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实录,办案实录:昆明律师王汉政代理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第一步闯立案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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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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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房屋拆迁实录,办案实录:昆明律师王汉政代理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第一步闯立案关

一、办案实录:昆明律师王汉政代理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第一步闯立案关

债权人撤销权官司,这种案件本身就难度大,没有想到遭遇立案难。第一关就没有闯过,后面如何进行呢?

打债权人撤销权官司的当事人,其实都是无奈的选择,没有人愿意再多打一个官司。打这种官司是需要多大的信心?

该案委托人的案件已经终本了,但她依然是幸运的,那么多债权人,她是唯一一个成功执行回部分款项的债权人。

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了两处不动产在委托人与被告结算期间成功转移了。

基本所有债权人都知道被告存在转移房屋的情形,但只有我案委托人选择行使撤销权。

不打这个官司,案件终本基本就算结束了,因为恢复执行很难,没有财产恢复执行不了的。打这种官司目的也是挖掘财产的一种方法。

很多人总是问对方转移财产了怎么办?

为了防止转移财产那就做诉讼保全,这个是简单的。但已经成功转移,那只能靠撤销权了,这属于事后补救。

债权人撤销权官司有难度,这种案件不具有典型性,总之还是较少。因为很多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被告存在转移财产情形,一点线索也没有,苦于无法去行使撤销权。

委托人打这个官司也不是说她一定相信我能够打赢这个官司,我也没有多大把握,只能尽力而为。这是这个案件的方法,只要有新思路就要尝试。

我通过强制执行工作才能体会到执行工作每一步都要靠自己不断推着执行法官往前走,流程化办理执行案件,基本在网络查控结束案件就执行结束了。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查已经成功转移了的财产,网络查控是查询不了的,执行法官也不负责查这个。执行工作需要靠线下去一点点落实。

工作做足了,确实找不到财产线索,也不要留有遗憾。

一旦发现线索可能又会遇到新问题,这些都是执行拦路虎,都要靠自己一个个去闯关。

该案立案门槛人为拔高了,既然不予受理我的立案请求,我也不能把时间耗在这里了,少说多做,争取时间。

赶快换一个地方,下一步我就把这个债权人撤销权官司立在楚雄州某地法院。

王汉政律师办案途中

二、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

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本律师代理的是被告,经过认真准备和代理,本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委托人获得完全胜诉。

现将代理词予以发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太原XX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本案原告山西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第三人山西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

经认真了解案情,详细查阅案卷材料并参与本案庭审活动,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属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而且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款项尚未到期,不属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

(一)第三人尚未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部分合同项目,工程尚未完工,项目余款尚未到期。

1、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提供三年的软硬件质量保证和维护服务,还应当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免费培训,但第三人却反复拖延,拒不履行提供上述培训和三年软硬件维保服务的义务,导致合同项目至2015年12月前未能竣工和结算。

2、《销售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虽然在形式上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但实际上并未完工。

如前所述,由于第三人拒不履行提供项目培训和三年软硬件维保服务的义务,导致项目迟迟未能竣工和结算。

经被告反复催促,在第三人作出继续提供设备以及同意被告向第三方自行采购培训和软硬件维保服务,相关费用从结算款中扣除的承诺后,被告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

可见,虽然项目在形式上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但合同约定的培训和三年软硬件维保服务尚未进行,即合同项目实际上并未完工。

(二)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也未将原告诉请的款项认定为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

在原告诉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早在2015年10月就已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于2018年4月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提出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余款无法确定的书面异议后,该院同意被告的意见,至今并未对被告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这足以证明该院在经过相关调查核实后,并未将原告诉请的款项认定为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

二、被告与第三人就《销售合同》的履行及相关权利义务尚存在争议,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

1、由于第三人拒不全面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反复催促后,其同意被告自行采购项目培训及三年的软硬件维保服务,并同意自行采购的费用从合同尾款中予以扣除。

2、被告向第三人超额支付了2339660.75元,第三人应当将被告超付的该笔款项退还给被告。

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应向被告提供项目培训和三年的软硬件维保服务,但其却拒不提供上述服务,导致被告必须支出项目培训费329000元,必须支出项目维保服务费4935000元,被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合计为5261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工程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

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金额在扣减后应当为10017560.25元(15278560.25-5261000),但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12337221元,对于超额支付的2339660.75元(12357221-10017560.25),第三人应当退还给被告。

