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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河道采砂行为的监管中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是否有法定程序需要遵循?能不能有多部门联合执法的阵仗撑腰,就能想怎么拆就怎么拆?
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作元律师团队的卢恩光、张作元律师在甘肃省陇南市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砂场及地上设施遭县水务局、镇政府等多部门的联合执法拆除。那么,这样的拆除行为该遵守怎样的规范呢?我们熟悉的拆违建程序能不能用在这里呢?
【基本案情:采砂合同期满设施遭强制拆除?】
委托人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与甘肃省陇南市x县水务局签订《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期限为3年。该公司随即在所涉河道建设了采砂场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2022年底合同期满后双方发生纠纷,县水务局先是以电话方式告知该公司停止采砂行为,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完成河道清障义务。而后又联合镇政府、x县公安局组成联合工作组,对采砂设备进行切割破坏,致使采砂场无法正常作业。
直至2023年12月,县水务局应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建议》,再度组成多部门联合执法,对涉案公司的采砂设备全部实施了拆除。
连续两轮多部门联合执法无疑对涉案公司采砂活动构成了沉重打击,给委托人造成了巨大损失。2025年1月,委托人某公司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作元律师团队的卢恩光、张作元律师指导下,向甘肃省陇南市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水务局和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那么,对于河道清障领域的强制拆除而言,应否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呢?

【律师解析:《行政强制法》不是只管怎么拆违建】
本案于2025年3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x县水务局辩称某公司在《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届满后未依约履行其河道清障义务,其采砂设备和砂料仍然堆放在河道内,违反了《水法》第37条的规定,该行为既违约也违法。
被告县水务局在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发出《纪检监察建议》密文的情况下,组织了被诉联合执法强制清障行为。该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未给涉案公司造成任何合法利益的损失,不具有违法性,原告的诉请应被驳回。
《水法》第66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显然,本案中县水务局即是依据该条组织了联合执法拆除。但卢恩光、张作元二位律师在质证和辩论中指出,“限期清除障碍”绝不是随意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仍需遵守《行政强制法》的一般程序性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35-44条中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需要书面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依法作出强制拆除(清障)决定,再在公告后予以实施。而在本案中县水务局和镇政府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且镇政府并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无权对该类情形实施强制拆除。
至于二被告在答辩中强调的“合同届满”事实,则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与否无关。
案件结果
2025年3月31日,甘肃省陇南市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5)甘1228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联合执法拆除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定,一审判决确认x县水务局、xx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实施的强制拆除采砂设备行为违法,委托人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初步维护。

在明提示
卢恩光、张作元二位律师通过本案要提示广大当事人的是,河道管理、防洪等领域的清障拆除行为可视为某种广义上的违建拆除,其同样需要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相应规定,而不是完全放开任由水务部门或者城管部门随意拆除。
同时,“联合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十分常见,参与主体一多反而违法风险骤增,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遇到联合执法千万不要对对方的阵仗吓破胆,而是要在做好取证和自我保护的前提下尽早咨询专业拆迁律师,用好法律工具捍卫我们的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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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网站
内容审核:张艳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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