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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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规划许可以及进行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制定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也可以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二)国土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

(三)国土空间分区和用途管制;

(四)规划实施措施;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近期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近期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已包含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内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依法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活动的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类型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组织编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相关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的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中安排不少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乡村产业发展,支持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调查并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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