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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主要是指那些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界定,主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
1)法律依据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一条款明确禁止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也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了诉讼的规定,具体包括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件界定在界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案件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安全等各方面的利益。如果案件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了国家的这些利益,那么就可以认定为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
2. 案件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包括环境利益、公共卫生利益、公共安全利益等。如果案件的行为损害了这些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那么就可以认定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3. 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界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时,还需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的性质、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
3)总结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是指那些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引发的案件。在界定这类案件时,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这类案件,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线索作为公益诉讼线索向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本案为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上诉人秦某某新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某某的全部诉请;
2.秦某某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秦某某新将南岗洲伦xxx号和南岗北xxx号房屋返还给秦某某处理不当。1.一审判决已查明上述两套物业,于2021年12月9日分别由秦某某新及案外人秦某某移交拆迁人广州市君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物业客观上无法履行;
2.秦某某一审开庭时已明确表示其并非南岗第五经济联社集体成员,一审判决以秦某某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判令将涉案物业返还给秦某某,采用双重标准,不但违法更与其判决适用的依据自相矛盾。涉案房屋转让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即使涉案房屋转让存在无效情形,由于涉案房屋实际上已经移交拆迁,双方争议的实际上是拆迁利益,基于合同已终止,且未发生实际物权转移的效力,不应认定为无效。1.秦某某新一审提交的南岗第五经济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秦某某新、秦某某、秦某某均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判决采信的《四邻意见表》《维修建房申请》也均记载了秦某某为5社(即:
南岗第五经济联社)社员,该文件均有该集体组织的印章,属于历史资料并非伪造;
2.秦某某新、秦某某成员身份及对涉案物业权属均依法在集体经济组织中进行过两轮公示;
3.秦某某新、秦某某成员身份及对涉案物业权属均已通过南岗经济合作社审核认定,并以该社为合同一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南岗经济合作社向法院出具的函件与上述事实冲突,证明其自身管理混乱,所出具的证明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
4.秦某某新已提交1982《申请》及时任南岗第五生产队队长秦某某的证言、母亲黎某某的证言,证明南岗洲伦xxx号使用地块为秦某某新父亲秦某某向生产队申请取得,该物业由秦某某出资建设,建设完成时间为1996年,建设时间和在秦某某新、秦某某、秦某某之间流转的时间,均在秦某某在世之时,属于家庭内部流转,合法有效;
5.与一般被法院认定转让无效的案件不同的是,父亲秦某某为南岗第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世代居住在南岗××、在第五经济联社不但有祖屋而且依法取得宅基地,其子女含秦某某新、秦某某、秦某某等自小也生活在南岗,秦某某新与父亲同住,户口为同一户,自始生活在南岗;
6.涉案物业实际建设时间均为1996年之前,根据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农村宅基地房建设不属于需要报建项目,1987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均未将宅基地建房纳入应规划报建范围,根据广州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2项“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来源材料,1987年至1998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的农村住宅,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经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经镇街确认符合建房面积标准的,按实测房屋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足以证明涉案物业未经报建属于历史政策原因。一审判决以涉案物业未报建认定转让无效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以“秦某某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取得补偿款”为由认定秦某某不需要作出赔偿,显失公平,对秦某某新的赔偿不应以秦某某是否取得拆迁补偿为前提,而应以秦某某新是否发生实际损失为依据。1.涉案物业的转让,背景是秦某某之子秦某某挪用客户数十万款项,导致被大量投诉追债,向秦某某新借款并以物业抵债,物业转让十余年,双方并无异议,在秦某某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秦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才诉请认定无效,该不诚信行为在家庭亲友及村民中已引起极大的公愤,为此才有多名亲友,包括其母亲、生产队长等愿意出面作证。一审仅判决秦某某仅返还本息,无异助长此类违背公序良俗和诚信行为的发生,为非法的诉讼利益提供保护;
2.秦某某新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涉案物业转让被认定无效,基于该协议所取得的拆偿利益已无法取得,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以秦某某是否取得拆迁利益确认其赔偿义务,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涉案物业转让行为中秦某某应认定为过错方,原因如下:
1.秦某某为物业出让方,对物业权属能否转让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
2.涉案物业转让是基于秦某某借款需求,是为了解决其子秦某某的燃眉之急,无此需求,物业转让不会发生;
3.在物业权属公示通过及村委审核确认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之诉,明显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秦某某、秦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事实欺骗人民法院,其诉讼利益不具正当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请。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清楚反映出转让背景及实际情况,且该事实在(2021)粤0112民初13864号之一裁定中也悉数得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俱在,且有多名家庭成员和原生产队队长作证。而秦某某为谋取拆迁利益,竟然虚构了秦某某新未支付50万转让款,涉案物业未发生移交,十余年均由其使用等谎言公然欺骗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之规定,民事权利行使应遵循正当行使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因此本案应驳回秦某某全部诉请。而一审法院在查明其诉请事实不实的情况下,支持其认定无效及返还物业的诉请,同时认定其不需要作相应赔偿,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保护,试问法律和法院的尊严何在?该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8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李某某、宋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李某某上诉请求:
1.一审法院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宋某某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
2.判令宋某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宋某某的起诉。第本案定性错误,导致一审出现错误的判决,即将目的和手段非法的委托行为以判决的形式合法化,该判决结果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宋某某所办理退休事宜的行为,其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宋某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如果宋某某符合办理退休的政策其本人可以直接去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相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即可,因为宋某某不符合退休政策,故宋某某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赵某某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宋某某的起诉。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宋某某办理退休事宜实际经办人是赵某某,李某某向案外人宋某某(系宋某某哥哥)、宋某某本人披露了退休业务的实际经办人为赵某某。结合本案的相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①退休业务的具体办理过程中因为需要补缴办理退休款项,2018年8月3日宋某某通过银行向赵某某汇款16620元,宋某某知道该退休业务的实际经办人为赵某某。②长沙市岳麓区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宋某某参保缴费凭证也是由赵某某实际掌握,赵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刘某某退休业务由其实际办理。③在案证据也可以证明李某某将收到款项转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是宋某某退休业务的实际经办人。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李某某已经向宋某某披露了该业务的实际办理人为赵某某,现宋某某向法院起诉也明确要求赵某某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由赵某某对宋某某所谓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当通过判决的形式由李某某承担所谓的“返还”责任。2.一审判决李某某承担所谓的“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对返回的数额计算错误。①宋某某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描述的为返还社保费9万元,同时在事实与理由中也描述已经花费32000元,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制度,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裁判案件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李某某返还宋某某款项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沈池国、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沈池国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
1.沈某某全部拆除其建在沈池国房屋南墙外的围墙(长8米、宽1.55米、高1.8米,距沈池国房屋南墙最窄处0.25米、最宽处0.9米);
2.沈某某清理拆除后的废石块和废土等杂物(清理范围为距沈池国房屋南墙东侧5.2米、距沈池国房屋南墙西侧1.8米至沈某某旧基础墙);
3.沈某某不得将生活污水、垃圾倒入沈池国房屋范围。沈某某建设过程中自行将其房屋北侧的前面埕提高,并将围墙建到沈池国房屋窗下,其行为不仅严重影响沈池国房屋的使用安全,且该围墙建在沈池国一方产权范围内,亦侵犯沈池国一方产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池国、沈某某各负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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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由谁提起民事诉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
内容审核:孙明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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