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严格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加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公开方式进行。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租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国有土地承租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持批准文件办理出资(入股)手续。
第五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并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的分配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探索采取先租赁后出让、在法定出让最高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等方式出让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采用先租赁后出让的,可以先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取得,并明确约定转为出让建设用地的条件,达到约定的受让条件后,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实现划拨土地抵押权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并按照国家规定探索预留相关建设用地指标。相邻乡(镇)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审批。
第五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交易价格、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不满十五分之一公顷(一亩)的县(市、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一亩)以上的县(市、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结合农村村民实际居住需求作出具体规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将原宅基地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女性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相关权益。
第六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用于满足农村村民宅基地合理需求和盘活利用。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六十一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调节和土地投放总量、结构、时序等衔接,维护市场平稳运行。
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确定、公布当地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并根据公示地价和土地资产处置、配置规则制定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六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规定执行。
为提供公共服务使用地下空间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享有地下空间使用权。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登记。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实施土地储备。
第六十四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周期较长的,临时用地期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由土地使用者完成土地复垦,未按照规定完成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原有种植条件;无法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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