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民商事纠纷、刑事辩护等业务领域。尤其对厂房搬迁、房屋强拆等争议解决具有丰富实践经验,曾多次代表当事人参与谈判、调解。曾成功办理多起复杂民事法律纠纷,包括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
01《昆明会议纪要》新规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依法定罪处罚。
02麻精药品当作犯罪工具使用时,不一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前提条件是向走私、贩毒人员或吸毒人员贩卖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麻精药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是贩卖麻精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明确要求。
所以,实施强奸、抢劫行为的人,不属于吸毒人员或走私、贩卖人员时,向其贩卖麻精药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将麻精药品当作犯罪工具使用,并不会导致行为人成为吸毒人员或贩毒人员
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一般是通过欺骗、引诱、强迫等方式令被害人吸食。从这个角度上说,实施强奸、抢劫行为的人将麻精药品作为犯罪工具使用,而不是将麻精药品贩卖给被害人吸食。所以,实施强奸、抢劫行为的人并不会因此变成贩毒人员和吸毒人员。
因此,实施强奸、抢劫行为的人,如果不是走私、贩毒人员,也不是吸毒人员,向其贩卖麻精药品,不符合前述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规定。
03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情形及处罚
“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不一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也存在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情形。当行为人贩卖的下家本身就是吸毒人员和贩毒人员时,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此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因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麻精药品实施抢劫、强奸,所以还同时构成抢劫罪或强奸罪的共犯。也就是说,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前提是行为人贩卖的下家本身具有贩毒或吸毒人员的身份。
此时,行为人同时构成的贩卖毒品罪及抢劫、强奸罪,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对于行为人,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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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2022年度《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2023年度美国国务院“IVLP”项目参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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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汤建彬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成立,研究领域为食药行业相关犯罪及刑事合规,行政违法及民商事法律事务,行刑交叉及刑民交叉问题,为食药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障
01
导言
2023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昆明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对麻精药品的法律适用做了很多新的规定,不仅对麻精药品案件的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对律师辩护也具有重要的价值,需要深入地学习和理解新会议纪要的精神。
02
《昆明会议纪要》中对麻精药品进行新的分类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可见,《昆明会议纪要》提出了一个全新的麻精药品分类方式,按照是否具有“合法用途”进行分类,分为:
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两者在《昆明会议纪要》中表述为:
“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03
麻精药品的多重属性
上述表述中关键点在“合法用途”,“医疗等”说明“合法用途”不仅限于“医疗”一种用途,还包括医疗之外的其他合法用途,说明麻精药品除了医疗之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合法用途。
这个分类方式及表述,突破了《武汉会议纪要》中关于麻精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规定,毒品属性当然不是“合法用途”,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表述,合法用途不仅限于医疗一种,所以,认定麻精药品只具有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显然不科学,也脱离了生产生活实际。
麻精药品多数属于化学品,首先具有化学属性,可以进一步通过化学反应生成其他物质,具有化学原料的作用。
当然,化学属性也是麻精药品多重属性之一,麻精药品具有多重属性更符合生产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所以,《昆明会议纪要》中表述为“医疗等合法用途”。
04
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不等同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1、麻精药品的定义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可见列入到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中的不全部都是药品,还有一些其他物质。
这些其他物质可以认定为非药品,即非药用类麻精药品。
2、麻精药品的药用和非药用分类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二条规定,非药用类麻精神药品,是指在《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
对应而讲,药用类麻精药品是指《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我国仍在生产及使用的品种。
药用类麻精药品一般是指在《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带*号的品种,因为上述目录的附注中说明带*号的品种是我国仍在生产及使用药品。
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一般是指《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不带*号的品种,及《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增补目录》中的全部品种。
3、药用类麻精药品当然具有合法用途,属于“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药用类麻精药品本身属于药品,当然具有作为药品的合法用途,属于《昆明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4、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不具有医疗用途,但并不等同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结合前述分析,医疗用途仅是合法用途的一种,没有医疗用途,可能还会有其他的合法用途,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还可能具有医疗作用之外的其他合法用途。
