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大楼施工方案,全国优秀裁判文书|合同解除方式到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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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大楼施工方案,全国优秀裁判文书|合同解除方式到底是什么

一、全国优秀裁判文书|合同解除方式到底是什么

【裁判要旨】

1.通过前述双方履约过程看,双方在未通过主管部门审批容积率的情况下即签订联建协议,进而未约定容积率,均有一定的责任,之后在履行过程中亦各有问题,最终双方通过实际行为一致解除了联建协议,对于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责任,且在解除合同时并未提出违约的问题,之后双方继续协商委托代建等合作事项,双方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履约保证金本息全额返还,但是竣工验收并不是履约保证金本息返还的唯一前提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创业公司应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是合同解除,不应适用协议约定8%的年息计算。

【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16日,创业公司与新高度公司就位于金桥路36号办公楼地块联建开发事宜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第一条项目由新高度公司出资建设,创业公司以现有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建设投入;第二条项目竣工后,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公司建还10000平方米的办公写字楼(从第5层以上包含第5层),并予以精装修(按800元∕平方米确定),同时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向新高度公司出售5000平方米精装修办公楼,作为新高度公司6.7亩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第六条除本协议第二条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建还的面积外,余下写字楼和所有商铺归新高度公司出售,出售所得作为新高度公司开发费用;第八条本协议签订以后,该项目所需一切费用均由新高度公司承担;第九条新高度公司需在2014年5月底以前完成开发的前期手续,立项规划设计审批及拆迁等工作,并在2016年6月底前竣工;第十条项目设计方案由创业公司审定,最终以规划部门实际审批为准;第十一条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在本协议签订30天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支付5000000元,在大楼拆迁前30天,再支付5000000元。工程竣工后,创业公司将上述款项本息全额返还新高度公司。

2013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联建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联建协议中质保金支付10000000元,利息以年息8%计算,在项目竣工时本息全额退还。第三条违约责任:如新高度公司违约无故退出该项目,则新高度公司所缴纳的10000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如创业公司违约擅自收回该项目或因创业公司主观原因不能实施,则创业公司承担新高度公司所交保证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即20000000元的违约金。

前述协议签订后,新高度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创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交纳履约保证金4500000元。

2014年3月4日,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本应由新高度公司承担的设计费等相关费用,待大厦建设完成后,所有前期垫付费用经双方公司会计审核后,用于抵扣回购房房款。

2014年6月5日,创业公司与新高度西宁分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后者负责完成科技孵化大厦重建的初步规划设计,详细规划设计及建设前期相关审批手续;该项目总费用共2646000元;在本协议生效1个月内,创业公司支付新高度西宁分公司500000元,初步规划设计完成并交付后1个月内,再支付500000元。批复、前期手续办理完成及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支付余款1646000元。2014年11月6日,创业公司依此协议向新高度西宁分公司转款1600000元。

2014年9月1日,创业公司与新高度西宁分公司签订《基地建设项目协议》,约定:由后者为前者建设的科技型小微企业孵化基地提供装修、办公设施;总费用共计4200000元。同年9月15日,创业公司向新高度西宁分公司转款20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

2015年7月8日,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提交《关于原孵化器大楼拆除计划的报告》。载明:“……计划在7月10日将原办公楼进行拆除,拆除工期25天,计划完成拆除日期为8月5日,确保在今年冬休前完成主体三层”。

2015年10月27日,创业公司函告新高度公司,大楼拆除已两个月,建设项目未见动工,已违背其报告要求。

自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19日止,创业公司陆续向新高度公司发送通知,要求新高度公司缴纳土地增容价款、城市配套费用及办理建设相关手续。

2017年9月22日,创业公司与中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中泸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9月28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0月27日,创业公司开始向新高度公司退还押金。案涉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新高度公司因回购面积、房款财政拨款、原材料问题,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解除合同,创业公司向其主管部门省科技厅进行了汇报。

2018年2月12日,省科技厅召开专题会,决定由于新高度公司申请退出平台开发建设,由创业公司以委托代建方式开发建设,并要求创业公司根据《联建协议书》及《联建补充协议》有关条款,确定是否终止还是延续平台建设相关协议。

