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规划拆迁名单公示,标题建议:《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法度人间普法进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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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纠纷,尤其擅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企业厂房拆迁、集体土地(宅基地、耕地等)征收案件、违法建设纠纷案件。七年从事行政诉讼法领域经验,办理并参与处理因征收引发的纠纷几百起,涵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土地、住宅、地上附属物等纠纷、企业拆迁、违法建设纠纷、集体诉讼等。

灵宝市规划拆迁名单公示,标题建议:《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法度人间普法进行时》

一、标题建议:《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法度人间普法进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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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吗?其他股东不配合怎么办?

如果是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简而言之,是需要至少50%的其他股东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就自己买,具体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度人间##普法进行时# #公司法#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探讨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出让股东应依协议履行转让股权之义务,究竟以何种方式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我国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学界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应以工商登记为股权变动标志,有的学者主张,应以公司内部登记为股权变动标志,还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应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笔者对第三种观点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其一,所谓股权变动即指股权易主,出让股东丧失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

股权易主的直接表现在于受让人能够行使、支配股权。

要达到如此效果,只需出让股东的交付行为即可实现,而无须公司内部登记甚至工商登记,受让人可凭借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公司和工商行政机关履行登记义务。

正如有学者认为:

“尽管公司没有给予实际所有人以所有权,但实际所有人是‘真正的’所有人,能够迫使名义所有人交出股利,或者签署适当的文件以使实际所有人能行使表决权或成为名义所有人。

”其二,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由字面含义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是在股权发生移转之后。

其三,从当今世界各国立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并未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仅赋予股东名册变更以对抗效力。

如日本《193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

“股份的转让,非在股东名簿上记载取得者之姓名、住所及转移的出资股数,不得以此对抗公司其他第三人。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份的转让应书面予以确认,股份转让按《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的形式对抗公司。

股份转让只有在履行上述手续并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簿上进行公告后,才可对抗第三者。

综上,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股东对受让人交付股权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此效力仅限于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不能及于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股权移转只有经过公司变更章程或股东名册才能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只有经过工商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至于股权交付方式,首先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约定交付方式的则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以交付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为股权交付方式。

另外,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虽未发生上述股权交付,但股权受让人已参加公司事务管理的,也应视为股权已交付。

三、股东股权转让的议案

股东股权转让程序:

一般分为两种:

一种是对内转让股权,可以随意转让。

另一种是对外转让,若公司其他的股东超过半数以上对于即将新加入的股东没有意见,同意其购买股权的,那么该新股东获得股东权利。

或者超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这位新加入的股东的加入,并且愿意为此出资把出售股东的股买下来,那么新股东不具有股权,否则,新股东仍会有股权。

一、股权转让失败后多久可以再转让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股权转让失败后什么时候可以再转让是没有规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随时再次转让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二、股东退出可以要求清算吗

股东退出可以要求清算。

单个股东退出不需要清算。

单个股东退股,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其他新股东接受其股权,在这种情形下,不需要进行清算,由退出方和新股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可。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

四、律师办理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本次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股权交付——当事人间的股权变动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出让股东应依协议履行转让股权之义务,究竟以何种方式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我国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学界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应以工商登记为股权变动标志,有的学者主张,应以公司内部登记为股权变动标志,还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应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笔者对第三种观点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其一,所谓股权变动即指股权易主,出让股东丧失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

股权易主的直接表现在于受让人能够行使、支配股权。

要达到如此效果,只需出让股东的交付行为即可实现,而无须公司内部登记甚至工商登记,受让人可凭借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公司和工商行政机关履行登记义务。

正如有学者认为:

“尽管公司没有给予实际所有人以所有权,但实际所有人是‘真正的’所有人,能够迫使名义所有人交出股利,或者签署适当的文件以使实际所有人能行使表决权或成为名义所有人。

”其二,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由字面含义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是在股权发生移转之后。

其三,从当今世界各国立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并未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仅赋予股东名册变更以对抗效力。

如日本《193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

“股份的转让,非在股东名簿上记载取得者之姓名、住所及转移的出资股数,不得以此对抗公司其他第三人。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份的转让应书面予以确认,股份转让按《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的形式对抗公司。

股份转让只有在履行上述手续并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簿上进行公告后,才可对抗第三者。

综上,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股东对受让人交付股权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此效力仅限于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不能及于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股权移转只有经过公司变更章程或股东名册才能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只有经过工商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至于股权交付方式,首先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约定交付方式的则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以交付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为股权交付方式。

另外,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虽未发生上述股权交付,但股权受让人已参加公司事务管理的,也应视为股权已交付。

六、股权转让规定:遵循法律法规

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人利益协议无效。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刘女士与刘先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此协议涉及刘女士将其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46%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先生。

刘女士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平-安将刘女士和刘先生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法院认定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判决协议无效。

法律分析

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人利益协议无效

为人逃避责任,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刘女士将其在安阳市**农资有限责任公司46%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二哥刘先生,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其转让股权的行为究竟是否有效呢?8月16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刘女士与被告刘先生于2009年4月2日所签订的安阳市**农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事情还要从被告刘女士的儿子说起,2008年11月26日尚山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平-安(化名)撞成重伤,后刘女士的儿子犯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案被告刘女士及其夫赔偿原告平-安医疗等费用共计251975.55元。

被告刘女士曾系安阳市**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出资额为92万元,占该公司46%的股权,其长兄为另一股东,出资额为109万元,占该公司54%的股权,2009年4月2日,被告刘女士将其在安阳市**农资有限责任公司46%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二哥刘先生,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女士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于是原告平-安将被告刘先生、刘女士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二被告辩称他们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变更了登记。

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持不下。

内黄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公司登记、变更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认定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从二被告股权协议转让的时间来看,正是被告刘女士及其子面临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之际,且被告刘先生、刘女士和刘女士长兄是兄妹关系,综上,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平-安利益的情形,其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遂作出上述判决。

结语

根据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刘女士与被告刘先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平-安利益的情形。

被告刘女士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导致此案进入司法程序。

此判决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二节 股 份 转 让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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