所以,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和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是按照不同角度进行的分类,并不等同。
5、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也可分为“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两类
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实质的意义就是不具有药品属性但具有毒品属性的麻精药品。
毒品属性当然不是合法用途,但基于麻精药品多重属性的分析,没有医疗属性,并不代表没有医疗属性外的其他合法目的。
所以,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也有“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也可分为“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两类。
6、重要辩护价值之一,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中也有“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
在武汉绝命毒师案从毒品犯罪改判为非法经营罪之前,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被直接认定为毒品,并按照毒品犯罪进行处罚,武汉绝命毒师案的改判改变了这个局面。
虽然该案于2023年5月改判时,《昆明会议纪要》尚未出台,但在昆明召开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已结束。
《昆明会议纪要》在制定过程中,湖北省作为全国的毒品案件大省,参加昆明会议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可能在武汉绝命毒师案的改判中适用了新的昆明会议精神。
武汉绝命毒师案中涉及的物质:
Methylone、2-CB、2C-I,均为《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中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为不带*号的精神药品,一般被认定为非药用类麻精药品。
在该案中,二审基于无法证明涉案的精神药品流向毒品市场,不能认定毒品及毒品犯罪,进而改判为非法经营罪,有可能提前适用了《昆明会议纪要》的精神,认为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中也有“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应当按照“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法律适用,认定毒品犯罪需证明流入毒品市场。
但武汉绝命毒师案改判时并无《昆明会议纪要》,裁判理由仍然要出自《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
05
《昆明会议纪要》对“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和“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同的法律适用
1、“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一般可以认定为毒品及毒品犯罪
(1)一般认定为毒品及毒品犯罪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没有合法用途,则就只能用于非法用途,麻精药品用于非法用途一般就是发挥毒品作用,所以,《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即一般按照毒品犯罪处罚。
(2)重要辩护价值之二:
一般不是绝对,允许反证证明存在例外
作为毒品是非法用途之一,也是最主要的非法用途,所以,一般情况下非法用途就是毒品用途。
但“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能排除还有毒品外的其他非法用途,此时的麻精药品发挥的不是毒品作用,就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
所以,当有证据证明麻精药品用于毒品外的其他非法用途,则就发生了例外,应当不认定为毒品犯罪。
2、“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只有贩卖给走私、贩毒及吸毒人员才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1)认定毒品犯罪属于例外,要求有更高的证据标准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发挥合法用途是常态,被当做毒品使用的非法用途属于例外情形。
所以,要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流入了非法的毒品市场,基于此《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只有流向了走私、贩毒及吸毒人员才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重要辩护价值之三:
举证责任在控方,不能证明流向了走私、贩毒及吸毒人员,不能认定毒品犯罪
《昆明会议纪要》对“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认定为毒品及毒品犯罪做了限定条件,证明贩卖“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必然要证明符合限定条件。
06
重要辩护价值之四,证明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举证责任在控方
“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一般可以认定为毒品及毒品犯罪,但前提条件是必须证明涉案麻精药品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控方要使用《昆明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认定毒品犯罪,则证明涉案麻精药品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举证责任在控方。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目录。
所以,控方证明涉案的麻精药品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难度较大。
除了证明不具有医疗用途之外,还要承担证明不具有其他可能的合法用途的证明责任。
例如,证明不具有作为化学原料的合法用途。
07
结语
《昆明会议纪要》的发布弥补了以往司法解释在麻精药品分类上的缺陷。
新规按照有无医疗“等合法用途”划分,承认了麻精药品具有除医疗以外的其他合法用途,更加贴近现实,更为科学地符合麻精药品的自然属性,也对涉麻精药品犯罪提出了更为合理的认定标准。
本文从毒品犯罪的刑事辩护角度上提出了四点重要的辩护价值,概括起来就是“一个不能,一个例外,两个责任”。
“一个不能”是指,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要考虑是否具有其他合法用途;
“一个例外”是指涉案麻精药品不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一般认定为毒品犯罪,但允许反证存在例外;
“两个责任”是指证明“流向走私、贩卖毒品人员或吸毒人员”的责任在于控方,以及证明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责任在于控方。
以上全部内容为抛砖引玉,希望本文的研究成果能为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解决涉麻精药品案件提供绵薄价值,为涉麻精药品案件的刑事辩护事业贡献萤火之光。
汤建彬 律师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
主任