2018年3月8日,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公司发送关于核算省科技孵化大厦建设费用的通知。2018年4月19日,创业公司再次致函新高度公司,新高度公司同日回函。2018年5月10日,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定代建合同正在协商中,拟对大厦前期投入规费核算,待合同签订后,拟从2018年6月起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将多余垫付资金分批返还新高度公司。2018年12月4日,双方就协商处理联建协议及联建补充协议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2018年12月4日,新高度公司再次提出两点设想及情况说明。2018年12月11日,创业公司回复新高度公司。

2018年12月14日,新高度公司致函创业公司《关于\u003C科技孵化大厦不再继续合作\u003E的回复意见》。2018年12月18日,创业公司予以回复。至此,双方就孵化器大厦项目未能达成合意。现案涉工程孵化器大厦项目由创业公司独立开发建设。

2018年1月16日,双方对两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签订对账单,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合计转款20912496.80元。创业公司将上述款项分别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85917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273806.80元、城市道路占用发掘费18690元、施工押金20000元。经双方协商,新高度转款20912496.80元中包含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

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及新高度西宁分公司合计转款6800000元。

再查明,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3591700元,创业公司用新高度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于2016年12月2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8591700元。

【原告诉讼请求】

新高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新高度公司、创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自2018年12月14日解除。2.判决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公司支付其投入的前期费用共计20484941.8元,并赔偿新高度公司为履行《联建协议书》及《联建补充协议》产生的损失合计11884135元。3.判决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利息。4.判决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创业公司承担。

创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创业公司与新高度公司2013年12月16日所签《联建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2014年6月5日所签《委托开发协议书》及2014年9月1日所签《基地建设项目协议》;2.依法判令新高度公司支付创业公司违约金10000000元;3.依法判令新高度公司返还创业公司装修及公共办公设施的配备费用2000000元、前期相关审批代垫费用1600000元、代垫设计费1220000元;4.依法判令新高度公司赔偿创业公司过渡期间产生的安置费用104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新高度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1.新高度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委托开发协议书》《基地建设项目协议》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2.创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高度公司项目投资款18626176.80元、返还质保金1800000元、违约金10000000元;3.驳回新高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新高度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创业公司规划设计、装修、办公设施费3600000元;5.驳回创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四、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高度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委托开发协议书》《青海创业发展孵化器科技型小微企业孵化基地建设项目协议》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五、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创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高度公司项目投资款17968231.8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六、创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高度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付;七、驳回新高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创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一、一审认定案涉四份协议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是否正确

(一)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及一审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1.哪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1)关于项目容积率问题

容积率是指一个小区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计算公式为:总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容积率,也就是说容积率越高,总建筑面积也就越大。

2013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建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对前期办理手续、工程竣工时间、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均作了约定,但对相关容积率未做约定。

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5日,创业公司向管委会就确定容积率提出申请,其主管部门省科技厅向主管领导亦做了请示。建议将新建科技孵化大楼的容积率提升到6.8,最终相关部门批复容积率为6.77。

当事人对容积率多少未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对容积率有过协商,且新高度公司提交的方案,创业公司不认可,亦无其签名或盖章。在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清楚容积率的确定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审批,亦应清楚容积率的多少,将对双方协议约定建还面积及回购面积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在协议中,双方未确定容积率均应负一定责任。

在确定6.77容积率后,7月8日,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提交《关于原孵化器大楼拆除计划的报告》,明确要拆除原办公楼,并表明要确保在今年冬休前完成主体三层。证明新高度公司对创业公司申请6.8的容积率,及相关部门最终确定6.77容积率的事实,是知晓和默认的,且期间并未对容积率是多少提出任何异议。创业公司提交的显示内容为新高度西宁分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意向协议书内容涉及的施工面积对应的容积率也与6.77接近,新高度公司虽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该份证据亦可反映新高度公司以实际行动默认了审批的容积率。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证明,虽然双方未约定容积率,但是后续的履约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对容积率6.77是达成一致意见的,新高度公司应承担确定容积率后的商业风险。

