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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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

(四)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没收非法转让、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移交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财政等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非法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的,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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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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