汤建彬律师,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2022年度《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2023年度美国国务院“IVLP”项目参访者
01《昆明会议纪要》新规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
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02仅适用于“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昆明会议纪要》提出了一个全新的麻精药品分类方式,按照是否具有“合法用途”进行分类,分为:
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两者在《昆明会议纪要》中表述为:
“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表述,合法用途不仅限于医疗一种。
所以,认定麻精药品只具有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显然不科学,也脱离了实际的生产生活。
麻精药品多数属于化学品,具有化学属性,可以进一步通过化学反应生成其他物质,具有化学原料的作用。
当然,化学属性也是麻精药品多重属性之一,麻精药品具有多重属性更符合生产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所以,《昆明会议纪要》中表述为“医疗等合法用途”。
03排除毒品犯罪的核心要件是“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
(一)“治疗疾病”的目的
麻精药品的首要属性是药品,用于治疗疾病时发挥的作用当然是药品作用,此时的麻精药品应当认定为药品不能认定毒品,不属于毒品,则当然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
(二)其他“相关目的”在没有司法解释明确前,不具有可适用性
《昆明会议纪要》虽然对于行为目的留有缺口,即“等相关目的”,但是,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该规定依然属于兜底条款,不得随意适用。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认定“等相关目的”。
04具有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毒品犯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或行政违法
(一)行政处罚
对于此种行为,虽然不以毒品犯罪论处,但是因为其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显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二)其他犯罪
如果情节严重的,则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按照相应犯罪处理。
1.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麻精药品属于我国专营、专卖物品,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麻精药品,情节严重的,涉嫌触犯非法经营罪。
2.妨害药品管理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销售麻精药品的,涉嫌触犯妨害药品管理罪。
而本条规定的是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经许可经营麻精药品的行为。
此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
这种情况下属于非法经营罪和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想象竞合犯。
对被告人应当在两罪中择一重罪论处。
汤建彬 律师
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2022年度《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2023年度美国国务院“IVLP”项目参访者
吴俊泽 律师助理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汤建彬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成立,研究领域为食药行业相关犯罪及刑事合规,行政违法及民商事法律事务,行刑交叉及刑民交叉问题,为食药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障
01
《昆明会议纪要》关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规定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予以销售,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规定,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分为两种情形:
(一)非法生产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
(二)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
02
“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意在排除与毒品犯罪的竞合
(一)非法生产及进行销售麻精药品与毒品犯罪的竞合
非法生产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即可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麻精药品又可分为药用类和非药用类两类,非法生产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同样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药用类的麻精药品(没有医疗等合法目的),一般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所以,非法生产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也可能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
同时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和制造、贩卖毒品罪,制造、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一般高于妨害药品管理罪。
此种情形下,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的裁判原则,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因此,《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附加条件,把非法生产及进行销售认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情形,限定于药用类麻精药品及新发现具有“治疗疾病”目的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这样,也就排除了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及发生竞合的问题。
所以,基于《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在“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前提下,被告人不构成毒品犯罪,只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二)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的麻精药品与毒品犯罪的竞合