(2)新高度公司怠于履行建设手续

2016年5月24日,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公司发《通知》,要求尽快办理建设相关手续;6月22日,创业公司向管委会申请对案涉土地的重新评估;管委会同意重新评估,并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在创业公司多次发《通知》催促下,同年12月2日,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交土地出让金13591700元,创业公司补齐差额后,向相关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18591700元。2017年5月31日及6月19日,创业公司连续再次向新高度公司发《通知》,要求尽快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办理建工相关手续、尽早开工建设等;直到同年6月23日,新高度公司才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2273806.80元。因创业公司向主管部门申请提高容积率、土地的重新评估,导致新高度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完成建设相关手续的办理,对此创业公司有一定责任。虽新高度公司未按协议办理手续,有创业公司的原因,但在2016年12月2日缴纳案涉土地出让金后,新高度公司仍未及时办理建工手续,而是到2017年9月28日才办理完成,新高度公司有怠于履约的行为。

(3)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9月22日,创业公司与中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仍为新高度公司;10月16日,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提交《关于科技孵化大厦项目开发不再执行合同申请书》,申请自愿退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同年10月27日,创业公司陆续开始向新高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从上述《通知》及新高度公司不再合作的申请中可以看出,在取得建设手续后,新高度公司基于客观原因迟延开工建设,但并未向创业公司说明原因,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17年10月16日,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提出不再执行合同申请,创业公司虽未发出书函,但开始退履约保证金,证明对新高度公司解除合同是认可和同意的,应认定为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解除合同。

(3)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未提出违约责任的问题

2018年2月12日,省科技厅召开专题会研究决定,案涉工程以委托代建方式开发建设;3月8日,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公司发《关于核算省科技孵化大厦建设费用的通知》,明确案涉工程以委托代建方式自行开发建设,要求新高度公司核算前期费用;4月19日,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公司发《通知》,载明:孵化器大厦将通过委托第三方代建方式进行建设,转账5000000元作为信誉保证金。同日,新高度公司回复:其同意交纳信誉保证金,费用从前期退还费用中扣除,并提出具体需要协商的事宜;5月10日,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公司发《情况说明》,载明:代建合同正在协商中,拟对大厦前期投入规费核算,待合同签订后,拟从2018年6月起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将多余垫付资金分批返还新高度公司。上述事实,证明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公司发出了关于委托代建的新要约,新高度公司亦表示同意,该部分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对于前期签订的联建协议已经协商进行了解除,且互相未提出违约责任的问题。

2018年7月25日,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提交《关于开发区孵化大厦合作开发的设想》,提出了减少建还面积、增加回购面积等合作条件;创业公司提出可仍按原先的联建协议内容履行。2月4日,省科技厅召开专题会议;12月11日,创业公司回复,明确委托代建方式仍以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合作,并提出及时回复。12月14日,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回复,明确表明该项目不再继续合作,后创业公司回复表示同意,但对前期投资等费用表示协商解决。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对于委托代建最终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新高度公司重新提出了联建的设想,创业公司亦提出了联建的意见,但通过前述分析,原来的联建协议已经解除,此节双方的联建协商为新的联建协商过程,只不过是在原来联建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沟通,与原来的联建无关,双方仍未形成新的联建合同。双方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一审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协议,根据一审本诉和反诉诉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协议。虽然新高度公司一审未对《委托开发协议书》《基地建设项目协议》诉求解除,但创业公司反诉请求是对四份协议的解除,一审综合分析认定解除四份协议,并无不妥,不存在所谓不告不理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节点的确认

2017年10月16日,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提出不再执行合同申请;10月27日,创业公司陆续退还履约保证金,证明对新高度公司解除合同的申请是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2017年10月27日确定为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2018年12月14日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新高度公司主张创业公司给付项目投资款、违约金、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项目投资款

案涉合同解除,创业公司享有案涉工程,新高度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前期项目投资款应予以返还。经二审认定五联造价费、临时接电费等2055735元应予以返还。

对新高度公司前期费用657945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既然合同解除,新高度公司前期投入费用由创业公司在享有,因此合理费用应予以返还,但是该项费用是新高度公司为履行协议而租用的办公用房及产生的物业费用等,虽然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是协议履行期间,但是该租用的办公用房创业公司并未承继,故新高度公司应自行承担该笔费用。

