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处理征收拆迁纠纷及民事纠纷,曾办理多起行政强拆、行政赔偿、行政征收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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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缉(2023年第2缉)共刊登案例20件(第1561号——1580号),以下是案例的裁判观点摘要。
[第1561号]潘某销售假药案——以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行为的定性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责任的确定
使用生理盐水充当疫苗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假的HPV疫苗不仅使被害人损失财物却无法得到相应的免疫效果,部分被害人还因此错过了最佳接种年龄和时机,侵害了被害人健康权。因此,以诈骗罪论处无法全面评价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第1562号]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法定代表人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第1563号]高某被诉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认定
刑法中的兜底条款通常是指以“其他……”作为内容进行概括性表述的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而罪刑法定原则强调明确性,这就要求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应有相对明确的边界,一般认为,应采用同类解释并坚持刑法谦抑性精神。
[第1564号]汪某强、冯某东等人串通投标案——“报价承诺法”招标类串通投标行为的定性
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中标人本质上违背了招标择优的本意。在此前提下,投标人借用其他多家符合资质的企业投标在项目按时按质完成的情况下,不宜以犯罪论处。
[第1565号]田某等人非法经营案——搭建、租售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并按资金流水抽成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四方支付,也称“聚合支付”,是通过聚合相关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及其他支付接口,提供综合性的支付服务。第四方支付平台只能作为持证支付机构的外包服务商,不能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若以第四方支付名义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则属于非法第四方支付。
[第1566号]黄某诺、黄某强故意杀人案——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司法认定
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根本属性不同。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公权力难以及时介人时的私人救济权,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正义不向非正义低头”的价值取向,属于“正对不正”。相互斗殴是互相加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双方都具有不法性质,不具有防卫意图,属于“不正对不正”。对不法侵害及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互殴,但基于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
[第1567号]蒋某某被诉故意伤害案——校园欺凌引发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
因校园欺凌引发的暴力案件中,参与方一般为未成年学生,具有心智不够成熟、言语冲动、爱放狠话等特点,尤其是被欺凌一方,即便力量对比悬殊,也存在言语上不愿示弱、逞强反抗自保的可能,不宜过分放大行为人个别“放狠话”言语,而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处情境和实施的具体行为,准确判定其是否具有防卫意图。
行为人事先准备防身刀具,不影响认定其有防卫意图。从逻辑层面看,事先准备刀具,并不必然是为使用刀具主动进攻,备而不用甚至未出示或者被动出示、使用的,均系认定防卫需要考虑的因素;从政策导向看,对事先准备工具的行为一律排除防卫意图的认定不符合正当防卫制度立法精神。
[第1568号]吕某飞等人强奸、强制猥亵、敲诈勒索、抢劫、盗窃案——强奸犯罪“情节恶劣”如何认定;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强奸案件如何适用死刑
对于“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的把握,应与《解释》规定的前七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仍要综合考虑具体案件事实,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手段、侵害次数或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把握。
[第1569号]张某抢劫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认定及如何处置
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虚拟货币的价值可以参考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的成本等因素进行认定。
虚拟货币不受我国法律承认和保护,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虚拟货币属于违禁品。与毒品等违禁品不同,个人持有虚拟货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刑事判决不能判令追缴虚拟货币、予以没收。对行为人取得虚拟货币后尚未处置的,应当判令将虚拟货币发还被害人。
行为人取得虚拟货币后已经处置的,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可以按照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责令被告人退赔,即以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责令被告人退赔。如被告人销赃价格高于被害人实际损失,基于任何人不能从犯罪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对超过部分应依法追缴并没收。
[第1570号]尹某某等人抢劫案——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租住的旅社房间,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人户抢劫中的“户”必须同时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缺一不可。
“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生产经营”等其他目的而租用的房屋均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中的“户”
[第1571号]程某红、万某俊等人诈骗案——犯罪前恶意转移的财物是否可用于承担退赔责任
被告人净身出户,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离婚协议明显不合常理,该离婚财产分割无效,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责令被告人以自己的份额退赔被害人损失。
[第1572号]何某忠诈骗案——以部分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有救济无刑法”,即能通过民事、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的,宜归为民事欺诈行为,在民事、行政领域予以解决。
[第1573号]宋某岩诈骗案——通过直播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认定和犯罪数额的计算
被告人等以虚假承诺恋爱关系、线下见面发生性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通过直播平台打赏的行为,属于诈骗。
被告人提现被害人打赏钱款而被直播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应当纳入诈骗犯罪数额。
[第1574号]温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与区分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存在竞合关系。行为人针对三类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过实施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但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按照授权人指令要求运行的,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一律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同时构成犯罪的,从一重处罚。
[第1575号]李某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刘某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刷单跑分”行为的定性
“刷单跑分”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产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
[第1576号]陈某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根据被告人作案时的主观认知、其与涉案人员的联系方式和上游犯罪资金转移方式的隐秘性、交易过程的异常性等,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利用其本人及女友银行账户协助上游犯罪分子接收犯罪赃款,并使用其本人商家号购买虚拟货币,将上述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后提币到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收币地址,以此实现赃款转移,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1577号]左某、潘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卖淫人员参与组织卖淫的,其本人卖淫行为不作为其组织卖淫的事实予以刑事评价
对于“他人”的理解,应当从以下角度进行界定:一是文义解释。《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他人”的解释为别人,与“自己”相对。“他人”与“自己”是相互对立、互不包容的两个概念。二是逻辑解释。从思维习惯、生活常识分析,除自伤行为以外,同一行为人不能同时成为一个行为中的两个角色,不能既是行为人又是行为对象,故行为人作为组织者,就不能再成为被组织的对象。简言之,组织的对象不能包括本人。
[第1578号]卢某某受贿案——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从以上刑法及司法文件规定和理论分析可知,第三百八十五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其中后者包括隶属、制约和上下级关系。无论间接形式表现具体为何,最终都是在本人职权的作用下由本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那么,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能否被视作利用其自身职务便利,关键是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制约关系,如果具有,也应当属于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可以构成受贿罪。
[第1579号]唐某甲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以投资生息、借贷分红为名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被告人向无实际用款需求的请托人董某某借贷而收取利息行为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1580号]缪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受贿案——离职前后约定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以及同一单位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在离职前约定,并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一罪。
离职后因有别于在职时的具体谋利事项而请托的,不符合连续犯的基本定义。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故而按一罪定罪处罚,属于处断的一罪。其本质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其下属的,以受贿论处。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二人通谋,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对该下属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期。
