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征收过程中,很多当事人都遇到了征收机关向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这种情况,而拿到这种《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时候,只能按照要求乖乖拆除么?甚至起诉后许多法院称《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直接驳回。那么这份《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可诉,以及从哪些方面来审查它的合法性问题呢?
我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可诉的。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限期拆除通知书》,法律规定是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即使在《通知》中没有明确如何救济。
《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应该认为是行政处罚,该行为的实质是属于行政命令,那么行政命令就是让行为人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相对人不去履行相应的行政命令,那么就会承担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后果。
《限期拆除通知书》本身实质已为当事人设立了限期拆除的法律义务,对当事人产生了实质的影响,故应该认定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是一个行政命令,属与可诉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248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观点所示,可以诉讼的行政行为必须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就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确定的、终局的实际影响的行为。当该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或者使行政相对人通过申请或者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的时候,应当去赋予行政相对人来提起行政诉讼、去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所以《通知》虽名为通知,其内容主要是为了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自己的构筑物,恢复原貌,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其实际效果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而且《通知》除了在程序性告知外,还为当事人设置了积极的义务,并且该义务是具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的。
《通知》是属于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之处分的,并直接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应该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并且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就已经产生了,因此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果,所以应当赋予当事人独立的诉权,以救济其可能因该《通知》受损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认为该《通知》影响了自己的权利义务,是可以进行诉讼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应当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听取当事人意见;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听取申请人意见,未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亦未将上述决定直接送达当事人,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属严重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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