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南宫社区拆迁,邢台南宫某百货商店骗税案:270.60万元税款被追缴并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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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南宫社区拆迁,邢台南宫某百货商店骗税案:270.60万元税款被追缴并移送司法机关

一、邢台南宫某百货商店骗税案:270.60万元税款被追缴并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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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南宫某百货商店因骗取出口退税被追缴税款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邢台# #南宫# 南宫市源某百货商店 1.主要违法事实 经国家税务总局邢台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检查,发现其在2019年0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70.60万元。 2.相关法律依据及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270.60万元的行政处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骗取出口退税罪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虚开400万补税了还判刑吗

案情:

庄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

之后,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庄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

工程竣工后,庄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 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

在税务机关发出多份缴 案情:

庄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

之后,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庄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

工程竣工后,庄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 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

在税务机关发出多份缴税书面通知书后,庄某采用虚假方法只向税务机关申报30万元纳税额,未申报纳税46.65 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不构成。

理由是:

庄某与村委会约定税费都由村委会承担,纳税义务是村委会,而非庄某本人。

再者,庄某是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中标的,该公司还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说明其与庄某之间为挂靠关系。

因此庄某并非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不符合纳税主体身份,因而其行为不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

理由是:

庄某虽然不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但事实上,他在道路施工是实际承建人,负责工程建设,并领取了工程决算款,符合纳税主体身份。

庄某采用伪造、变造材料的方法少申报工程款,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不履行纳(缴)义务,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因偷税已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本案中庄某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谁获利谁纳税。

本案中庄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

虽然是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但他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领取工程决算款,是利益的实际享有者。

关于庄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用而非挂靠。

虽然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其与庄某之间的挂靠关系。

但这份证明只是该建筑公司私自出具的,仅代表该公司的一方意见,缺乏相应的实际证明力,不能仅以此作为断定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依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庄某只是借用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

中标之后的工程建设均由庄某个人负责承担,其设备、材料、人员、操作等均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资金也未经过该公司的账户登记,符合借用关系的条件。

因此,庄某符合偷税罪的主体身份。

三、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

案情:

庄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

之后,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庄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

工程竣工后,庄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

在税务机关发出多份缴税   案情:

庄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

之后,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庄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

工程竣工后,庄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

在税务机关发出多份缴税书面通知书后,庄某采用虚假方法只向税务机关申报30万元纳税额,未申报纳税46.65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庄某与村委会约定税费都由村委会承担,纳税义务是村委会,而非庄某本人。

再者,庄某是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中标的,该公司还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说明其与庄某之间为挂靠关系。

因此庄某并非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不符合纳税主体身份,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

理由是:

庄某虽然不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但事实上,他在道路施工期间是实际承建人,负责工程建设,并领取了工程决算款,符合纳税主体身份。

庄某采用伪造、变造材料的方法少申报工程款,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不履行纳(缴)义务,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因偷税已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本案中庄某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谁获利谁纳税。

本案中庄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

虽然是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但他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领取工程决算款,是利益的实际享有者。

关于庄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用而非挂靠。

虽然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其与庄某之间的挂靠关系。

但这份证明只是该建筑公司私自出具的,仅代表该公司的一方意见,缺乏相应的实际证明力,不能仅以此作为断定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依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庄某只是借用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

中标之后的工程建设均由庄某个人负责承担,其设备、材料、人员、操作等均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资金也未经过该公司的账户登记,符合借用关系的条件。

因此,庄某符合偷税罪的主体身份。

  二、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意思表示来决定。

本案中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虽然签订合同约定由村委会承担一切税费。

但是,在法律未规定纳税义务可以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任意性约定不能抵触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纳税义务并未发生转移。

  三、偷税数额达到法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偷税罪的客观条件既要符合定性规定,又要具备量化要求。

本案中,庄某出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经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虚假申报,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

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客观要件的定性和量化要求。

  四、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税务机关已三次向庄某送达缴税书面通知书,庄某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负有纳税义务。

但他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不缴纳全部应纳税款,而是采用虚假方法申报部分纳税额。