参考性案例150号:
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
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故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
参考性案例151号:
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权作出了两年的时间限制,但并未明确该等“期间”的性质,而是将这一问题作为自治事项交由当事国法院自行认定。
实践中,应当遵循国际法条约的解释规则,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作为指引,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将《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中“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
参考性案例152号:
程某某(Carson Junping Cheng)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
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
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
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对于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参考性案例153号:
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诉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
1.境外公司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为出质标的,双方就出质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产生争议的,因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等主体因素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地法律为准据法进行审查。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仅以境外公司出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同意或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性案例154号:
SPAR航运有限公司诉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
1.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
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2.外国法院在其裁判中将我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裁定作为证据或事实加以认定,不属于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
参考性案例155号:
世嘉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
被保险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违反ISM规则,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可构成船舶不适航。
若此种不适航与船舶搁浅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参考性案例156号:
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权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在认定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时,只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认定该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参考性案例157号: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上海国之杰智慧能源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
1. 无效担保时,出质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质押担保责任,其应以全部责任财产而非质押担保物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不以担保物变卖、拍卖处置为前提。
2. 担保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担保物的价值,此即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有效时所生信赖的上限,也是提供无效担保的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合理责任范围。
参考性案例158号:
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
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性案例159号:
李某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
但优先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参考性案例160号:
天津宏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建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其他合同纠纷案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可适用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的实际数额确定融资本金。
参考性案例161号:
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
在其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必然的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
在明知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信息后,承销机构作为债券后续管理人,应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发行人信息披露前,不得将其自身持有的债券先行交易;
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应对交易相对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参考性案例162号: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
1.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具有成熟性,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
上市公司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参考性案例163号:
申请人石某、刘某申请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案
在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以破解遗产处理僵局、启动遗产处理程序;
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在居民委员会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应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
民政部门不能以缺乏相应岗位、预算及权能为由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
参考性案例164号: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1.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明文提出设立信托,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遗嘱内容具备信托关系法律特征的,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构成遗嘱信托。
2.遗嘱信托的执行,应当本着最大化促成遗嘱有效的原则进行。
部分信托内容无法执行,不影响遗嘱中与之无关联的其余部分的效力。
3.自然人担任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无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
如果自然人已经明确拒绝受托,在审理过程中反悔并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参考性案例165号:
傅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某烧烤店等生命权纠纷案
共同饮酒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虽然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尽到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
若共同饮酒人进入醉酒等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及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采取照顾、救护、通知、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若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的,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参考性案例166号:
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朱某名誉权纠纷案
为维护并强化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通过自媒体对营利法人进行舆论监督却不涉及公共利益时,应根据言论内容、发布方式、行为危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间接财产属性等从严认定是否构成侵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而是否在营利法人处消费并非主要考量因素。
人民法院应尊重意见表达的内容,并当言论存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或意见表达言辞存在严重羞辱、事实陈述存在明显虚构,即舆论监督言论具有实害性,且与法人经营行为相匹配的经营利益受损、言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高于不会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时,方可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
参考性案例167号:
张某诉毛某1、毛某2、何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坟墓是追忆、祭祀已逝亲属的特定场所,对民众存有重大的精神寄托意义。
墓碑上的姓名和关系暗含着亲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认可,系当事人享有的祭奠权益,属于人格权益。
破坏他人在墓碑上署名的行为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如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性案例168号:
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包括对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适法性要件的审查。
当事人主张按照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此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是否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以及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等方面加以审查认定。
2.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特定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提出排除交易习惯的适用,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具有受该交易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
参考性案例169号:
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联公司间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联公司间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有限合伙份额仍然登记在出让人名下,出让人的债权人因信赖登记权利外观申请保全并强制执行该有限合伙份额的,未登记的受让人无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参考性案例170号:
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1. 微信兼具支付结算和通讯传输双重功能,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其出售微信账号,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并应根据微信账号在电信网络犯罪中发挥的实际功能,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2. 经注册人同意或自行注册微信账号,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条件,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微信账号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涉案账号的数量可以采用整体性认定方法,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但应允许反证。
参考性案例171号:
蔡某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1. 电商平台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将优惠交易的对象限定为普通消费者,而排除以转售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者,原因在于B2C电子商务模式下需要考虑客户定位、库存、物流、成本及政策风险等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考虑和市场行为范畴,没有违反国家关于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在此基础上,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数据指标合理怀疑用户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销售方有权单方取消订单,系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
在平台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且用户签署该协议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 关于构成平台合理怀疑的数据来源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平台在保障相对人知情权并取得其同意后,有权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依法收集、处理履行合同必需的相关交易信息和个人信息。
平台将此信息作为合理怀疑用户为非普通消费者的依据,该合理怀疑的依据来源合法。
参考性案例172号:
王某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1. 游戏玩家因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买卖游戏账号而导致账号丢失,网络游戏运营商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而未尽游戏账户实名登记审查义务的,均构成违约,两者应对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2. 游戏玩家违约出售网络游戏账号致游戏账号被网络游戏运营商以违反平台规定为由变更至其他玩家名下时,“充值金额”不等于“市场价值”,应以游戏玩家间自愿交易价格确定涉案账号的财产价值。
参考性案例173号:
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1.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下载、注册行为包括用户注册信息、移动客户端识别码、IP地址、网络交易记录等内容,由此形成的网络流量属于电子数据。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网络流量作为计价依据的,不仅应提供电子数据信息的文件,还应提供能够反映该电子数据信息来源,具有可识别性、完整性的证明文件。
2.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为实现应用程序推广,与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订立服务合同,通过“肉刷”流量提高应用程序在第三方应用商店排行榜排名,但因存在不诚实行为被第三方清榜,在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能证明流量数据存在对应的真实网络用户的情况下,要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支付服务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制造虚假移动网络流量,属于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服务合同无效。
参考性案例174号:
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 互联网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
2.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不属于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原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具有不正当性,则可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予以规范。
3. 网络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效率与安全。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第178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要点:
1、不同程序中的合议庭人数与构成;2、合议庭中的陪审员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80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要点:
1、合议庭与审委会的关系;2、审判组织类型。
《刑事诉讼法》第183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196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274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要点:
1、审判公开的含义;2、公开审判与开庭审理的关系;3、不公开审判的情形;4、时间(犯罪时?审理时?)。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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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参考性案例150号:
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
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故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
参考性案例151号:
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权作出了两年的时间限制,但并未明确该等“期间”的性质,而是将这一问题作为自治事项交由当事国法院自行认定。
实践中,应当遵循国际法条约的解释规则,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作为指引,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将《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中“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
参考性案例152号:
程某某(Carson Junping Cheng)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
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
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
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对于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参考性案例153号:
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诉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
1.境外公司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为出质标的,双方就出质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产生争议的,因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等主体因素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地法律为准据法进行审查。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仅以境外公司出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同意或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性案例154号:
SPAR航运有限公司诉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
1.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
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2.外国法院在其裁判中将我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裁定作为证据或事实加以认定,不属于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
参考性案例155号:
世嘉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
被保险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违反ISM规则,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可构成船舶不适航。
若此种不适航与船舶搁浅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参考性案例156号:
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权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在认定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时,只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认定该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参考性案例157号: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上海国之杰智慧能源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
1. 无效担保时,出质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质押担保责任,其应以全部责任财产而非质押担保物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不以担保物变卖、拍卖处置为前提。
2. 担保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担保物的价值,此即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有效时所生信赖的上限,也是提供无效担保的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合理责任范围。
参考性案例158号:
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
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性案例159号:
李某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
但优先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参考性案例160号:
天津宏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建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其他合同纠纷案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可适用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的实际数额确定融资本金。
参考性案例161号:
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
在其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必然的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
