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拆迁方案如何选择户型,上海建设工程律师: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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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智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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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督导律师,自2005年律师执业至今拥有18年征地拆迁经验。曾为政府、开发商、村委会在拆迁一线提供过10多年征地拆迁法律服务,懂政府、懂开发商、懂村委会、懂被拆迁人、懂社会运行规则,是一个拥有综合经验的专业型律师。其团队专注为被拆迁企业提供法律、资产评估、税务筹划一站式综合服务。代理被拆迁企业与政府或开发商谈判、诉讼,提高补偿标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上海拆迁方案如何选择户型,上海建设工程律师: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上海建设工程律师: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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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9月23日,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某住宅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建筑公司已向某置业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某置业公司逾期未出具结算报告,应当视为对报送结算价款的认可。因某置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6073.8元及相应利息。

某置业公司辩称:王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系王某挂靠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应为王某与某置业公司,某建筑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

王某述称:其系某建筑公司员工,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某建筑公司委托王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洽谈合同相关事宜。2014年12月8日,王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另查明,王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款项转账备注内容包括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劳务费、安全罚款、垫资款、备用金、保险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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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即已知道案涉工程由王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接,王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与某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价款的享有主体应为王某,某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起诉。某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建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是基于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某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系王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王某与某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王某在本案中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并未就工程款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配合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某建筑公司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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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从业14年,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东方卫视》、《中国教育电视台》等媒体对其代理的案件进行过报道,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为众多客户提供过专业、系统的法律服务,善于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公司法务、股权纠纷、经济纠纷、婚姻与继承等。林长宇律师在办理案件中擅于利用证据进行科学分析、论证,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主张用先进的理念与务实的手段解决一切棘手的法律问题,靠实力赢得同行及当事人的尊重。www.shanghaijzgcls.com

二、上海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律师:签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认定主体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且双方签订合同三时,案涉工程已经接近竣工,合同一是实际履行的合同。

故依法判决采信依据合同一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77827023.73元。

林长宇律师,从业14年,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东方卫视》、《中国教育电视台》等媒体对其代理的案件进行过报道,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为众多客户提供过专业、系统的法律服务,善于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

擅长:

建设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公司法务、股权纠纷、经济纠纷、婚姻与继承等。

林长宇律师在办理案件中擅于利用证据进行科学分析、论证,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主张用先进的理念与务实的手段解决一切棘手的法律问题,靠实力赢得同行及当事人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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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海专业工程纠纷律师:在多份无效合同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且双方签订合同三时,案涉工程已经接近竣工,合同一是实际履行的合同。

故依法判决采信依据合同一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77827023.73元。

林长宇律师,从业14年,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东方卫视》、《中国教育电视台》等媒体对其代理的案件进行过报道,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为众多客户提供过专业、系统的法律服务,善于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

擅长:

建设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公司法务、股权纠纷、经济纠纷、婚姻与继承等。

林长宇律师在办理案件中擅于利用证据进行科学分析、论证,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主张用先进的理念与务实的手段解决一切棘手的法律问题,靠实力赢得同行及当事人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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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海工程纠纷律师: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无效的情形!

1、通过提供有偿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双方约定的工程信息费(居间费),不受法律保护。

否则,如果因规避招标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规避招标行为有效,允许从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那将会使不法行为合法化,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而且客观上会鼓励这种行为发生,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2、违背公序良俗的居间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企图通过人际斡旋关系、暗箱操作达到中标的目的,该合同条款破坏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3、居间存在串标或贿赂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允许通过串通投标的形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投标人也不允许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等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该居间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若居间人仅负责向投标人提供项目招标信息,配合投标人完成投标文件制作及投标等辅助性工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则应当认定居间合同合法有效。

反之,则无效。

林长宇律师,从业13年,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东方卫视》、《中国教育电视台》等媒体对其代理的案件进行过报道,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为众多客户提供过专业、系统的法律服务,善于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

擅长:

建设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公司法务、股权纠纷、经济纠纷、婚姻与继承等。

林长宇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善于利用证据进行科学分析、论证,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主张用先进的理念与务实的手段解决一切棘手的法律问题,靠实力赢得同行及当事人的尊重。

五、上海建设工程案件律师:在多份无效合同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且双方签订合同三时,案涉工程已经接近竣工,合同一是实际履行的合同。

故依法判决采信依据合同一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77827023.73元。

林长宇律师,从业14年,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东方卫视》、《中国教育电视台》等媒体对其代理的案件进行过报道,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为众多客户提供过专业、系统的法律服务,善于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

擅长:

建设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公司法务、股权纠纷、经济纠纷、婚姻与继承等。

林长宇律师在办理案件中擅于利用证据进行科学分析、论证,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主张用先进的理念与务实的手段解决一切棘手的法律问题,靠实力赢得同行及当事人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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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上海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林律师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审查签证真实性及效力,但是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签证属于书证,审查签证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签证的内容是否真实,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

在实务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赞同前述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2015年12月21日)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存在争议的,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作为结算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 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4条规定,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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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上海拆迁方案如何选择户型,上海建设工程案件律师:在多份无效合同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

内容审核:刘智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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