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麻精药品也属于非药用类的麻精药品,结合上述分析,走私及销售非药用类的麻精药品,也可以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同时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及走私、贩卖毒品罪,基于想象竞合关系从一重罪论处的裁判原则,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但从境外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的麻精药品,一般是发现了新的药品作用,因此虽然从法律角度上看,非法进口的麻精药品为非药用类,但其实际上发挥的是药品作用,不宜按照毒品案件进行处理,如之前引起广泛关注的“氯巴占”案。
为解决“氯巴占”等类似案件被认定为毒品犯罪的问题,《昆明会议纪要》对“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目的是,将其导入到药用类的麻精药品范畴,属于新发现具有“治疗疾病”目的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进而避免适用毒品犯罪定罪。
即“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只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汤建彬 律师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
主任
汤建彬律师,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2022年度《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2023年度美国国务院“IVLP”项目参访者
01
导言
2023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昆明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对麻精药品的法律适用做了很多新的规定,不仅对麻精药品案件的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对律师辩护也具有重要的价值,需要深入地学习和理解新会议纪要的精神。
02
《昆明会议纪要》中对麻精药品进行新的分类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可见,《昆明会议纪要》提出了一个全新的麻精药品分类方式,按照是否具有“合法用途”进行分类,分为:
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两者在《昆明会议纪要》中表述为:
“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03
麻精药品的多重属性
上述表述中关键点在“合法用途”,“医疗等”说明“合法用途”不仅限于“医疗”一种用途,还包括医疗之外的其他合法用途,说明麻精药品除了医疗之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合法用途。
这个分类方式及表述,突破了《武汉会议纪要》中关于麻精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规定,毒品属性当然不是“合法用途”,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表述,合法用途不仅限于医疗一种,所以,认定麻精药品只具有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显然不科学,也脱离了生产生活实际。
麻精药品多数属于化学品,首先具有化学属性,可以进一步通过化学反应生成其他物质,具有化学原料的作用。
当然,化学属性也是麻精药品多重属性之一,麻精药品具有多重属性更符合生产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所以,《昆明会议纪要》中表述为“医疗等合法用途”。
04
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不等同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1、麻精药品的定义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可见列入到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中的不全部都是药品,还有一些其他物质。
这些其他物质可以认定为非药品,即非药用类麻精药品。
2、麻精药品的药用和非药用分类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二条规定,非药用类麻精神药品,是指在《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
对应而讲,药用类麻精药品是指《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我国仍在生产及使用的品种。
药用类麻精药品一般是指在《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带*号的品种,因为上述目录的附注中说明带*号的品种是我国仍在生产及使用药品。
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一般是指《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不带*号的品种,及《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增补目录》中的全部品种。
3、药用类麻精药品当然具有合法用途,属于“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药用类麻精药品本身属于药品,当然具有作为药品的合法用途,属于《昆明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4、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不具有医疗用途,但并不等同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结合前述分析,医疗用途仅是合法用途的一种,没有医疗用途,可能还会有其他的合法用途,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还可能具有医疗作用之外的其他合法用途。
所以,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和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是按照不同角度进行的分类,并不等同。
5、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也可分为“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两类
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实质的意义就是不具有药品属性但具有毒品属性的麻精药品。
毒品属性当然不是合法用途,但基于麻精药品多重属性的分析,没有医疗属性,并不代表没有医疗属性外的其他合法目的。
所以,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也有“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也可分为“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两类。
6、重要辩护价值之一,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中也有“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
在武汉绝命毒师案从毒品犯罪改判为非法经营罪之前,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被直接认定为毒品,并按照毒品犯罪进行处罚,武汉绝命毒师案的改判改变了这个局面。
虽然该案于2023年5月改判时,《昆明会议纪要》尚未出台,但在昆明召开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已结束。
《昆明会议纪要》在制定过程中,湖北省作为全国的毒品案件大省,参加昆明会议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可能在武汉绝命毒师案的改判中适用了新的昆明会议精神。
武汉绝命毒师案中涉及的物质:
Methylone、2-CB、2C-I,均为《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中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为不带*号的精神药品,一般被认定为非药用类麻精药品。
