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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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浩腾律师专注于征地拆迁领域,涉及类型广泛,主要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群体性拆迁、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腾退、厂房、企业拆迁、养殖场搬迁、厂房企业的提升改造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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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征收拆迁和拆违案件中,房屋遭强制拆除后的被告确定和起诉期限起算问题始终困扰着广大被征收人,稍不留神就会导致起诉被驳回甚至超过起诉期限进而权利救济无门。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这一领域问题的请示作出了明确的公开《批复》,对其中的一些关键性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澄清,进而明确了法院的认定、裁判标准。那么,最高法在这份最新的《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中究竟有哪些值得咱被征收人关注和学习的新提法呢?

要点一:被征收人仅需对强制拆除被告提供初步证据


最高法在《批复》中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未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不明确的,可以以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这3个层次中的前面两个仍然坚持了以往“谁行为谁被告”的认定原则,与此前多年的说法并无出入,兹不赘述。

而在第3个层次中,最高法本次明确对趁人不备“偷拆”等被征收人对现场情况和强拆主体毫不知情的情形,被征收人在起诉时只需就被告的确定提供“初步证明”。

这里的“初步证明”,既可以是强拆现场的照片、视频等拍摄到的身着某单位制服、驾驶某单位车辆等证据,也可以是被告曾针对涉案房屋、土地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还可以是当地某单位领导出现在强拆现场进行指挥的证据,应当说是比较宽泛的。

不过这仍然提示广大被征收人,一定要在拆迁启动之初就树立起积极取证的意识来,可不要到了房子都被拆平了,才意识到自己居然连“初步证明”都证明不了,手上什么证据都没有,这就对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较为不利了。

需要指出的是,被征收人“初步证明”所指向的被告究竟是否适格,与是否“明确”是两个标准。被征收人在起诉时只需做到“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有正确的被告”,所告机关是否正确、适格,那要由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双方尤其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去查明。

也就是说,法院不得在未经依职权审查的情形下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要点二:被征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实施主体时才起算起诉期限


针对理论中颇有争议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和最高法《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所规定的六个月和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问题,《批复》中首次给出了明确的解释:

……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及实施主体之日起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对于实践中常见的那种既不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又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还未明确告知当事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即“偷拆”或者雇佣不明身份人员强拆的,被征收人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

在其无法得知强制拆除行为主体,也无任何主体站出来主动承认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可能采取拨打110报警、向上级机关举报等途径欲查明强拆主体,此时即便强制拆除行为已发生,但仍不计入1年的起诉期限内。

换言之,并不是说所有强制拆除满1年的案件就都已超过了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期限!理论上说,哪怕是三年、五年甚至更长时间过去了,原告的起诉期限仍可能客观存在。

但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被征收人若已通过现场证人证言、录音、聊天截图等初步掌握了强制拆除实施主体,则一定不可故意拖延起诉。越晚起诉越容易导致证据的灭失和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劣势,不利的后果可是要由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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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律师最后要强调的是,起诉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看似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实则具有相当程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绝非简单看过一些法条和司法解释所能驾驭。且咱老百姓提起这一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惩戒违法行政行为,更在于为此后的行政赔偿或者补偿谈判奠定基础。

而在被拆除房屋存在无证面积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等情况下,强制拆除违法诉讼中法院的观点和认定极有可能对后续的补偿或者赔偿产生影响。

这就要求被征收人一定要将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律师去做,不要抱着自己先把强拆违法打下来,再咨询和委托律师提国家赔偿的错误想法,而是要将“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和“国家赔偿”作为一个整体去应对,尽早取得专业律师的指导和布局,才能确保自己的损失得到赔偿,赢得权利救济的最终胜利。(王小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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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网站

内容审核:尹浩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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