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以没有规划许可为由,就可以注销房产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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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说明】

当事人山东威海某公司于2002年购买房屋,购买后即办理了房产登记,但因历史原因,房屋首次登记时仅登记了相联两间房屋中的一间,且房屋登记面积小于房屋实际面积。基于此,该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1年就所购买房屋进行了两次产权更正登记,将不动产登记状态更正为实际状态。

2021年,威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案涉房屋更正登记时没有提供规划许可材料为由,将当事人的房产证进行“更正”,将房产证记载面积更正至2002年首次登记时的面积。当事人认为威海市自然资源局的以上更正登记行为和实际情形不符,存在错误,慕名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张勇律师,代为代理该案件。

【办案经过】

案件代理后杨念平、张勇律师经分析,认为相关部门在主动进行不动产“变更”或“更正”登记时,应当结合历史原因、房屋实际情形、政策和法规变迁等因素,综合加以考虑,并应当充分尊重事实、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法规、政策变迁等行政机关原因,导致房屋登记时没有条件办理规划许可,或者无须规划许可即可进行房屋登记,不能仅以登记时未提供规划许可材料为由随意将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注销”“更正”或者“变更”。

【案件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基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管理不规范,被告要求 2002 年购得房屋的原告提供当时及之前的相关规划材料,过于苛责。被告对于纠正多年前作出的房屋登 记行为时应持审慎态度,在未尽到充分查证的情形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故将威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予以撤销。

【法律问题分析】

法律法规会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迁,因此,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本着尊重人民合法权益、尊重客观历史情形、尊重法规变迁的原则来进行,并且应当遵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以现行政策法规追溯适用过去所发生的事实。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存在政策、法规变迁以及地方普及操作过程中的特殊政策和要求,应当充分尊重和考虑。

比如,我国1998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和现行有效的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规,在不同时期和阶段中,对于房屋登记的要求可能不尽相同,并且各地在推行房屋登记制度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变通”或“宽松”做法,对于此均应认可并尊重。

因此,根据现行不动产登记的要求,以“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将此前依法建设或购买的房屋,进行“注销”“更正”或者“变更”登记的行为是不妥当的,应加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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