在明知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信息后,承销机构作为债券后续管理人,应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发行人信息披露前,不得将其自身持有的债券先行交易;
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应对交易相对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参考性案例162号: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
1.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具有成熟性,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
上市公司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参考性案例163号:
申请人石某、刘某申请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案
在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以破解遗产处理僵局、启动遗产处理程序;
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在居民委员会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应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
民政部门不能以缺乏相应岗位、预算及权能为由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
参考性案例164号: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1.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明文提出设立信托,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遗嘱内容具备信托关系法律特征的,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构成遗嘱信托。
2.遗嘱信托的执行,应当本着最大化促成遗嘱有效的原则进行。
部分信托内容无法执行,不影响遗嘱中与之无关联的其余部分的效力。
3.自然人担任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无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
如果自然人已经明确拒绝受托,在审理过程中反悔并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参考性案例165号:
傅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某烧烤店等生命权纠纷案
共同饮酒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虽然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尽到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
若共同饮酒人进入醉酒等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及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采取照顾、救护、通知、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若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的,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参考性案例166号:
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朱某名誉权纠纷案
为维护并强化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通过自媒体对营利法人进行舆论监督却不涉及公共利益时,应根据言论内容、发布方式、行为危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间接财产属性等从严认定是否构成侵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而是否在营利法人处消费并非主要考量因素。
人民法院应尊重意见表达的内容,并当言论存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或意见表达言辞存在严重羞辱、事实陈述存在明显虚构,即舆论监督言论具有实害性,且与法人经营行为相匹配的经营利益受损、言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高于不会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时,方可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
参考性案例167号:
张某诉毛某1、毛某2、何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坟墓是追忆、祭祀已逝亲属的特定场所,对民众存有重大的精神寄托意义。
墓碑上的姓名和关系暗含着亲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认可,系当事人享有的祭奠权益,属于人格权益。
破坏他人在墓碑上署名的行为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如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性案例168号:
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包括对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适法性要件的审查。
当事人主张按照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此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是否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以及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等方面加以审查认定。
2.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特定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提出排除交易习惯的适用,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具有受该交易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
参考性案例169号:
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联公司间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联公司间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有限合伙份额仍然登记在出让人名下,出让人的债权人因信赖登记权利外观申请保全并强制执行该有限合伙份额的,未登记的受让人无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参考性案例170号:
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1. 微信兼具支付结算和通讯传输双重功能,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其出售微信账号,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并应根据微信账号在电信网络犯罪中发挥的实际功能,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2. 经注册人同意或自行注册微信账号,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条件,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微信账号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涉案账号的数量可以采用整体性认定方法,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但应允许反证。
参考性案例171号:
蔡某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1. 电商平台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将优惠交易的对象限定为普通消费者,而排除以转售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者,原因在于B2C电子商务模式下需要考虑客户定位、库存、物流、成本及政策风险等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考虑和市场行为范畴,没有违反国家关于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在此基础上,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数据指标合理怀疑用户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销售方有权单方取消订单,系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
在平台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且用户签署该协议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 关于构成平台合理怀疑的数据来源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平台在保障相对人知情权并取得其同意后,有权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依法收集、处理履行合同必需的相关交易信息和个人信息。
平台将此信息作为合理怀疑用户为非普通消费者的依据,该合理怀疑的依据来源合法。
参考性案例172号:
王某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1. 游戏玩家因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买卖游戏账号而导致账号丢失,网络游戏运营商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而未尽游戏账户实名登记审查义务的,均构成违约,两者应对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2. 游戏玩家违约出售网络游戏账号致游戏账号被网络游戏运营商以违反平台规定为由变更至其他玩家名下时,“充值金额”不等于“市场价值”,应以游戏玩家间自愿交易价格确定涉案账号的财产价值。
参考性案例173号:
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1.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下载、注册行为包括用户注册信息、移动客户端识别码、IP地址、网络交易记录等内容,由此形成的网络流量属于电子数据。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网络流量作为计价依据的,不仅应提供电子数据信息的文件,还应提供能够反映该电子数据信息来源,具有可识别性、完整性的证明文件。
2.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为实现应用程序推广,与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订立服务合同,通过“肉刷”流量提高应用程序在第三方应用商店排行榜排名,但因存在不诚实行为被第三方清榜,在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能证明流量数据存在对应的真实网络用户的情况下,要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支付服务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制造虚假移动网络流量,属于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服务合同无效。
参考性案例174号:
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 互联网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
2.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不属于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原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具有不正当性,则可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予以规范。
3. 网络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效率与安全。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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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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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马梨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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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