在主观上具备偷税的故意。

四、庄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吗

分歧意见:

对于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庄某与村委会约定税费都由村委会承担,纳税义务是村委会,而非庄某本人。

再者,庄某是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中标的,该公司还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说明其与庄某之间为挂靠关系。

因此庄某并非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不符合纳税主体身份,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

理由是:

庄某虽然不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但事实上,他在道路施工期间是实际承建人,负责工程建设,并领取了工程决算款,符合纳税主体身份。

庄某采用伪造、变造材料的方法少申报工程款,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不履行纳(缴)义务,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因偷税已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本案中庄某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谁获利谁纳税。

本案中庄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

虽然是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但他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领取工程决算款,是利益的实际享有者。

关于庄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用而非挂靠。

虽然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其与庄某之间的挂靠关系。

但这份证明只是该建筑公司私自出具的,仅代表该公司的一方意见,缺乏相应的实际证明力,不能仅以此作为断定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依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庄某只是借用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

中标之后的工程建设均由庄某个人负责承担,其设备、材料、人员、操作等均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资金也未经过该公司的账户登记,符合借用关系的条件。

因此,庄某符合偷税罪的主体身份。

二、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意思表示来决定。

本案中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虽然签订合同约定由村委会承担一切税费。

但是,在法律未规定纳税义务可以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任意性约定不能抵触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纳税义务并未发生转移。

三、偷税数额达到法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偷税罪的客观条件既要符合定性规定,又要具备量化要求。

本案中,庄某出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经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虚假申报,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

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客观要件的定性和量化要求。

四、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税务机关已三次向庄某送达缴税书面通知书,庄某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负有纳税义务。

但他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不缴纳全部应纳税款,而是采用虚假方法申报部分纳税额。

在主观上具备偷税的故意。

五、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

案情:

庄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

之后,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庄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

工程竣工后,庄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 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

在税务机关发出多份缴 案情:

庄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

之后,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庄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

工程竣工后,庄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 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

在税务机关发出多份缴税书面通知书后,庄某采用虚假方法只向税务机关申报30万元纳税额,未申报纳税46.65 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不构成。

理由是:

庄某与村委会约定税费都由村委会承担,纳税义务是村委会,而非庄某本人。

再者,庄某是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中标的,该公司还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说明其与庄某之间为挂靠关系。

因此庄某并非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不符合纳税主体身份,因而其行为不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

理由是:

庄某虽然不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但事实上,他在道路施工是实际承建人,负责工程建设,并领取了工程决算款,符合纳税主体身份。

庄某采用伪造、变造材料的方法少申报工程款,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不履行纳(缴)义务,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因偷税已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本案中庄某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谁获利谁纳税。

本案中庄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

虽然是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但他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领取工程决算款,是利益的实际享有者。

关于庄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用而非挂靠。

虽然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其与庄某之间的挂靠关系。

但这份证明只是该建筑公司私自出具的,仅代表该公司的一方意见,缺乏相应的实际证明力,不能仅以此作为断定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依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庄某只是借用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

中标之后的工程建设均由庄某个人负责承担,其设备、材料、人员、操作等均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资金也未经过该公司的账户登记,符合借用关系的条件。

因此,庄某符合偷税罪的主体身份。

六、骗取出口退税300万判缓刑

补税了也需要判刑。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按虚开增值税数额量刑,原则上和补回税额没有关系,但判决会考虑这一情节的。

我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属于犯罪行为,需要视情节给予刑事处罚。

补税是指偷税漏税后补缴税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悔过表现,从轻处罚。

同时,还需要参照具体的数额确定刑罚的幅度。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增值税是我国全面实施的新税种,它对于减少税收环节,合理征税,促进税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于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审判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二)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的方式主要有四种:

第一,是为其他人开增值税发票;

第二,是介绍其他人开增值税发票;

还有就是为自己开增值税的发票。

这些行为都会导致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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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邢台南宫社区拆迁,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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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年11月24日
辽宁胜诉 | 房屋征收决定都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还没作?省政府确认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25年11月24日
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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