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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要旨】
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规定。

【背景】
一般而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就是阻却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为达到该目的,案外人必须在诉讼过程中,竭尽全力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看,大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为确保证据的证明力,都会提出确认其享有该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这样就使得一个执行异议案件中,既有阻却执行的诉讼请求,又有确权的诉讼请求。相应地,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能否作出确权判项则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应还原执行异议之诉仅阻却执行的本质,对与阻却执行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应纳入本案处理,案外人可以另寻途径解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没有确权,就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充分依据,故确权是案外人能够阻却执行的前提。我们认为,对案外人确权的诉讼请求绝对化处理不妥,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此,为了统一司法裁判权,本条司法解释就此问题作了明确回应。
【解读】
根据传统大陆法的理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一般只解决能否阻止执行的问题。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执行异议之诉不解决权利的归属问题,只解决能否阻止执行的问题,权利的归属只是判决理由的一部分,就权属争议第三人可以另诉予以解决。但是,权属问题是认定能否阻却执行的前提,诉讼如果不将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和阻止执行的问题一并解决,则既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案外人讼累,难以避免判决的冲突,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法律观念。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以及为了尊重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将“真实权属”与“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都纳入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不过,毕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执行问题,对于权属的判断需要受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可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如果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以赋予其既判力,当事人也不必另行起诉解决关于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作出以下四种判决:
第一,案外人只提出排除对标的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其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性执行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第二,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标的权利和排除对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请求成立,人民法院应判决该权利属于案外人和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第三,案外人只提出排除对标的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性执行的理由,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标的权利和排除对标的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没有理由,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案外人全部的诉讼请求。
【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所谓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并不等于一旦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必须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事实上,在部分执行异议案件中,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例如,案外人提出的确权请求中所请求确认的权利并非其所主张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是其他争议权利;又如,所请求确认的权利即便被确认,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等。对这些不会对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起决定性作用的权益,没有必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加以确认,案外人可以另寻途径解决。这样可以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权利归属和可否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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