在该案中,二审基于无法证明涉案的精神药品流向毒品市场,不能认定毒品及毒品犯罪,进而改判为非法经营罪,有可能提前适用了《昆明会议纪要》的精神,认为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中也有“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应当按照“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法律适用,认定毒品犯罪需证明流入毒品市场。
但武汉绝命毒师案改判时并无《昆明会议纪要》,裁判理由仍然要出自《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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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会议纪要》对“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和“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同的法律适用
1、“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一般可以认定为毒品及毒品犯罪
(1)一般认定为毒品及毒品犯罪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没有合法用途,则就只能用于非法用途,麻精药品用于非法用途一般就是发挥毒品作用,所以,《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即一般按照毒品犯罪处罚。
(2)重要辩护价值之二:
一般不是绝对,允许反证证明存在例外
作为毒品是非法用途之一,也是最主要的非法用途,所以,一般情况下非法用途就是毒品用途。
但“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能排除还有毒品外的其他非法用途,此时的麻精药品发挥的不是毒品作用,就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
所以,当有证据证明麻精药品用于毒品外的其他非法用途,则就发生了例外,应当不认定为毒品犯罪。
2、“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只有贩卖给走私、贩毒及吸毒人员才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1)认定毒品犯罪属于例外,要求有更高的证据标准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发挥合法用途是常态,被当做毒品使用的非法用途属于例外情形。
所以,要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流入了非法的毒品市场,基于此《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只有流向了走私、贩毒及吸毒人员才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重要辩护价值之三:
举证责任在控方,不能证明流向了走私、贩毒及吸毒人员,不能认定毒品犯罪
《昆明会议纪要》对“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认定为毒品及毒品犯罪做了限定条件,证明贩卖“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必然要证明符合限定条件。
06
重要辩护价值之四,证明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举证责任在控方
“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一般可以认定为毒品及毒品犯罪,但前提条件是必须证明涉案麻精药品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控方要使用《昆明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认定毒品犯罪,则证明涉案麻精药品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举证责任在控方。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目录。
所以,控方证明涉案的麻精药品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难度较大。
除了证明不具有医疗用途之外,还要承担证明不具有其他可能的合法用途的证明责任。
例如,证明不具有作为化学原料的合法用途。
07
结语
《昆明会议纪要》的发布弥补了以往司法解释在麻精药品分类上的缺陷。
新规按照有无医疗“等合法用途”划分,承认了麻精药品具有除医疗以外的其他合法用途,更加贴近现实,更为科学地符合麻精药品的自然属性,也对涉麻精药品犯罪提出了更为合理的认定标准。
本文从毒品犯罪的刑事辩护角度上提出了四点重要的辩护价值,概括起来就是“一个不能,一个例外,两个责任”。
“一个不能”是指,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要考虑是否具有其他合法用途;
“一个例外”是指涉案麻精药品不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一般认定为毒品犯罪,但允许反证存在例外;
“两个责任”是指证明“流向走私、贩卖毒品人员或吸毒人员”的责任在于控方,以及证明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责任在于控方。
以上全部内容为抛砖引玉,希望本文的研究成果能为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解决涉麻精药品案件提供绵薄价值,为涉麻精药品案件的刑事辩护事业贡献萤火之光。
汤建彬 律师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
主任
汤建彬律师,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2022年度《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2023年度美国国务院“IVLP”项目参访者
法律分析: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处方右上角分别标注“麻”、“精一”;
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印刷用纸为白色,处方右上角标注“精二”。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为1次用量;
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
控缓释制剂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
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为癌痛、慢性中、重度非癌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
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1次用量,药品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
盐酸哌替啶处方为1次用量,药品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处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
具有处方权的医师在为患者首次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亲自诊查患者,为其建立相应的病历,留存患者身份证明复印件,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附后)。
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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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昆明海通房屋拆迁,《昆明会议纪要》解读按照合法用途对麻精药品进行分类的辩护价值
内容审核:李雪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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