3、被告已将第三人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其中的一项诉请就是要求第三人退还被告超付的2339660.75元并赔偿损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已受理立案。

在该案依法审结之前,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的款项尚未到期,不属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而且,被告与第三人就《销售合同》的履行及相关权利义务尚存在争议,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

李广成 律师

三、代理民事、行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按500—8000元/件计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的比例费率收费。

收费标准如下:

基本手续费500元/件,另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

争议标的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的费率为6%

10,001—200,000元部分费率为3.5%

200,001—500,000元部分费率为2.5%

500,001—1,000,000元部分费率为1.6%

1,000,001元以上的费率为0.8%

代理经济纠纷案件按上列标准收费。

肖像权、著作权、名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可按上列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刑事案件

1、担任犯罪嫌凝人侦查阶段的律师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每个阶段收费标准为2000元—--6000元。

2、受托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审判阶段被害人的代理人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反诉人的代理人,可与委托人协商选择计件或计时收费:

(1)计件收费:

以案件一审的级别管辖为标准收费。

基层法院一审的案件,2,000——15,000元/件;

中级法院一审的案件,5,000——35,000元/件;

高级法院一审的案件,10,000——50,000元/件;

最高法院一审的案件,30,000——150,000元/件。

(2)计时收费:

按150——600元/小时计费。

计时包括定额时间和非定额时间:

定额时间按实际耗时计算,包括以下项目:

(1)查阅案卷材料

(2)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及其家属

(3)调查收集证据

(4)查阅案件相关资料

(5)庭前准备工作(包括书写辩护词、准备庭审辩护提纲等)

非定额时间,包括以下项目:

(1)开庭以开庭时实际所用的时间的两倍计时

(2)在途时间(以前往异地阅卷、调查、会见被告及出庭的旅途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以实际所用时间的一半计时

(3)复印案卷材料以复印实际所用时间的一半计时,计时收费以定额时间+非定额时间为基数结算。

3、受托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收费依照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申诉的收费,依照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代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收费,依照代理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四、代理仲裁案件

四、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

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

五、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

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本律师代理的是被告,经过认真准备和代理,本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委托人获得完全胜诉。

现将代理词予以发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太原XX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本案原告山西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第三人山西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

经认真了解案情,详细查阅案卷材料并参与本案庭审活动,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属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而且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款项尚未到期,不属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

(一)第三人尚未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部分合同项目,工程尚未完工,项目余款尚未到期。

1、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提供三年的软硬件质量保证和维护服务,还应当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免费培训,但第三人却反复拖延,拒不履行提供上述培训和三年软硬件维保服务的义务,导致合同项目至2015年12月前未能竣工和结算。

2、《销售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虽然在形式上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但实际上并未完工。

如前所述,由于第三人拒不履行提供项目培训和三年软硬件维保服务的义务,导致项目迟迟未能竣工和结算。

经被告反复催促,在第三人作出继续提供设备以及同意被告向第三方自行采购培训和软硬件维保服务,相关费用从结算款中扣除的承诺后,被告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

可见,虽然项目在形式上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但合同约定的培训和三年软硬件维保服务尚未进行,即合同项目实际上并未完工。

(二)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也未将原告诉请的款项认定为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

在原告诉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早在2015年10月就已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于2018年4月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提出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余款无法确定的书面异议后,该院同意被告的意见,至今并未对被告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这足以证明该院在经过相关调查核实后,并未将原告诉请的款项认定为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

二、被告与第三人就《销售合同》的履行及相关权利义务尚存在争议,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

1、由于第三人拒不全面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反复催促后,其同意被告自行采购项目培训及三年的软硬件维保服务,并同意自行采购的费用从合同尾款中予以扣除。

2、被告向第三人超额支付了2339660.75元,第三人应当将被告超付的该笔款项退还给被告。

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应向被告提供项目培训和三年的软硬件维保服务,但其却拒不提供上述服务,导致被告必须支出项目培训费329000元,必须支出项目维保服务费4935000元,被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合计为5261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工程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

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金额在扣减后应当为10017560.25元(15278560.25-5261000),但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12337221元,对于超额支付的2339660.75元(12357221-10017560.25),第三人应当退还给被告。

3、被告已将第三人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其中的一项诉请就是要求第三人退还被告超付的2339660.75元并赔偿损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已受理立案。

在该案依法审结之前,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的款项尚未到期,不属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而且,被告与第三人就《销售合同》的履行及相关权利义务尚存在争议,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

李广成 律师

六、云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维权管辖法院

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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