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征地补偿悖论,针对超龄员工的工伤死亡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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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督导律师 企业征收 房屋违建认定与危房认定案件 国有及集体土地群体性安置补偿纠纷案件

擅长民营企业征收补偿纠纷、重大群体性补偿安置纠纷案件的处理。专门致力于全国重大涉黑案件的再审、复杂企业征收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案件的处理工作,并担任国资委等多家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

拆迁征地补偿悖论,《超龄员工下班后猝死,工伤认定引争议:高院再审定性》

一、《超龄员工下班后猝死,工伤认定引争议:高院再审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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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时已超退休年龄,64岁员工工作场所猝死算工伤吗?(高院再审)

黎叔,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2018年12月19日入职北京某保洁公司,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020年2月6日20时左右,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突然倒地不起,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场后确认死亡,后经司法鉴定为猝死。

2020年2月21日,黎叔妻子刘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0年6月1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黎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起诉: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1、黎叔突发疾病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故不应视同工伤。

公司的工作安排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而黎叔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晚20时许,并非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上,因此不能视同工伤。

2、黎叔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待遇,其与公司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黎叔在公司处工作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且隐瞒了自己2016年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如果将退休人员再纳入到“职业劳动者”的范畴,并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予以保护,必然产生逻辑悖论。因为,社保部门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予上社会保险,这跟《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要给其职工上社保是相互矛盾的,在法律实施上是有障碍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黎叔视同工伤,应该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更符合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一审判决:黎叔死亡符合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为黎叔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认定视同工伤的要件;其二为在黎叔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享受过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工作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执行的工时制度、工作单位的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加班情形及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公司主张黎叔的工作时间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病亡时间非工作时间,但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及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相悖,结合双方关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约定,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黎叔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黎叔从事保洁工作的地点为朝阳区中国第一商城,其在该工作区域下班打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只是关系到劳动者工伤待遇支付主体的问题,并非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均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公司所述黎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2016年3月28日)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黎叔原职业为粮农,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与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存在退休关系,其生前并未享受上述规定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都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公司所述黎叔已享受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猝死,应当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发挥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等工伤保险的基本功能,实现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主要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对主体、时间、空间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以确保作出的行政行为定性准确,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中,黎叔系外埠进城务工农民,于2018年12月19日入职公司,2020年2月6日20时左右,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突然倒地不起,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场后确认死亡,后经鉴定符合猝死。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人社局认定黎叔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的主要精神,人社局认定黎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京行申1180号(当事人系化名)

二、返聘员工猝死能申请工伤赔偿吗

法律分析:

我国劳动者达到一定的年龄后,就是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退出劳动力市场,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定年龄的,可以领取基本的养老金,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因工造成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但由用工一方按人身和害赔偿标准,给予死者亲属相应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针对超龄员工的工伤死亡赔偿问题

劳动关系中出现工伤死亡,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基金提供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一定比例发放,最高不超过工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需补缴费用,并承担罚款。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分析

劳动关系中出现工伤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的责任。

赔偿项目包括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拓展延伸

超龄员工工伤赔偿制度的合法性与公平性研究

超龄员工工伤赔偿制度的合法性与公平性研究是针对超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时所涉及的赔偿问题展开的研究。

该研究旨在探讨当前工伤赔偿制度在处理超龄员工工伤赔偿时是否合法,并是否能够保证公平性。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司法实践的分析,研究将评估工伤赔偿制度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否对超龄员工提供了足够的保障和补偿。

同时,研究还将考察工伤赔偿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对超龄员工的歧视或不公平现象,以及可能存在的改进空间。

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本研究旨在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改进建议,以确保超龄员工在工伤赔偿方面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结语

工伤死亡是劳动关系中的一种悲剧,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项目包括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根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将向工人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按照一定比例发放,以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用人单位如果未参加工伤保险,将面临相应的处罚。

对于未参保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超龄农民工猝死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吗

法律分析:

超龄农民工猝死能被认定为工伤。

对于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都以“不认定工伤”、“按雇佣关系处理”为主要处理方式。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五、超龄人员工伤死亡如何赔付

法律分析:

我国劳动者达到一定的年龄后,就是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退出劳动力市场,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定年龄的,可以领取基本的养老金,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因工造成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但由用工一方按人身和害赔偿标准,给予死者亲属相应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六、当地超龄农民工猝死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法律分析:

退休返聘人员已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因而也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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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刘牧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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