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禹律师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督导律师,拥有逾18年法律执业经验。他2006年通过司法考试,2008年执业,多年来一直坚持一线办案,专注服务于不良资产处置、资产证券化等金融类服务;企业法律风险、行政风险防控及处置;民商事、行政争端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是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重要规定。以下是对该法条内容的详细解读:
1)核心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享有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权利。在此过程中,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详细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明确性。
2)决策程序该法条还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等行为,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一规定体现了民主决策的原则,保障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3)使用权流转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使用权人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流转行为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的约定。若存在特殊规定或约定,则应优先遵循。
4)参照执行与具体办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具体操作,均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这意味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市场上的流转和操作,将享有与国有建设用地相似的待遇和规则。同时,为了规范这些操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为实际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合理利用和流转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中,土地转让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2. 土地流转需要签订流转合同,并包含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流转土地的相关信息,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价款和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流转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需签订书面合同。
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等,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3.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书面合同的约定。
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且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2.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应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流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详细解读如下: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定义与流转方式
1. 定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2. 流转方式:土地所有权人可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且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需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二、流转的民主决策程序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等行为,需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确保决策的民主性和合法性。
三、使用权流转的灵活性
1.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
2. 若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或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在书面合同中另有约定,则应遵循这些特殊规定或约定。
四、参照执行与具体办法
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2.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为实际操作提供明确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并未直接对低效用地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实践,可以对低效用地及其处理进行解读。
1)低效用地的认定低效用地主要指城镇中布局散乱、设施落后、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的存量建设用地。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类:
1. 低效产业用地:如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用地;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产业用地;建筑物和构筑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产业用地等。
2. 旧城用地:布局散乱、设施落后,不具有保留价值的城市规划确定按片区实施改造的旧城区、城中村、危旧房用地。
3. 旧村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散乱、设施落后,需要改造的村庄用地。
4. 低效商业用地:建筑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土地利用强度较低、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定位和要求的商业、办公、酒店等非住宅类经营性用地。
5. 其他低效用地:除上述四类以外的利用效率较低、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用地;依据城乡建设规划可利用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用地。
2)低效用地的处置办法针对低效用地,可以采取以下处置办法:
1. 限期动工:对超过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但未满一年的违约宗地,可向土地使用者下达《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要求必须在三个月内动工。
2. 延长动工开发期限:通过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 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4. 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再开发建设,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5. 协议有偿收回:对企业无法完成开发的,可协商有偿收回,纳入政府储备。
6. 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
7. 缴纳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未动工开发满一年、不足两年的,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因企业原因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处置低效用地的基本原则在处置低效用地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原则:闲置土地、低效用地清理认定和处置必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置适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既要依法依规,又要尊重历史,充分考虑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以用为先、分类处置原则:以促进土地的重新利用为主要目标,根据闲置土地和低效用地的宗地特性、产生原因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做到“一地一策”分类处置。
3. 盘活存量、节约集约原则:对清理出来的闲置土地和低效用地,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科学制定处置方案,最大限度提高土地利用水平。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未直接提及低效用地,但根据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我们可以对低效用地进行明确的认定,并采取相应的处置办法,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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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头条-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中土地转让的规定有什么,土地法第63条原文
内容审核:李春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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