未经年审为由扣留车辆的行为应已结束,其关于以车辆涉嫌套牌为由继续扣留无需另行制作扣留决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定涉案车辆涉嫌套牌而持续扣留证据是否充分。

比对切割查验后显示的涉案车辆车架号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前者共16位字符,后者共17位字符,前者缺失了代表车辆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首字母。

再审申请人刘云务主张缺失的首字母“L”系在切割查验时不慎损毁所致,再审被申请人对此未发表相反意见。

鉴于涉案汽车确系中国生产,且对于该型号的东风运输汽车而言,切割查验后显示的车辆车架号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的最后8位字符均为“11022219”,可以认定被扣留的车辆即为刘云务所持行驶证载明的车辆。

晋源交警一大队在刘云务先后提供购车手续、山西省威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三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后,认定涉案车辆涉嫌套牌而持续扣留,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三)既不调查核实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

车辆车体打刻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是确认车辆身份的重要证明。

根据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刘云务在车辆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车架进行维修,并不违法。

且仅为对涉案车辆更换发动机缸体而非更换发动机。

但刘云务未及时请相关单位在相应部位重新打刻号码并履行相应手续不当。

在涉案车辆发动机缸体未打刻发动机号码且车架号码被钢板铆钉遮盖无法目视确认的情况下,刘云务让所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上路具有过错,晋源交警一大队认为涉嫌套牌依法有权扣留车辆,刘云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扣留车辆属于暂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将扣留行为作为代替实体处理的手段。

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车辆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如认为刘云务已经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则应及时返还机动车;

如对刘云务所提供的机动车来历证明仍有疑问,则应尽快调查核实;

如认为刘云务需要补办相应手续,也应依法明确告知补办手续的具体方式方法并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

刘云务先后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相关年审手续、购车手续、山西省威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三份证明,已经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更换发动机缸体及用钢板铆钉加固车架的事实。

在此情况下,晋源交警一大队既不返还机动车,又不及时主动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也不要求刘云务提供相应担保并解

除扣留措施,以便车辆能够返回维修站整改或者返回原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在相应部位重新打刻号码并履行相应手续,而是反复要求刘云务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滥用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

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也是服务社会公众和保护公民权利的过程。

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对虽有过错但已作出合理说明的相对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在足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

实施行政管理不能仅考虑行政机关单方管理需要,而应以既有利于查明事实,又不额外加重相对人负担为原则。

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不能长期扣留而不处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判决: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扣留晋A2××××号车辆的行为违法;

三、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晋A2××××号车辆返还再审申请人刘云务。

肆:

律师后语

本案的争议问题涉及到行政法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体、准确、细致,逻辑严谨,为判决书的典范。

1、正当程序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即告知相对人行政行为的依据,听取相对人的陈述,提供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等。

具体到本案中,行政主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应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书面的扣留决定。

2、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

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过度的措施,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本案中行政主体在未真正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把本应是暂时性的扣留措施演变为了长期扣留涉案车辆,属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3、“找茬式”行政的否定,对于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行为和一、二审诉讼时均是以行政相对人缺乏合法车辆手续为由扣留车辆,在再审中提出行政相对人的车辆系擅自改装应强制报废的理由,有违法治国原则。

作者简介:

孙承龙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以提供严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执业要求,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多次接受安徽电视台、安徽商经报等媒体采访。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征地拆迁、刑事辩护、劳动争议等。

六、刑事案件涉案车辆处理

法律分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为公务需要可以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对其妥善保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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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车辆厂拆迁有何新规定,交警支队以无合法手续为由长期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

内容审核:谭程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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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厂拆迁有何新规定,交警大队涉案车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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