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导律师,秉承“专业、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功底和实务操作经验,案件分析逻辑性强,庭审风格敏锐善辩。常年办理征收拆迁案件,严谨负责,办案效率高,能够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长期关注弱势群体权利,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尤其擅长处理群体案件,善于寻找案件突破点。
对于“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人民法院陂发回的案件”的问题,由于没有提供具体的案件细节和背景,因此无法给出针对性的法律意见。但是,一般来说,如果案件被发回,可能是由于在初次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或事实认定不清等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发回重审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案件的公正审理。
以下是一些可能涉及的法律知识点:
发回重审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或者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二审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的权利: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当事人有权要求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同时,当事人也有权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等救济措施。
法院的职责: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一审法院也应当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重新认定和审核,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并不能代替专业的法律意见。对于具体的案件问题,建议当事人咨询专业的律师或者法律机构,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除少数不能公开的判决书以外,其他绝大多数的判决书,只要生效,法官就必须上网公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
第二条 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
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政务网站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
法律分析:
二人以上轮奸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案情」
赔偿请求人:
臧春莲,女,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西城,个体户。
赔偿义务机关: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
李书卿,院长。
臧春莲与宜阳县林产品购销公司经理代金水于1995年初签订一份租赁合同。
合同规定:
乙方(宜阳县林产品购销公司)为甲方(臧春莲)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行政公章、财务章、合同章;
甲方投资组织货源和发货,凡发到乙方场地木材按销售每1车皮木材,甲方向乙方交1000元人民币(包括工商管理费、社会救济费、房屋费、场地费、土地管理费、治安费等费用);
乙方向甲方提供吃水、用电设备及电话等,费用甲方负担;
甲方资金独立,自行经营。
合同订立后,甲方按约定发红、白松原木共390立方米。
货到宜阳县后,发现乙方既无场地,又无设施,甲方另租场地将木材存下自销。
1995年10月,宜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县木材公司诉代金水债务纠纷案件时,以(95)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误将臧春莲的10立方米木材当作代金水的木材予以保全并异地扣押;
1995年10月21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95)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时,又将案外人臧春莲的82立方米木材误当作代金水的财产执行走。
臧春莲多次上访申诉,并于1996年6月20日申请宜阳县人民法院赔偿其92立方米木材损失款128800元和差旅费等损失206620元。
「审理」
宜阳县人民法院1996年8月5日作出(1996)宜法赔字第01决定:
赔偿臧春莲木材(以每立米1150元计价)损失款105800元;
对臧春莲要求赔偿的间接损失206620元不予赔偿。
臧春莲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遂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同样的要求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宜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宜阳县木材公司诉代金水债务的纠纷和于汉章诉代金水借贷纠纷两案时,经调解,代金水与木材公司及于汉章分别达成了以木材抵押还款的协议。
在执行过程中,代金水隐瞒臧春莲租赁场地自营木材的事实。
宜阳县人民法院对代金水提供的证据和臧春莲提出的执行异议未认真审查,导致错误执行案外人臧春莲东北红松92立方米,由于监管不力,造成扣押木材灭失,其违法行为已依法确认。
还查明:
洛阳市1995年下半年间,东北产红松长6m∮22—28厘米的市场价为1310/立方米;
长6m∮30—60厘米的市场价为1400元/立方米,宜阳县的价格不低于洛阳市的价格,洛阳市价格事务所为此出有证明。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宜阳县人民法院以1150元/立方米的价格赔偿臧春莲的92立方米木材损失不当,应以洛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证明为准计算赔偿总金额,臧春莲提出差旅费、住宿费应给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该赔偿委员会于1996年11月11日作出决定:
一、维护宜阳县人民法院(1996)宜法赔字第01决定第二条,撤销第一条;
二、宜阳县人民法院以给付赔偿金的形式赔偿臧春莲木材损失款126481。
6元。
「评析」
本案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隐瞒了事实和审查证据疏忽,而错误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被申请的国家赔偿案件。
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在审理和执行两起民事案件中,宜阳县人民法院错误地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案外人的木材,属于执行主体错误,造成木材灭失应予赔偿。
本案赔偿属于非刑事司法赔偿。
非刑事司法赔偿是司法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为排除诉讼的障碍,违法使用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应权利人请求,通过一定程序所作的赔偿。
赔偿请求人臧春莲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中均不是当事人,对其财产的错误执行,侵犯了臧的合法权益。
宜阳县人民法院的行为符合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除少数不能公开的判决书以外,其他绝大多数的判决书,只要生效,法官就必须上网公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
第二条 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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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奸尸案判决书范本
刑事判决书
[2013]×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
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11年前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调戏女同学。
2011年下半年转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检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由审判长XX和审判员XXX、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
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于是在徐家米缸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
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灭了蜡烛,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才畏罪逃跑。
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
左手的良、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徐XX的伤情属于重伤。
从被告人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
经比对,被告人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朱××杀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
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有被害人徐××、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朱××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
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朱××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让他去,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
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
这时,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于是在徐家米缸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
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灭了蜡烛,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徐××当即昏倒在地。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朱××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
印证了被
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朱××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高××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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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河南商丘宁陵新农村拆迁,刑事判决书公开
内容审核:年宇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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