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纠纷,尤其擅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企业厂房拆迁、集体土地(宅基地、耕地等)征收案件、违法建设纠纷案件。七年从事行政诉讼法领域经验,办理并参与处理因征收引发的纠纷几百起,涵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土地、住宅、地上附属物等纠纷、企业拆迁、违法建设纠纷、集体诉讼等。
签订不能办理过户房屋的购房协议时,需确保合同内容详尽、合法,以保障双方权益。具体要点如下:
1)明确房屋基本信息与现状1. 详细记录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户型结构及产权现状(如是否有抵押、查封等),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2. 附上房屋产权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由卖方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作为合同附件。
2)阐述不能过户的原因及风险承担1. 明确说明不能过户的具体原因,如小产权房、政策限制等,确保双方对此有清晰认知。
2. 约定因不能过户可能带来的风险承担方式,如拆迁补偿问题、房屋被查封或拍卖的风险等,以保障买方权益。
3)约定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交付标准1. 确定房屋交易价格,明确是否包含税费,避免后续争议。
2. 详细约定支付方式(如现金、银行转账等)及时间节点,可分阶段支付以保障资金安全。
3. 明确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及交付时的状态,包括装修情况、附属设施设备的完好程度等。
4)设定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1. 详细列举双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以确保合同履行的严肃性。
2. 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如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合同生效与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最后应由买卖双方亲自签字盖章,确保合同内容得到双方的认可并具备法律效力。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为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诉原告费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2、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经案外人周某某介绍,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
被告自愿将名下位于合肥市××路××路××小区××栋××室的回迁安置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47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原告于协议签订时支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2017年11月前再付15万元,余款22500元,待房产证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再交付给被告;
在案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办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45万元的购房款,被告也于2016年1月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装修使用至今。现案涉房屋已达到办理过户手续条件,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答辩:
1、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恶意串通胁迫被告签订的严重损害被告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房款,且被告也从未委托第三人周某某代收房款,原告诉请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无据。综上,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且原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某答辩:
被告欠我钱是事实,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房子是我给原告的,卖房的钱也是我收的,房屋钥匙是我给原告的。被告说的不欠我钱不属实,被告欠我钱,没有钱还我,所以把房子抵给我的。房子抵扣后还欠我5万余元,当时张某某给我打的条子。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2、如法院不支持上述第1项请求,则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即刻向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720660元(协议约定购房款472500元+暂按市场价16000元/每平米计算案涉房屋产证建筑面积与协议面积相差15.51平方米的购房款差价248160元,最终以鉴定机构评估价为准);
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16年1月10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将名下位于合肥市××路××路××小区××栋××室××房(一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反诉被告,房屋面积75平方米,出售价格为4725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反诉被告应于协议签订时支付反诉原告30万元,2017年11月前再付15万元,余款22500元待房产证办理过户至反诉被告名下后再支付给反诉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从未向反诉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解除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反诉被告主张已向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45万元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从未授权第三人周某某代收房款,反诉被告认为分别将30万元及15万元购房款支付给第三人周某某即视为向反诉原告支付于法无据。同时反诉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上述反诉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的签字笔记及手印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均非该二人书写及形成,应系周某某伪造,可充分证明第三人周某某恶意骗取购房款的事实。反诉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购房款,亦未向反诉被告交付过涉案房屋;
案涉房屋系《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周某某恶意串通,第三人周某某擅自打开门锁让其入住。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如法庭认定不应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泽请求法庭判令反诉被告即刻向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720660元。其中协议约定购房款472500元,如前所述反诉被告从未向反诉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反诉原告也从未委托第三人周某某收取购房款,该472500元购房款的支付,反诉被告已严重违约。另,案涉房屋产证建筑面积与协议面积相差15.51平方米的购房款差价款248160元,反诉原告暂按市场价16000元每平方米计算,最终以鉴定机构评估价为准。基于以上2016年1月10日,费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经第三人周某某居中介绍,并在蓝天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陈某某和张某某)将名下位于合肥市××路××路××小区××栋××室××房出售给乙方(费某某),房屋面积75平方米,出售价格为47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费某某办理合肥市××路××路××小区××栋××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办证费用由费某某负担,原告(反诉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和张某某支付购房款22500元。
陈某某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陈某某与赵某某基签定的《售房协议》有效;
2.赵某某基协助陈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
2006年11月6日,陈某某与赵某某基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赵某某基将自己名下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丘号XX单元203号,建筑面积为74.69平方米的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购房款,但是赵某某基自收到房款后一直未与陈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某某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陈某某办理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星社区民中花园3号楼X单元203室(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XXXX号)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陈某某负担。
钮某某、袁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按规定办理常州市新北区顺园新村270幢甲单元601室不动产登记手续后,再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将该不动产登记至原告名下;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被安置的常州市新北区顺园新村270幢甲单元601室的房屋以15000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需无偿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袁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常州市新北区顺园新村270幢甲单元601室不动产初始登记手续,并立即协助原告钮某某办理该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至原告钮某某名下(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时产生的税、费等由原告钮某某先行负担),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袁某某、吴某某承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方应承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意由被告方直接向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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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买房子暂时不能过户怎么签合同,不能过户的房子该怎么签合同
内容审核:姜卫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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