对新高度公司为完成孵化器项目工程合计向创业公司转款20912496.80元中,包含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剩余金额为15912496元,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高度公司前期项目投资款为:17968231.80元(20912496.80元-5000000元+2055735元=17968231.80元)。

(二)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有误,应予以纠正。

(三)是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

1.履约保证金

当事人签订的《联建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在本协议签订30天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支付5000000元,在大楼拆迁前30天,再支付5000000元。工程竣工后,创业公司将上述款项本息全额返还新高度公司”。《联建补充协议》中约定:“联建协议中质保金支付10000000元,经协商质保金利息以年息8%计算,在项目竣工时本息全额退还”。

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表述不同,实质是履约保证金。对该笔款项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交纳5000000元,创业公司退还32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履约保证金本息全额返还,但是竣工验收并不是履约保证金本息返还的唯一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本案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创业公司应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合同解除,不应适用协议约定8%的年息计算。

2.履约保证金利息时间节点

2013年12月18日,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再次交纳履约保证金4500000元。创业公司向新高度公司共计退还履约保证金3200000元;故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创业公司主张新高度公司支付代垫设计费、过渡期安置费及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

(一)创业公司主张新高度公司支付代垫设计费、过渡期安置费能否成立

创业公司主张新高度公司支付代垫设计费1220000元、过渡期安置费1040000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基地建设项目协议》而产生的费用。虽然2014年3月4日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承诺函》中,承诺:“青海省国有科技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创业公司前期垫付的本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设计费等相关费用,待大厦建设完成后,所有前期垫付费用经双方公司会计审核后,所有费用将用于抵扣回购房房款。”但是案涉合同解除,案涉工程最终由创业公司享有,其前支付的设计费、过渡期安置费理应由创业公司承担。

(二)创业公司主张新高度公司支付违约金能否成立

根据前述案涉合同解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创业公司违约金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院裁决解除合同的程序

法院在解除合同民事判决书中依据了这些规则:

(一)公平原则:

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势包括不可抗力、显失公平、预期违约等情况,所以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判决。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因为民事合同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愿。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三、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的合同如何处理

法律主观:

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在判决解除合同之前必须要通知当事人,只要合同符合被解除的条件的,法院一般会判决解除合同。

所以法院能否判决解除合同,还是需要看实际的具体情况而定。

需要解除合同的,是必须要求通知当事人的,这个通知的程序不能少,而法院是不能直接就判决解除合同的。

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法院能否直接解除合同判决,有哪些方式

法院能否直接解除合同判决,有哪些方式

法律分析:

法院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

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的方式有;'1、协商解除,2、仲裁,3、诉讼。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五、在解除合同民事判决书中具体依据了哪些规则

法院在解除合同民事判决书中依据了这些规则:

(一)公平原则:

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势包括不可抗力、显失公平、预期违约等情况,所以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判决。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因为民事合同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愿。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六、判决解除合同的后果 法律问题

这里所说的法院裁决解除合同的程序,不是指在协议解除的程序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中当事人诉请法院解除合同,而是指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法院裁决合同解除的程序。

由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事人无解除行为,只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加以裁决。

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解除只能适用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就一定会解除吗

1、单方解除合同,是否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一般的可以的,但不是所有情况都行。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

合同一旦签约,具有国家法律保护。

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

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合同解除是指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即显失公平,法院裁决合同消灭的现象。

这种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除相比,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法院直接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

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协议解除的程序有哪些

协议解除的程序,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程序。

其特点是:

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

它适用于协议解除类型,并且在单方解除中,只要解除权人愿意采取这种程序,法律也应允许并加以提倡。

由于协议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所以要使合同解除有效成立,也必须有要约和承诺。

这里的要约,是解除合同的要约,其内容是要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甚至包括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问题。

它必须是向既存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发出,并且要在既存合同消灭之前提出。

这里的承诺,是解除合同的承诺,是完全同意上述要约的意思的表示。

协议解除是否必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我国法律未作这样的要求,允许当事人选择:

或者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或者直接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

采取协议解除程序,何时发生解除的效力?在合同解除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时,有关部门批准解除的日期即为合同解除的日期。

在合同解除不需有关部门批准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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